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呂明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16時1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郭家雞肉飯」店內,趁店內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攤架砧板上之菜刀1 把(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隨即手持該菜刀步行離去。嗣郭○○察覺遭竊後追呼呂明謙,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喝令呂明謙丟棄上開菜刀於地上予以查扣(已發還予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呂明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 至背面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8 頁)。 ㈢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郭家雞肉飯」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及扣案物片1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 片(見警卷第9 至15、20至23頁、末頁證物袋)。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呂明謙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8 年5 月31日即新法生效後,應適用新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呂明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 次竊盜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欲以該菜刀防身而竊取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昂,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呂明謙所竊得之菜刀1把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