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池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友愛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台糖精緻細砂2 包、耆盛台灣地瓜粉1 包、莊家方塊酥黑芝麻+ 杏仁+ 海苔+ 黑糖1 盒、耆盛加味四物湯1 包、統一滿漢原味香腸1 盒及GOLD布里歐吐司1 條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17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經店員林雪芬發現後報警,嗣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林雪芬)。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池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條碼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戶籍資料及和解書等,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徒手竊取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友愛店財物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述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大女兒同住,無業,家境貧寒,須賴其女兒給予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617 元),並經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商品,均已返還店員林雪芬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依據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