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 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零時52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2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613、669、10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2日,而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1370號提起公訴,嗣並撤銷其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本件為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自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於107年 3月4日凌晨0 時5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在尚未有結果前,即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在警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08533號卷第 2頁),被告應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藉此斷絕毒癮,反而伺機再犯,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不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與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毛重1.0505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卷第2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為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10302號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麻魚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4日零時52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同意為尿液檢體採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於107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4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古 民村古民64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9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並經其同意,於107年4月19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扣 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