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柯富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上午6 時58分許」更正為「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上午6 時58分許至同日7 時3 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柯富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或以自身勞力獲取財物,順手牽羊徒手竊取他人之服飾(業已返還),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產之價值(共約新臺幣680 元),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曾有過失傷害、毒品、竊盜前案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暨本案危害治安之程度,被告為圖小利,而竊取本案被害人財物(服飾)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犯後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依據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62號被 告 柯富瑤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柯富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上午6時5 8分許,以消費者之身分,進入蕭秋菊所經營位在嘉義縣○○ 鄉○○村○○○村000○0號之「美美服飾店」內,柯富瑤徒手自展示衣架上拿取1件紅色短洋裝(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1件黑白條紋洋裝(價值390元),便將之塞進其穿著之褲子(小腹部位),得手後,走出該店,供己穿著。嗣蕭秋菊發現失竊,調取錄影監視之內容,並報警循線查獲,扣押上開2 件洋裝(已發還蕭秋菊)。 案經蕭秋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瑤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秋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所製作之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柯富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