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賢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賢係「金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桂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3 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柏成(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款項充作不實之股款,賴柏成乃利用其友人吳季芳借用其胞妹林吳淨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其胞妹林吳淨宜)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於105 年2 月15日及同年2 月2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13,000 元及1,358,000 元至黃進賢所有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湊足300 萬元之股款後,黃進賢則於105 年3 月2 日自其上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其以「金桂公司籌備處黃進賢」名義在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該帳戶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並製作委託書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趙倩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簽章製作查核報告書,並檢據前揭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金桂國際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存摺影本等資料,由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3 月7 日將300 萬元自上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金桂公司籌備處黃進賢」帳戶匯款回林吳淨宜上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而未用於金桂公司之經營。繼於同年3 月10日,提交前揭不實證明文件,表明金桂公司應收股款300 萬元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金桂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予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賢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林吳淨宜及吳季芳於調詢時、證人賴柏成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30至31頁反面、第35至37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黃進賢及「金桂公司籌備處黃進賢」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新開戶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5 年3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3212050 號准予登記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林吳淨宜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調查卷第5 至23頁、第26至29頁、第32至34頁正反面、第38至58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製作金桂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並未據實出資,而達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卻虛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害公司資本之充足及營運,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併參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尚擔任銓桂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