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正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17,000元」應更正為「1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陳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貪念,即竊取他人錢財,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行徑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於警詢時自述待業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業已賠償被害人許博竣損失,並參考被害人表示不對告訴人提告之意見(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㈡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萬7,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依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 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60號 被 告 陳正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3時28分許,至許博竣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亞瑟娃娃屋」娃娃機店內,以電子干擾器插入兌幣機按鍵電擊,使兌幣機電路板短路掉落硬幣,竊得新臺幣17,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黃志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黃志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博竣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電子干擾器在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