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前因...不知悔改,其」應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宏霖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第5行「MER-2510」更正為「MEP-1772」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又於前案前,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 案入監執行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未汲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佯稱具有按期支付款項之資力,詐欺告訴人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8,495元;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月薪約3、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哥哥,未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告訴人撥款與祥發機車行之7萬8,495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繳納3期分期款項共1萬5,699元, 就已繳納之部分如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剩餘之6萬2,796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