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4年度朴簡字第45號), 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緩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媛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支付告訴 人德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協議書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3,813元,於104年5月2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迄今僅給付24萬5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支付告訴人共計103萬3,813 元,於104年5月26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受刑人迄至108年6月3日前,已支付24萬500元,受刑人於108年6月至8月,並每月匯款1萬8千元、9月匯款2萬元與告訴人等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杜俐誼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並有執行筆錄、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 單9張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迄今已返還31萬4,500元,尚餘71萬9,313元未清償。 (二)經核對受刑人各次給付款項之日期,自104年1月至同年12月,受刑人原則上每月均有匯款與告訴人,再來給付之時間分別係105年9月、同年11月、106年1月、107年3月、同年4月、6月、12月、108年2月、同年3月、6月、7月、8月、9月,可見受刑人並非初始給付告訴人後,再也未曾給 付,而是陸陸續續均有給付告訴人款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在107年初轉正職人員,在轉正職之前,月 薪約2萬2千元至2萬4千元,之前無法清償告訴人是因為當時還有其他債務要清償,有的債務是保單借款會產生利息,有的債務類似地下錢莊,我怕會影響家人,所以我先清償其他債務,我現在唯一的債務就是告訴人,我清償的方案是每個月至少會還1萬8千元等語。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們的立場是不希望被告被關,希望她可以提出還款計畫,同意她以每個月支付1萬8千元之方式償還等語。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自108年10月起,每 月5日前給付1萬8千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暫時不聲 請撤銷被告緩刑乙節,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難認受刑 人毫無悔悟遷善之心,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