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閎 黃世寶 林峻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0號、107 年度偵字第8621號、107 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宥閎與黃世寶前為室友關係,林峻辰則為賴宥閎結識之計程車司機。緣賴宥閎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託,前往他人住處或店面潑漆警告,賴宥閎除擬請黃世寶協助潑漆外,並計畫於行為時掩飾渠等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遂聯絡林峻辰駕駛其平常執行業務用之計程車協助接應,獲林峻辰首肯,賴宥閎、黃世寶、林峻辰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財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賴宥閎於「阿輝」指示潑漆地點後,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凌晨,撥打電話聯絡林峻辰駕駛計程車至其與黃世寶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8 樓1 租屋處附近待命,再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預藏於該車上、盛裝於透明塑膠袋內以塑膠繩封口之油漆兩袋,即持前揭油漆與黃世寶步行至與林峻辰約定地點搭車,由林峻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搭載賴宥閎、黃世寶前往嘉義市○區○○里○○街0 號翁媛瑜住處,途中賴宥閎交付其中1 袋油漆予黃世寶,並取出口罩、帽子供其與黃世寶二人穿戴遮掩容貌,待林峻辰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駛至上址,林峻辰計程車未熄火在旁等待,由賴宥閎、黃世寶各持1 袋油漆下車,逕朝上址翁媛瑜住處大門方向投擲、潑灑,使翁家鐵門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以此加害財產及居住安全之惡害通知向翁媛瑜承租上址1 樓作辦公室用之楊盛文,致翁媛瑜及楊盛文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賴宥閎、黃世寶於潑漆完畢後,旋即從容返回計程車上,由林峻辰搭載離開。 ㈡ 賴宥閎於「阿輝」指示潑漆地點後,先於107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許,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火車站,當面指示林峻辰再駕駛計程車至嘉義市西區國城二街與國城三街交岔路口待命,即駕車返家搭載黃世寶前往前述約定地點,自其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預藏於該車後車廂內、盛裝於透明塑膠袋內以塑膠繩封口之油漆兩大袋( 每袋內有5 、6 小包) ,與黃世寶一同上車,即由林峻辰駕駛同一計程車搭載賴宥閎、黃世寶,途中賴宥閎交付其中部分油漆予黃世寶,並取出口罩、帽子供其與黃世寶二人穿戴遮掩容貌,⒈待林峻辰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駛抵嘉義市東區長竹里大雅路二段396 號「阿布火鍋店」,由賴宥閎、黃世寶各持數袋油漆下車,林峻辰則駕駛計程車往前駛離待命接應,賴宥閎、黃世寶隨即逕朝「阿布火鍋店」店門方向投擲、潑灑,使該店正面玻璃及正門、側門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以此加害財產及居住安全之惡害通知「阿布火鍋店」之經營者陳綵昕,致陳綵昕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約1 分鐘後賴宥閎、黃世寶於潑漆完畢,算準時間之林峻辰即駕駛同一計程車回頭搭載賴宥閎、黃世寶前往下一地點;⒉待林峻辰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駛抵嘉義市○區○○街00○00號「三十而立日本料理店」,由賴宥閎、黃世寶各持數袋油漆下車,林峻辰則駕駛計程車往前駛離待命接應,賴宥閎、黃世寶隨即逕朝「三十而立日本料理店」店門方向投擲、潑灑,使該店牆面遭油漆污損,並波及吳佩玲停放於上址店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致上開物品均喪失美觀之效用,而以此加害財產及居住安全之惡害通知「三十而立日本料理店」之經營者郭福利,致郭福利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數分鐘後賴宥閎、黃世寶於潑漆完畢,算準時間之林峻辰即駕駛同一計程車回頭搭載賴宥閎、黃世寶離開。嗣翁媛媮、陳綵昕、郭福利先後發覺上開物品遭潑漆毀損,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自遺留於現場之油漆袋內採獲可疑DNA 及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賴宥閎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媛媮、陳綵昕、郭福利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黃世寶、賴宥閎及林峻辰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就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世寶、賴宥閎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峻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被告黃世寶、賴宥閎前往犯罪事實一、㈠、㈡之1 、2 所示時間、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單純搭載被告黃世寶、賴宥閎,但完全不知道被告黃世寶、賴宥閎要去潑漆云云。惟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閎、黃世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不諱,被告賴宥閎並供陳:伊為使目標對象害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聯絡被告林峻辰,即與被告黃世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⒈、⒉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林峻辰駕駛計程車搭載前往潑漆並載離。伊認罪等語明確;被告黃世寶亦自承:伊與被告賴宥閎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⒈、⒉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林峻辰駕駛計程車搭載前往潑漆,被告賴宥閎於車上交付氣味濃重之油漆並指示其下車潑漆,且於車上提供口罩、帽子供二人變裝,於完成潑漆後再由被告林峻辰載離等語綦詳(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778號卷- 下稱「警卷㈠」,第1-5 、8-1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㈡」,第1-1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㈢」,第2-16、38- 54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141 號卷- 下稱「選他卷」第335-345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42 號卷第21-30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9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102 、159 、194 頁,並據告訴人翁媛瑜、陳綵昕、郭福利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見警卷㈠第26-30 頁;警卷㈡第20-21 頁;警卷㈢第104-108 、115-117 、121-124 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141 號卷- 下稱「選他卷」,第209-211 、217-221 、231-237 );且經證人楊盛文、吳佩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㈠第23-33 頁;警卷㈡第22-23 頁;警卷㈢第118-120 、126 -127頁;選他字卷第213-215 、241-24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BQ-011 號、AZJ-0752號)、警方就告訴人翁媛瑜住處所為蒐證照片、告訴人陳綵昕之被害報告書、警方就告訴人郭福利店面及被害人吳佩玲車輛所為蒐證照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方依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製作之TBQ-011 號計程車案發行車軌跡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方依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製作之TBQ-011 號計程車案發行車軌跡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078000369號鑑定書、107 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37-46 頁;警卷㈡第24-33 頁;警卷㈢第23-36 、61-66 、95-101、128-164 頁;選他卷第43-52 、253-299 頁),另有被告賴宥閎所有深色短褲1 件、黑色短袖上衣1 件、花色短褲1 件及被告等3 人手機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3 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 雖被告林峻辰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林峻辰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事發後將其TBQ-011 號計車上所裝行車紀錄器格式化,而使警方無從扣案採證,此參照林峻辰107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㈡第16頁),而被告賴宥閎、黃世寶頭戴鴨舌帽、並戴口罩,復且攜帶揮發性高且味道刺鼻之油漆上車,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對渠等舉動有所起疑要屬正常。又倘若被告林峻辰果係無辜,上開行車紀錄內容,反係對其相當有利之資料,被告身為專業司機,應無不知之理,卻於案發後刻意刪除其與被告賴宥閎、黃世寶於車上對話及互動情形,顯不合常理,足認乃係其犯後滅證之舉。 ⒉再者,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⒈、⒉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詳加剖析可知: ⑴於107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16分在犯罪事實㈠的犯案現場,被告賴宥閎、黃世寶於該址的住家前從被告林峻辰駕駛的計程車下車後,被告林峻辰之計程車並在現場停等,被告賴宥閎、黃世寶旋即在計程車的旁邊直接朝向被害目標潑漆,潑完後旋即上車離開,此有監視器節錄之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8-40 頁;警卷㈢第129-131 頁;選他卷第255 -259頁)。且參酌油漆乃揮發性高且味道刺鼻的特性,加上事發當時乃凌晨深夜時段,綜觀本案卷證,衡之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均足以勾稽佐證被告林峻辰顯然與被告賴宥閎、黃世寶事先業已有犯意聯絡甚明。 ⑵復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參以被告林峻辰業已歷經犯罪事實㈠的犯案過程,顯然對被告賴宥閎、黃世寶2 人之潑漆計畫知之甚詳,且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賴宥閎、黃世寶2 人事先自行開車至「嘉義火車站」與被告林峻辰會合,然被告賴宥閎、黃世寶並未直接上車搭乘被告林峻辰駕駛之計程車,反觀監視錄影內容顯示,於107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50分(矯正後),在「國誠一街及國誠二街的街口處」,三人乘坐二車在該處會面,被告賴宥閎、黃世寶再從伊等車上拿下袋裝物品(即油漆),改乘坐被告林峻辰駕駛之計程車,此種詭異之客觀行徑,顯然與一般單純客人叫車來載客之行為迥異。且依照後續之2 個潑漆的地點(犯罪事實㈡之⒈、⒉所示)及警方調取之監視錄影紀錄內容,被告林峻辰之計程車搭載被告賴宥閎、黃世寶至阿布火鍋店及三十而立日本料理店,並在被告賴宥閎、黃世寶二人下車前,先在附近之路口巷弄內繞行,之後方讓被告賴宥閎、黃世寶2 人下車潑漆,然後被告林峻辰所駕駛的計程車旋即調頭至馬路等候被告賴宥閎、黃世寶加以接應駛離至明,並再駛回「國誠一街及國誠二街的街口處」,此有監視器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㈢第141-159 頁;選他卷第43-51 頁)。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在在顯見被告林峻辰之高度配合度,足認上開犯罪過程,乃係事前商議分工,事後依計畫完成,堪認被告賴宥閎、黃世寶迴護被告林峻辰乙節及被告林峻辰辯稱對於潑漆乙情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峻辰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潑灑油漆,雖不致使上揭物品之本體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損壞,致其原有之外形發生失其美觀功用,並減損其交易價值;又住宅或店舖大門為往來不特人得見聞之處,至該處潑灑油漆顯已造成住居人或營業人之心理壓力,有警告意味甚明,與具體之惡害通知實無二致,是依此客觀情狀,已足使告訴人等擔心人身遭遇不測,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核被告黃世寶、賴宥閎及林峻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賴宥閎所為,之後被告賴宥閎再央請被告黃世寶參與,並由被告賴宥閎委請被告林峻辰負責開車搭載犯案,其等相互分工至明。因此,被告3 人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⒈、⒉所示之3 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⒈、⒉所示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前後可分,行為不同,侵害法益主體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世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考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本案犯罪與上開犯罪之罪名、罪質及犯罪情節,尚有差異,保護之法益非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被害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經綜合判斷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應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以撥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賴宥閎於本案中受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託犯案,屬較為核心之行為人,被告黃世寶則居於受被告賴宥閎所邀而一同犯案之角色,另被告林峻辰乃居於被告賴宥閎委其載送伊等犯案之角色。被告賴宥閎、黃世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峻辰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賴宥閎、黃世寶業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1 頁),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表示從輕量刑或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 、159 頁),暨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4 頁),併兼衡被告賴宥閎自述平日幫女友經營檳榔攤,並在家協助母親處理魚貨,離婚,育有2 名子女,1 名與前妻居住,1 名與其同住,平日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生活,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世寶於本院供陳擔任鐵工,未婚,平常與女友同住生活,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被告林峻辰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離婚,沒有小孩,平常與父母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併參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用以犯案之油漆,業已使用完畢;其等為掩護犯行穿戴之帽子、口罩等物,未據扣案,且均非違禁物,衡其價值甚微,且宣告沒收僅徒增檢察官執行上之困擾,要無實益,因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伍、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等人告訴被告等3 人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181 、185 、221 頁),依照上開說明,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之檢察官認本件毀損部分,與前開判處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本件被告3 人涉及毀損之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