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7 年1 月間起迄至107 年3 月25日止,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運送嘉義區貨物及代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自107 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間,利用其送貨暨代收款項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不同貨物送達時間,將附表所示代收客戶之貨款,未依公司規定於收款當日繳回公司會計人員,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代收貨款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共10次。上開各次所實施侵占之時間、客戶名稱及所侵占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侵入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8,897 元。 二、案經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6、7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經理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告訴人即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侵占貨款明細表、代收貨款管理辦法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整理表格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案被告為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所之送貨司機,運送貨物及代客戶收取貨款,均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又告訴人所屬送貨司機係分區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於當日繳回公司,是以告訴人嘉義區之貨物均由被告運送,被告固定上午8 時許上班並整理好已取件之貨物後,自行安排送貨路線,當日所收取之貨款即應於當日繳回公司會計人員,公司會計人員會等到被告打卡下班並繳回當日所收受貨款後才離開,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代收貨款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10所為,均係侵占不同客戶貨款之數行為,係在時間緊接(即同一日)之情況下,分別利用同一日職務之機會,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即決定於收受貨款當日不予繳回公司會計人員),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於其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上開附表編號3 至10之行為,雖同為業務侵占之行為,惟依公司規定被告於每次收受貨款之當日即應於當日繳回公司會計人員,參以卷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整理表格可知(見本院卷第83頁),客戶每次委託被告所屬公司送貨之地點均不相同,加上被告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收取貨款之時間、款項均迥然可分,堪認被告於不同日所為之侵占貨款行為,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被告前案係幫助犯,與本件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實有不同。參以本案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允諾分期償還, 已有悔意,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顯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各次犯行,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等,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幫助詐欺等前科之素行,素行非佳,且身為送貨司機,未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各次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現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固定每月提供1 萬元之小孩扶養費給前妻,身體狀況尚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為清償債務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犯罪時間亦間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記載:依新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 ⒉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88,897 元(各次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約定自108 年10月25日開始按月分期給付,總給付金額為188,897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因未到履行期限,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告訴人任何金錢,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次犯行項下逕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貨物取件日 │貨物送達日即侵│客戶名稱 │代收貨款即侵占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民國) │占日(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5日 │黃馨誼 │10,369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零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5日 │富邦EC隔日 │1,58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7年2月6日 │107年2月9日 │富邦到廠取貨│1,49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107年2月7日 │ │登豐礦業 │5,6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107年2月7日 │ │澄希貿易 │3,470元 │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 │ │107年2月8日 │ │富邦-蘆竹倉 │7,830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107年2月8日 │ │PCHome當日10│10,990元 │ │ │ ├──────┤ ├──────┼─────────┤ │ │ │107年2月8日 │ │PCHome當日10│3,780元 │ │ │ ├──────┼───────┴──────┴─────────┤ │ │ │小計 │33,160元 │ │ ├───┼──────┼───────┬──────┬─────────┼────────────┤ │4 │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5日 │富邦-蘆竹倉 │1,112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107年2月12日│ │陳秀姮 │4,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107年2月12日│ │一生流行館 │3,330元 │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107年2月13日│ │廣興紙寮 │24,8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07年2月14日│ │宸瀧 │5,720元 │ │ │ ├──────┼───────┴──────┴─────────┤ │ │ │小 計│38,962元 │ │ ├───┼──────┼───────┬──────┬─────────┼────────────┤ │5 │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20日 │富邦-蘆竹倉 │1,23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107年2月17日│ │富邦EC隔日 │499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107年2月17日│ │富邦-蘆竹倉 │2,870元 │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107年2月18日│ │富邦-蘆竹倉 │9,9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07年2月18日│ │富邦-超大件 │10,774元 │ │ │ ├──────┤ ├──────┼─────────┤ │ │ │107年2月19日│ │富邦-蘆竹倉 │3,860元 │ │ │ ├──────┼───────┴──────┴─────────┤ │ │ │小 計│29,133元 │ │ ├───┼──────┼───────┬──────┬─────────┼────────────┤ │6 │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3日 │格峰嬰品 │5,74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107年2月22日│ │百茂企業社 │5,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小 計│10,740元 │萬零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8日 │富邦-蘆竹倉 │1,58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107年2月26日│ │博特 │9,54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107年2月26日│ │富邦-蘆竹倉 │2,856元 │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107年2月26日│ │富邦-蘆竹倉 │1,98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07年2月26日│ │富邦EC隔日 │1,590元 │ │ │ ├──────┤ ├──────┼─────────┤ │ │ │107年2月26日│ │天音宮 │10,000 │ │ │ ├──────┼───────┴──────┴─────────┤ │ │ │小 計│27,546 │ │ ├───┼──────┼───────┬──────┬─────────┼────────────┤ │8 │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日 │富邦-蘆竹倉 │2,87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107年2月27日│ │美樂思 │1,18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107年2月27日│ │富邦-蘆竹倉 │1,880元 │萬零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 │ │107年2月27日│ │台灣三得利 │14,7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小 計│20,630 │ │ ├───┼──────┼───────┬──────┬─────────┼────────────┤ │9 │107年3月1日 │107年3月5日 │富邦到廠取貨│6,604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107年3月1日 │ │順動機電 │3,192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107年3月1日 │ │悠悠館 │1,950元 │萬肆仟陸佰零柒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 │ │107年3月2日 │ │富邦-蘆竹倉 │2,861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小 計│14,607元 │ │ ├───┼──────┼───────┬──────┬─────────┼────────────┤ │10 │107年3月11日│107年3月14日 │MOMO-法歐樂 │1,48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7年3月13日│ │富邦-蘆竹倉 │69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小 計│2,170元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侵占總金額:新臺幣188,89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