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承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朴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騷擾其女友林佩蓁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16時3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乙○○所經營之鮮吃飽文創有限公司,先質問乙○○後,2 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並隨即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額頭鈍傷及右臉頰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柺杖鎖砸毀店內之玻璃落地門1 座、冷凍玻璃展示櫃(3 門)1 台、冷藏玻璃展示櫃(1 門)1 台、桌上型電腦1 台、食材1 批及展示櫃玻璃等物,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柺杖鎖1 支。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分別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傷害、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被告所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因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爰另以簡易判決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