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貞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誼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犯意」補充為「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貞誼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被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記憶卡放於網路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基於同一以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同時重製、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為一行為,而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且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一罪處斷(公開傳輸使公眾處在得以接收著作之狀態,此情節顯然較重製為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輕率使用告訴人等擁有著作權之多首歌曲,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等不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吳貞誼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貞誼明知如附件所示102首歌曲,分別為華納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種子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風潮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之華納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且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7年10月初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先自不詳網站下載如附件所示102首歌曲,並接續將上開歌 曲上傳至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xuite隨意窩網站設置 之部落格「蛋蛋的影音」(網址:http://vlog.xuite.net/ stupid_darling」,以公開傳輸之方法,提供不特定人連結至該部落格網頁瀏覽、聆聽,而侵害華納公司等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種子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風潮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貞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Xuite「蛋 蛋的影音」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被侵權歌曲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隨意窩用戶「蛋蛋的影音」基本資料及截至107年7月6日用戶所有影音上傳資料日期及瀏覽者點閱 次數、瀏覽點閱次數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第92條 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非法重製、公開傳輸附表所列之音樂著作至其部落格,供不特定人聆聽,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俊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姜大偉 附錄: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