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 被 告 陳寬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產製電子級及複合材料玻璃纖維絲之廠商,被告則為原告之元老級員工,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離職,詎被告於離職前非法重製大量屬於原告之著作權、營業秘密(詳附件一至五),並於離職後前至原告之競爭對手即大陸地區「泰山玻璃纖維鄒城有限公司」(下稱泰山玻纖公司),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 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本案經原告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 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億700萬元: ⒈據原告之客戶指出,被告自原告違法取得各項玻璃纖維絲產品的操作規範、生產條件、參數與數據、品質改善、檢驗報告等資料,並赴泰山玻纖公司任職不久後,該公司其中一項關鍵品質異常(鳥眼異常)即已獲得改善。而因為被告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攜至泰山玻纖公司並改善「鳥眼異常」,造成原本向原告購買D450及D900產品(皆為原告高端電子級用之玻璃纖維絲產品)之客戶OO公司(大陸地區公司),轉向泰 山玻纖公司購買,使原告遭受訂單被取代而流失客戶之損失。 ⒉被告係於106年10月至泰山玻纖公司任職,以106年10月到107 年4月統計,D450產品給客戶OO公司之每月交運量約120噸, 然OO公司於107年5月以後就逐漸減少訂單量,甚於107年8月 以後訂單即完全流失。至於D900產品,以106年10月到107年2月統計,該客戶之平均每月交運量約17噸,然於107年3月 以後該客戶即不再下單。按以D450產品售價每噸15萬元、利益率約27.6%計算,原告每年損失營業額約2.16億元(120噸×15萬元×12月=2.16億元)、利益額約0.6億元;另以D900產品售價每噸26萬元、利益率約29.3%計算,原告每年損失營 業額約0.53億元(17噸×26萬元×12月=0.53億元)、利益額 約0.16億元。準此,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每年營業額至少損失2.69億元(其中利益額共0.76億元)。 ⒊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顯屬故意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1 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69億元之3倍,共計8億700萬元。倘若認應按原告損 失之利益額來計算,則以原告之客戶OO公司自107年8月遽減 訂單且不再下單購買後,迄110年底,已達3.33年,則原告 所受累計損害額為2.5308億元(0.76億元×3.33年=2.5308億元),再以損害額之3倍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7億5,924萬 元。 ㈢倘法院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66萬 元: 被告及配偶徐秀鳳均稱被告在泰山玻纖公司任職之年薪為人民幣120萬元,而被告在該公司任職之期間係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4月止,合計達7個月,以當時人民幣匯率為「1:4.6」計算,合理估計被告所領得之薪資總額已達322萬元(人 民幣120萬元×4.6=新臺幣552萬元;新臺幣552萬元÷12個月×7個月=新臺幣322萬元),此即為被告因故意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因此,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得利益之3倍共計966萬 元。 ㈣若原告不獲前開賠償,則鑒於被告侵害著作權行為係屬故意行為,且其情節涉及大陸地區廠商,不可謂不重大,故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億700萬元,並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之部分,同刑事案件之答辯。 ㈡被告任職泰山玻纖公司時,OO公司即主要向泰山玻纖公司購 買D450、D900產品,而OO公司也有其他供應商,OO公司購不 購買必成公司的產品,被告不清楚,也與被告無關。請原告舉證證明OO公司訂單的流向及證明訂單數量全部轉向泰山玻 纖公司。 ㈢被告所撰寫的超細紗D450鳥眼破絲改善報告是被告的創作,且是針對白金抽絲盒零件改善,不是張力、設備轉速等數據改善。又被告任職泰山玻纖公司期間,對D900產品製造無任何措施與作為,OO公司不向原告訂購該產品與被告毫無關係 。另被告自107年4月20日被限制出境至今,OO公司107年8月 後不向原告訂購D450產品也與被告毫無關係。 ㈣證人即原告公司OOOOO在刑事案件中係以無證據的假設性推論 來主張被告與原告的生意被搶走有關,並不合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也坦承就此部分舉證客觀證據有困難,卻對被告求償天價,不合理,也不應該。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非法重製原告所有如附件一編號1、2、3、4、6、附件二編號1、附件三編號1、3、附件四編號1、5、6、8、12、16、附件五之著作或營業秘密或二者兼具,而論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並從一重論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乙節,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 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 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並不足取。 ㈡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 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同法第13條第2項亦規定:「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 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㈢原告雖提出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銷售OO公司D900及D450產品 之銷量統計及出貨暨應收帳款明細(本院附民卷51至72頁),主張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導致原告流失宏和公司此客戶之訂單,並據此計算出原告損失之年營業額共計2億6900萬元 ,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8億700萬元。惟查: ⒈本件原告係以泰山玻纖公司因得到被告所提供之助力,使產品品質改善,進而搶走原告原有之客戶OO公司,致原告營業 額受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影響公司營業收入因素甚多,舉凡整體市場經濟、產業變化、客戶需求交易量、產品品質優劣、銷售策略、價位等因素均屬之。原告雖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實流失OO公司此一客戶,但OO公司不向原告購 買產品之原因,是否絕非受上開其他客觀因素影響,而必與被告離職後任職泰山玻纖公司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出客觀證據加以證明。亦即,OO公司未向原告購買D9 00及D450產品後,是否即係向泰山玻纖公司購買?泰山玻纖公司的上開2種產品是否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獲得改善?原 告均未能證明。 ⒉原告公司之OOOOO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言:被告離職後半 年,OO公司便沒有再向原告購買玻璃纖維絲,側面瞭解該客 戶是因為泰山玻纖公司的品質改善,所以轉而向泰山玻纖公司購買,但這只是我們的判斷,也沒辦法直接求證等語(本院智訴卷二十二97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OO公司之 所以向泰山公司購買上開產品,是因為泰山玻纖公司的產品品質得到改善,在時間序列上,與被告任職泰山玻纖公司期間密切相關,再加上客戶提供給我們的相關訊息,我們認定確實與被告任職泰山玻纖公司有密切關連等語;然亦坦言:針對這個部分的客觀證據,事實上要提供有困難,因為真實的原因客戶是不會跟生產廠商講的,所以沒有辦法拿到相關的資料等語(本院附民卷26頁)。由此可知,雖然從時間序列上來看,原告流失OO公司此一客戶,與被告任職泰山玻纖 公司之時間,二者間確有令人懷疑之處,但在無其他具體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原告遽然認定即必與被告行為有關,仍有說理及舉證不足之處,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以失去OO公司此一客戶後,所減少之年營業額(或利 益額),作為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額之計算基準,即不可採。 ㈣被告為本案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273萬元: ⒈被告從原告公司離職前,非法重製本案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無非係為求能在原告之競爭對手即大陸地區泰山玻纖公司任職時,得以使用該些檔案資料,以提升自身價值乙節,業如刑事判決所述。而因被告因本案侵害行為所得之實際利益,難以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泰山玻纖公司任職所得之薪資,即係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而此即為被告因侵害行為之所得利益乙節,即屬可採。 ⒉被告坦承在泰山玻纖公司任職之年薪為人民幣120萬元,公司 分12個月支付(他卷127頁、本院附民卷25頁),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附民卷45頁),故被告自泰山玻纖公司領取之年薪為人民幣120萬元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在泰山 玻纖公司任職之時間為106年10月中旬至107年4月20日(該 日回臺即遭調查局查獲),共實際任職約6個月,則被告實 際領取之薪資應係人民幣60萬元。再參以上開期間人民率之匯率,約在4.6多至4.5多的區間,故認取中間值為1:4.55,應屬適當。從而,被告因本案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273 萬元(人民幣60萬元×4.55=新臺幣273萬元)。 ㈤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乃係故意為之,又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客體包括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附件三編號1、3、附件四編號6、8、16等多筆檔案資料,已涵蓋與原告公 司生產玻璃纖維絲有關之資料,包括熔爐主體工程圖面、熔爐歲修現場照片、白金抽絲盒及必成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之相關數據資料,且其從原告公司離職後不到2個月,就立即 將上開營業秘密資料,攜至原告競爭對手即泰山玻纖公司任職,意圖在該公司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潛在損害非輕。另衡以被告於100至106年8月31日在原告公 司任職時之薪資,每年約O至O元之間(見他卷33頁之被告歷 任職務及薪資表)。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2倍損害額之賠償金共計546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而因本院認定之金額已超出原告備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故不再就此部分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108年1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自願減縮從訴訟中之108年1月11日開始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546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一: 編號 項目名稱 卷宗出處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著作權 1 【耐火磚】#501爐歲修改良最新熔爐之工程圖面(拍攝日期:106/4/1) 本院智訴卷二 10至51頁 是 是 2 【鋼構】#501爐歲修改良熔爐鋼構之工程圖面(拍攝日期:106/5/5) 本院智訴卷二 55至78頁、 123至124頁 否 是 3 【設備配備】#601及#604成形區及設備配置圖面(拍攝日期:106/4/27) 本院智訴卷二 82至93頁 是 是 4 【營建要求】#503爐營建要求相關工程圖面(拍攝日期:106/6/21) 本院智訴卷二 98至121頁 否 是 5 【坩堝爐設備】坩堝爐設備工程圖面(拍攝日期:106/7/14) 本院智訴卷二 127至142頁 否 否 6 【電力系統線路圖】#502爐電儀配線系統線路圖面(拍攝日期:106/7/26) 本院智訴卷二 146至164頁 否 是 附件二: 編號 項目名稱 卷宗出處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著作權 1 手機拍攝#501爐歲修改良熔爐之現場照片:計145張(拍攝日期:106年2月18至106年4月3日) 本院智訴卷二 167至170頁 是 否 2 拍攝進行施工之現場照片:計9,023張(包含503爐歲修、501爐歲修、601爐歲修、604爐擴建) 本院智訴卷五 93至151頁 否 否 附件三: 編號 項目名稱 卷宗出處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著作權 1 各項Bushing(白金抽絲盒)規格:計28項 本院智訴卷二 191至218頁 是 否 2 白金抽絲盒規格圖面:計20張(手機拍攝日期:105年6月17日) 本院智訴卷二 225至227頁 否 否 3 白金抽絲盒實體規格尺寸照片:計77張 本院智訴卷二 236至238頁 是 否 附件四: 編號 項目名稱 卷宗出處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著作權 1 BBC系統操作規範2本(手機拍攝日期:106年7月26日) 本院智訴卷三 15至33頁 否 是 2 DMCF Yardage Control System操作規範(手機拍攝日期:106年7月26日) 本院智訴卷三 37至94頁 否 否 3 BBC系統報表 (拍攝日期106年7月26日) 本院智訴卷三 97至168頁 否 否 4 漿料泡製程序SOP 5本(相機拍攝) 本院智訴卷三 171至251頁 否 否 5 106年3月營運績效報告開會資料(手機拍攝日期:106年7月14日) 本院智訴卷三 255至282頁 否 是 6 原料配方及玻璃組成檔案 本院智訴卷七 53至59頁、 本院智訴卷二十 51至197頁 是 否 7 各種漿料配方檔案(含拍照) 本院智訴卷七 39至51頁、 本院智訴卷二十 199至235頁 否 否 8 主爐圖控檔案(含拍照)共27筆 本院智訴卷七 67至205頁 是 否 9 各產品製造規範59本 本院智訴卷七 209至666頁 否 除附件五編號1、2外,其餘否 10 請購規範及檢驗規範共157本 本院智訴卷七 669至1114頁 否 否 11 工作規範157本 本院智訴卷八 否 除附件五編號3至31外,其餘否 12 經營檢討會開會資料3本 本院智訴卷九 3至156頁 否 是 13 經營業績及財務狀況報告書內容檔案共17筆 本院智訴卷九 159至237頁 否 否 14 【經營檢討會】開會資料13本 本院智訴卷九 241至367頁 否 否 15 【績效會議】開會資料99本 本院智訴卷九 371至1617頁 否 除附件五編號32至34外,其餘否 16 各產品生產條件檔案共46筆 本院智訴卷九 1621至1903頁 是 否 附件五: 編號 項目名稱 卷宗出處 附件四編號9屬於必成公司著作權之部分 1 6D900製造規範(UNIVERSAL)及CD1200管紗製造規範(12,此數字表示各編號中的第幾筆檔案,以下同) 本院智訴卷七 289至294頁 2 6C1200製造規範(34) 本院智訴卷七 441至442頁 附件四編號11屬於必成公司著作權之部分 3 超細纖維檢驗工作規範管紗(C1200/661)(1) 本院智訴卷八 3至5頁 4 熔爐區技術員工作規範(5) 本院智訴卷八 65至97頁 5 磨光室操作技術員工作規範(7) 本院智訴卷八 119至134頁 6 紡位調整技術員工作規範(8) 本院智訴卷八 135至149頁 7 紡捲操作員工作規範(9) 本院智訴卷八 151至164頁 8 BBC系统YARDAGE操作規範(10、11) 本院智訴卷八 165至180頁 9 加工領班工作規範目錄(12) 本院智訴卷八 181至200頁 10 加工班長工作規範(14) 本院智訴卷八 219至229頁 11 撚絲掛/落絲操作員工作規範(15) 本院智訴卷八 231至248頁 12 撚絲機擋車員工作規範(16) 本院智訴卷八 249至265頁 13 絲束操作員工作規範(17) 本院智訴卷八 267至278頁 14 絲餅切股操作員工作規範(20) 本院智訴卷八 329至348頁 15 檢疫熱處理櫃操作規範(21) 本院智訴卷八 349至356頁 16 管砂切股操作員工作規範(22) 本院智訴卷八 357至366頁 17 加工課長辦事細則(23) 本院智訴卷八 367至373頁 18 生產主辦辦事細則(24) 本院智訴卷八 375至382頁 19 絲餅整理員工作規範(25) 本院智訴卷八 383至394頁 20 包裝移轉員工作規範(26) 本院智訴卷八 395至410頁 21 撚絲掛/落絲技術員工作規範(27) 本院智訴卷八 411至428頁 22 加工副課長辦事細則(28) 本院智訴卷八 429至435頁 23 擴建專員辦事細則(29) 本院智訴卷八 437至443頁 24 擴建主辦辦事細則(30) 本院智訴卷八 445至452頁 25 絲管清理員工作規範(31) 本院智訴卷八 453至461頁 26 絲束操作技術員工作規範(32) 本院智訴卷八 463至474頁 27 絲餅切股操作技術員工作規範(33) 本院智訴卷八 475至490頁 28 熔爐區技術員工作規範(34) 本院智訴卷八 491頁 29 紡位調整技術員工作規範(35) 本院智訴卷八 493至507頁 30 紡捲技術員工作規範(36) 本院智訴卷八 509頁 31 紡捲操作員工作規範(37) 本院智訴卷八 511頁 附件四編號15屬於必成公司著作權之部分 32 105年5月份至106年7月份績效報告(1至16) 本院智訴卷九 371至638頁 33 98年3月、5月、8月、10月、11月績效會議報告(34至38) 本院智訴卷九 809至863頁 34 99年2至8月、11、12月績效會議報告(39至48) 本院智訴卷九 865至9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