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上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行為,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抱持僥倖之心,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在快速道路欲自嘉義縣東石鄉前往臺南市白河區,而其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顯係漠視法律規範,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本案經警即時查獲,幸未肇事,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鄒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7 月18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3 海龍園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道路洲仔村東石大橋東端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