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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美金貳佰捌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涂家龍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上午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經貿七路旁之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 擔任派遣臨時工,竟見系爭工地之辦公室內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許,進入系爭工地之辦公室內,徒手開啟翁健銘所有、放在辦公桌上之錢包,竊走新臺幣6,500 元、美金288 元得逞,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翁健銘返回系爭工地辦公室後發覺錢包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健銘、證人張瑋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大旺工程行人事資料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被告在監接續前案執行,於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涉及多次竊盜犯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毫無尊重,且前開犯罪前科時間連續而密接,被告於上開同罪質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嚴重不足,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生活花用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議,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金額非低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其入監前為臨時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台中偵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臺幣6,500 元、美金288 元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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