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官承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承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承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拐杖鎖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沈明生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商,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其恐嚇罪責,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拐杖鎖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持該拐杖鎖作勢向告訴人揮舞及敲損店內設備,其行止自足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該拐杖鎖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4號被 告 官承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承諺因不滿蔡長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騷擾其女友林佩蓁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3月7日16時32分許,至嘉義 市○區○○路00號蔡長宏所經營之鮮吃飽文創有限公司,先質問蔡長宏後,2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恫嚇蔡長宏,致蔡長宏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並隨即徒手毆打蔡長宏頭部,致蔡長宏受有左額頭鈍傷及右臉頰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柺杖鎖砸毀店內之玻璃落地門1座、冷凍玻璃展示櫃(3門)1台、冷藏玻璃展示櫃 (1門)1台、桌上型電腦1台、食材1批及展示櫃玻璃等物,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長宏。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柺杖鎖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宏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官承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長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林淑婷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棄損壞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柺杖鎖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