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任傑 被 告 馬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64、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慶偉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森宿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馬慶偉為被告森宿企業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 之過失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其販賣過程所為運送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馬慶偉為被告森宿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馬慶偉於警詢時所供承,其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罪,被告森宿企業有限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 以同法第84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馬慶偉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過失販賣非 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馬慶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自大陸地區輸入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馬慶偉疏未注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並衡酌被告馬慶偉坦行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之時間、金額,暨被告馬慶偉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馬慶偉及森宿企業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馬慶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馬慶偉自 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過失販賣非法輸入之 「大拇指外翻矯正器」醫療器材,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元,而被告馬慶偉上揭販賣之所得,係被告森宿企業有限 公司所取得,故未扣案之1,5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森宿企業有限公司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64號108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 告 森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任傑 被 告 馬慶偉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馬慶偉係森宿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6之5號)受雇人,本應注意森宿企業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輸入販售之「大拇指外翻矯正器」係經衛生福利部列為醫療器材,應先由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依其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向衛生福利部確認上開醫療器材正確品項鑑別,並依正確之品項鑑別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以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前不詳時許,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Yahoo奇摩購物 商城」購物網站,在該網站以「TC原創館」之賣家名稱,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拇指外翻矯正器1個,並自107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售出9個。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慶偉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衛生局108年1月21日嘉衛藥食字第108000223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1月27日FDA南字第1072951102號函、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信箱案件回復陳核單、Yahoo奇摩購物商城「TC 原創館」賣場資訊網路頁面、「拇指外翻矯正器」販售網頁列印資料(列印日期107年11月23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醫療器材資料庫查詢資料、被告森宿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被告森宿企業有限公司及馬慶偉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馬慶偉所為,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被告森宿企業有限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4條第3項、第1項之罰金刑罪責。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醫療器材所得之價金,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