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鉦傑 翁盛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乙○○夥同黃○○、丁○○、周○○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丁○○、周○○涉案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至址設嘉義縣○○鄉○○段○○地號之「○○社」,就其之前與黃○○所生之糾紛向黃○○解釋、道歉,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甲○○依約抵達「○○社」旁空地後,黃○○、丁○○、周○○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上前出手圍毆甲○○,乙○○則在旁助勢,而後數人再將甲○○拖入「○○社」內,並拉下鐵門隔絕裡外,俟乙○○告以丙○○:「甲○○說義竹沒有厲害的人」等語,再由丙○○喝令甲○○下跪在神壇前,質問甲○○為何要講述上開話語,期間復由丙○○以拖鞋、拳腳毆打甲○○,致徐○○受有頭皮挫傷、左眼眶損傷、左小腿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甲○○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直至乙○○之妻子出面勸說停手,眾人始罷休,讓甲○○得於同日下午6時許離開。 (二)丙○○因未能在丁○○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號之「○○○選物販賣店」取得保證取物之商品,與丁○○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乙○○、少年翁○○(乙○○之子,90年5月出生)、翁○○、周○○、黃○○、黃○○、翁○○、翁○○(少年翁○○、翁○○、周○○、黃○○、黃○○、翁○○、翁○○涉案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損害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址○○○選物販賣店,分由丙○○持現場之磚塊、盆栽、石頭,乙○○持現場之垃圾桶,少年翁○○持現場之石頭、磚塊、長棍,周○○持不詳之安全帽,砸、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數台,及由黃○○持隔壁飲料店之水桶朝店內潑髒水,並由丙○○書寫「狗兒子」、「輸贏」之紙條張貼在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其餘人等則在現場助勢,而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並造成「○○○選物販賣店」店內機台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丁○○。 (三)案經丁○○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583號卷第14至17、45至46、537至541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119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583號卷第340至341、347、369至370、521至52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3583號卷第51至53、57至65、93至94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3583號卷第97至98、105至106頁)。 (五)證人即另案共犯丁○○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3583號卷第335頁),及證人即另案共犯少年翁○○、翁○○、周○○、黃○○、黃○○、翁○○、翁○○等人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3583號卷第117至119、143至144、148至149、175至176、183至185、209至211、219至220、245至246、250至251、277、461、473、475、558至559、571至572頁)。 (六)證人甲○○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其受傷照片2張(見偵3583號卷第77至79頁)。 (七)本院就○○○選物販賣店監視錄影器光碟檔案播放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114頁)、○○○選物販賣店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3583號卷第499至51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丙○○、乙○○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損害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丙○○、乙○○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黃○○、丁○○、周○○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乙○○、少年翁○○、翁○○、周○○、黃○○、黃○○、翁○○、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損害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丙○○、乙○○2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損壞他人物品罪(1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丙○○、乙○○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翁○○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丙○○、乙○○於行為時均知悉翁○○係少年乙節,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24頁),是被告丙○○、乙○○與少年翁○○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5罪)確定;又因強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6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丙○○上開強制罪前案,與本案上開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罪質相似,認被告丙○○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1)遇事不思以平和及理性之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損壞告訴人丁○○之財物及恫嚇告訴人丁○○致其心生畏懼,所為殊屬不該;(2)犯後業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按(見偵3583號卷第519、565至567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丙○○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捕抓螃蟹為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3名小孩、平常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乙○○持以聯繫被害人甲○○所用之電話,雖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衡酌電話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該電話又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佐之本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乙○○及共犯少年翁○○、周○○、黃○○等人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丙○○、乙○○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均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