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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1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李錦香離開收銀櫃檯之際,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488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皮包1個(含現金10,488元),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76號
    被      告  葉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建良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5時25分許,至嘉義縣○○市○
    ○路0段000號巧味自助餐店借用廁所,離開時見店內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李錦香所有
    放在收銀櫃檯下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488元)拿
    走而竊取之,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李錦香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含其內現金,已
    發還李錦香)。
二、案經李錦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葉建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李錦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情況,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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