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福在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8 年7 月26日所為之108 年度嘉簡字第3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福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福在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於本審與告訴人王德勝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前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業工、家境小康;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等各項量刑事由,就被告傷害犯行,據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則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要求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㈠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㈡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見本審簡上卷第73-74 頁),被告嗣已於本院宣判前全部履行餘款,並有匯款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見本審簡上卷第95、125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並審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審簡上卷第79、138 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福在於告訴人王德勝在上美歌友會內性騷擾、毆打某
名女子(身分詳卷)時,為防止該名女子繼續受告訴人之不
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該名女子之權利,進而與告訴人互毆等
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該名女子於警詢時供證
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惟告訴人當時已爛醉、行動不穩乙情,亦據被告自承甚詳
,被告出手卻致告訴人之臉部、眼睛多處成傷,被告為排除
告訴人之侵害,亦無須以如此之攻擊重力、部位即可達相同
之目的。是被告所為,已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顯屬防
衛過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正當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毀損、妨
害公務之紀錄;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業工、家境小康;告
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劉福在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在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9 「上美歌友會」店內之1 號包廂內,因與王
德勝於酒後2 人發生口角,詎劉福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王德勝,致王德勝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
挫傷及擦傷、左眼鈍傷、右眼眶骨折經手術後、右臉顴骨骨
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王德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劉福在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
意旨所指述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王德勝,
是他自己喝醉酒,摔來摔去,我們是有拉扯」。(檢察官問
:為何有拉址?)答:「因為他先打3353H107009 ,我就過
去要拉開他,他就對我鎖喉,我就推他」等語。惟查:(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德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明確,復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即供述:
伊是徒手打告訴人王德勝,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三)依
警員徐浩庭於107 年12月3 日提出其所制作之職務報告中陳
述:伊是在107 年4 月4 日22時至24時,執行巡邏(兼備勤
)勤務時,於23時58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指稱嘉義縣○○○
鄉○○村00號之9 上美歌友會有人在打架,伊便立即與所長
前往事故地點,抵達現場後,告訴人王德勝已在包廂外面(
全身酒味、臉上受傷流血)稱無故遭劉福在毆打,伊便前往
店家1 號包廂詢問瞭解案情,被告劉福在在包廂內(未看到
有傷勢)稱為酒後兩人起口角而發生互毆,而3353H107009
亦在現場哭泣,伊便詢問3353H107009 是否有發生何事,
3353H107009 稱沒有(無告知有被打或受傷等情事)。綜上
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