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之107 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歐陽文正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為供己收藏之用,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武士刀1 把後,指定不知情之友人謝○○(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收受人,再於107 年1 月31日,將該把武士刀以空運方式,由香港地區運抵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進口快遞專區」,並由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麒祥公司)代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申報進口報單編號為CX07557T1701號之快遞貨物1 批。嗣經臺北關關員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查驗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 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陽文正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運輸刀械犯行,辯稱:我是跟「LINE」上署名「萬事屋」的人訂購漫畫海賊王人物「索隆」拿的武士刀,而「萬事屋」與臉書(facebook)帳號自稱「彭晏汝」為同一人。事先我有傳訊息跟「彭晏汝」確認刀子有無開鋒,他說沒有,因為開鋒就無法寄來臺灣,我才於106 年12月底用新臺幣(下同)3,800 元購買並委託友人謝碧燕收受,交易方式是貨到付款。沒想到「彭晏汝」寄來的武士刀已經開鋒且遭海關查扣;之後「彭晏汝」於107 年4 月與我通話時得知我還沒收到刀子,就說他會處理,後來就陸續寄來3 把有開鋒的武士刀,均被海關查獲(詳附表編號2 、3 、4 ),此時我和「彭晏汝」已經無法聯繫,絕無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不詳人士訂購武士刀1 把後,乃以友人謝○○為收貨人,嗣該把武士刀經由空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進口快遞專區後,便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由麒祥公司代為報關,經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發現來貨實為武士刀,旋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刀刃厚0.43公釐,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業經證人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派送明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按(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76 號卷第4-5 頁、第16-24 頁),復有武士刀1 把扣案為憑。其後,報關公司又於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時間,以謝○○或被告名義辦理報關進口時,各遭查獲已開鋒之武士刀1 把,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屬實。而前述各節事實復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提出其與臉書帳號「彭晏汝」之人對話過程,內有被告詢問武士刀有無開鋒,而「彭晏汝」回覆沒有之截圖畫面(簡上卷第17頁),證明被告購刀前有先確認云云。但經檢察官提出上述對話內容之細部資料,發現貼文時間為107 年5 月9 日(簡上卷第219 頁),明顯晚於被告本案犯行之後,可見被告前述詢問內容與本案遭查獲之武士刀無關。況且,被告因本案於107 年4 月13日接受警方調查,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76 號卷第7 頁),斯時被告已經明瞭「彭晏汝」寄送之刀械違法開鋒,則其事後在前開臉書貼文時既已聯繫上「彭晏汝」,被告卻毫無質問責難,僅平淡的詢問「彭晏汝」欲販售之武士刀有無開鋒等語,被告反應顯然悖於常情,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在「LINE」找不到賣我武士刀的「萬事屋」,傳送的訊息都未讀不回,經我在臉書詢問,有網友在下方回覆我才知道「萬事屋」於臉書使用的帳號就是「彭晏汝」云云(簡上卷第202-203 頁)。然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尋找「萬事屋」之貼文,下面回覆僅有2 則留言,全與「彭晏汝」無關,此有被告貼文截圖畫面1 紙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13 頁),足認被告說詞顯屬虛構,且倘若被告認為「彭晏汝」即是已失聯之「萬事屋」,理應在聯繫上「彭晏汝」時予以確認,但被告在其提出與「彭晏汝」之前開臉書對話中卻無詢問此事,令人匪夷所思。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應係在本案東窗事發後,假意向臉書結識賣武士刀之網友「彭晏汝」詢問其刀械有無開鋒,並於得到否定回覆後,佯稱「彭晏汝」即是本案武士刀賣家,而被告主觀上無運輸刀械之犯意云云,企圖蒙混掩飾其罪行,故被告與臉書帳號「彭晏汝」之對話內容,即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明。 (三)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警詢時又稱:這把武士刀我是向「LINE」名稱「萬事屋」賣家所購買,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貨物我一直沒有收到,賣家重複寄送約3 次云云(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76 號卷第7-8 頁)。然對照附表所示進口日期,斯時僅編號1 、2 所示武士刀送抵我國遭查獲,被告何以在警詢時即知悉後續賣家還會繼續寄來武士刀?足徵本案實際情形為何,應另有隱情,顯非被告所稱訂購刀子後與賣方「萬事屋」失去聯繫云云,如此單純。參以被告在臉書社團「武士刀鍛造研究坊」裡,對於不同網友張貼所販賣已開鋒之刀械貼文中,都有詢問價錢之留言(簡上卷第209-211 頁),足證被告為武士刀之愛好者,並有購買開鋒刀械之意,是其對本案所買受之刀械業已開鋒,係屬管制刀械等情,應已瞭然於胸,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運輸刀械罪只以所運輸之管制刀械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本案武士刀已由香港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雖遭查扣而未送達被告指定之友人謝○○住處,然被告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仍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將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運輸入境,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該武士刀於海關即遭查獲,危險尚未擴大,兼衡被告運輸之方式、運輸刀械之數量、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並就扣案之物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然其所持辯解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編號│進口報關即查獲日期│收貨人│備註 │ ├──┼─────────┼───┼──────────┤ │ 1 │107 年1 月31日 │謝○○│本案武士刀 │ ├──┼─────────┼───┼──────────┤ │ 2 │107 年3 月19日 │謝○○│嘉義地檢署以107 年度│ │ │ │ │偵字第9449號偵查中 │ ├──┼─────────┼───┼──────────┤ │ 3 │107 年4 月19日 │被告 │嘉義地檢署以107 年度│ │ │ │ │偵字第9450號偵查中 │ ├──┼─────────┼───┼──────────┤ │ 4 │107 年6 月1 日報關│被告 │嘉義地檢署以107 年度│ │ │、翌日查獲 │ │偵字第9321號偵查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