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仁 劉建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之108 年度嘉簡字第40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仁、劉建尉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冠仁、劉建尉等2 人,均明知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不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竟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由黃冠仁提供電腦主機、鍵盤、滑鼠、螢幕顯示器等物品並工具,並指使其員工劉建尉,再由劉建尉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黃冠仁所經營之「冠達通訊- 嘉義現場維修中心/ 門號申辦部」,連線網際網路,利用上開電腦主機內,留存之前員工即告訴人陳翰祥所申設之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電子信箱帳號並變更密碼、備用電子郵件信箱(原:stan .magician@gmail .com ,新:pupuorange@gmail .com )、救援電話(原:0000000000,新:0000000000)後,取得上開YAHOO 電子信箱帳號之使用權,而予以盜用,致生損害於陳翰祥。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仁、劉建尉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翰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建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冠仁、劉建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嘉義市○○路000 號黃冠仁所經營之「冠達通訊- 嘉義現場維修中心/ 門號申辦部」,由黃冠仁指示劉建尉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之方式,利用告訴人陳翰祥先前留存在電腦主機內之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電子信箱,並變更密碼、備用電子郵件信箱、救援電話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被告黃冠仁辯稱:㈠冠達通信是我獨資經營,告訴人是我的員工,我的門市有經營臉書粉絲專頁,當初管理員是我、我配偶及告訴人3 人,但告訴人約在106 年11月間將我與我配偶剔除管理員身分,說要方便管理,就將他的信箱做為登入粉絲專頁的媒介,一定要透過他的信箱才能進入粉絲專頁,他也提供我們正常使用,他的信箱密碼都掛在店內的公用電腦,方便我們使用,電腦已經直接記憶使用者及密碼,他都沒有登出,我們不用輸入密碼就能登入他的信箱,告訴人在107 年1 月無故離開我們店後,店內公用電腦還是掛著他的信箱及密碼,106 年11月我被告訴人剔除管理員後,直到107 年3 月8 日期間,都還是一直有以公用電腦留存的告訴人電子信箱登入使用臉書粉絲專頁,我才會認為告訴人提供的信箱屬於公用。㈡我認為冠達臉書粉絲專頁經營權屬於我本人,我們登入告訴人電子信箱並變更密碼、備用信箱及救援電話的目的只是為了取回粉絲專頁經營權,沒有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設備之犯意,他告知我們他的信箱屬於他私人所有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做任何更改動作了等語。被告劉建尉辯稱:㈠當初我們沒有輸入帳號密碼,是公用電腦內本身就有記憶告訴人的帳號密碼,我按登入就可以登入了,我們更改告訴人電子信箱密碼、備用信箱及救援電話時,認為他的信箱是屬於公用,屬於公司的,也沒有造成他名譽或財產上損失,告訴人認為我們入侵他的私人信箱後,我們就沒有再做了。㈡我們變更告訴人電子信箱密碼的目的是不想讓告訴人繼續使用冠達通信臉書粉絲專頁,怕會影響商譽及商業管道,所以我們要在臉書粉絲專頁新增管理員,因涉及更改權限就必須輸入告訴人的臉書密碼,臉書要確認身分,但我們不知道告訴人的臉書密碼,所以才會申請臉書忘記密碼,我們等待臉書寄送驗證信到告訴人的電子信箱時,就直接登入告訴人的電子信箱,且為了讓臉書的驗證信不要再寄到告訴人的電子信箱,而是寄到我們指定的電子信箱,所以我們才會變更告訴人的備用信箱、救援電話及密碼,但我們還來不及取得臉書的驗證信,告訴人就取回他的信箱了,我們的目的只是為了可以自己管理冠達通信粉絲專頁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衡酌刑法第358 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若不屬前揭行為,基於立法意旨及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以該罪論處。又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爰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予以增設、規範。而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此電磁紀錄,具有足以表徵特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一旦對電磁紀錄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影響在網路之電腦使用的社會信賴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可見,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從而,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冠仁、劉建尉曾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10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冠達通信行內,由黃冠仁指示員工即劉建尉以店內之公用電腦所記憶之告訴人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後,由劉建尉變更該電子信箱密碼、備用電子郵件信箱(將stan.magician@gmail.com變 更為pupuorange@gmail.com)、救援電話(將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接獲YAHOO電子信箱寄信通知上情後,立即修改其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取回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冠仁、劉建尉坦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9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簡上卷第284至285頁、322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07年9月8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YAHOO 電子信箱寄信通知及頁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4頁、27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黃冠仁、劉建尉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構成要件,即為本案審視重點。 ㈢、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係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式,入侵告訴人之YAHOO電子信箱: 查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出公用電腦,但亦不諱言某些網頁有紀錄密碼功能,可直接以滑鼠點擊「登入」進入信箱(本院簡上卷第283 頁)。而本件被告2 人有以冠達通信行內之公用電腦登入告訴人之YAHOO 電子信箱,固如前述,然其等是否係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為之,實不能逕為認定。蓋告訴人曾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56分許接獲臉書公司寄信通知重設臉書密碼之要求,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收信通知頁面截圖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47 頁),而被告2 人均坦承係其等以店內之公用電腦進入告訴人個人臉書欲變更其密碼所為等情在卷(本院簡上卷第332 頁)。則可知告訴人當時仍將其個人臉書帳號、密碼留存在冠達通信行之公用電腦內,被告2 人始能直接以公用電腦進入告訴人個人臉書並申請重設密碼。從而,實不能排除告訴人使用冠達通信行公用電腦並無隨時登出個人臉書或電子信箱之習慣。從而,被告2 人辯稱係以告訴人留存在公用電腦內之帳號、密碼直接登入告訴人電子信箱等語,自有可能。是檢察官未能舉證說明被告2 人係以輸入告訴人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人之YAHOO 電子信箱,且告訴人將其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儲存在公用電腦內,被告2 人逕行登入之行為,亦難認係以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而登入,是其等登入告訴人YAHOO 電子信箱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58 條罪責相繩。 ㈣、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係「無故」入侵告訴人之YAHOO 電子信箱並變更其電磁紀錄: 1 、告訴人即證人陳翰祥於審理時證稱:黃冠仁約在106 年1 月找我說他想要開通訊行,想要雇用我幫他管理門市、臉書經營、網路經銷,我一開始認為不划算就拒絕他,之後他說要跟我一人一半合夥,我才答應,但我們沒有簽約,冠達通訊門市約在106 年4 月開始營運,成員只有我跟黃冠仁,我主要負責行銷、接待、應對客戶,黃冠仁負責維修,後來我們理念不合,一直有衝突,到7 至9 月時,黃冠仁一直說他是老闆,要我聽他的,他說他出資的,我是受雇於他,但我認為跟一開始說的不一樣,後來我在107 年1 月就離開店裡。當初因為黃冠仁說網路行銷交給我,我就跟黃冠仁說不然我們來創立一個臉書粉絲專頁,維修就由黃冠仁處理,網路行銷及店面門市服務都是我處理,冠達通訊的臉書粉絲專頁是我任職期間所管理的,我是唯一的管理員,權限最大,之後黃冠仁要我把他跟他太太拉進粉絲專頁,讓他們有空可以幫我回覆訊息,我就把黃冠仁跟他太太拉進去當編輯或版主,讓他們可以回覆客人訊息或留言,但在我107 年1 月離開前沒多久,黃冠仁突然改掉公司的gmail 密碼,也沒跟我講新的密碼,我就沒辦法登入公司的gmail ,黃冠仁就是不讓我管理的意思,那時我們已經鬧得不是很愉快,所以我在106 年12月或107 年1 月就把黃冠仁和他太太編輯及版主的身分取消,他們就只能以顧客身分進入粉絲專頁,不能以公司名義回覆訊息,如果他想要編輯或版主身分,可以先跟我談清楚再說。我收到YAHOO 電子信箱寄信通知發現被更改密碼、備用電子信箱及救援電話後,約3 月底我回公司拿我的私人物品,我看到電腦螢幕上有顯示當初盜用我帳號的那個信箱帳號,就是劉建尉使用的信箱,我問劉建尉是否有在月初盜用我的信箱,他回應稱店是我的嗎、難道我有打合約嗎,但我認為是我申請冠達通訊的臉書粉絲專頁,擁有人是我,黃冠仁負責維修,我負責行銷,既然我們不愉快了,我要離開了,我在經營的粉絲專頁不想給黃冠仁繼續用,他想要粉絲專頁也要循正常管道,107 年1 月我離開公司後,有跟黃冠仁討論他要如何補償我,但沒有討論到粉絲專頁的問題,談完兩三天後,黃冠仁就請劉建尉盜用我的帳號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71 至295 頁、323 頁)。 2 、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雖主張與被告黃冠仁間為合夥關係,然與被告黃冠仁所認知兩人是僱傭關係顯有出入,而雙方復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依卷附「冠達通信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本院簡上卷第299 頁),冠達通信行係由被告黃冠仁獨資設立,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共同出資情形,則被告黃冠仁主張其與告訴人間為僱傭並非合夥關係,即難謂全屬無據。另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冠達通訊- 嘉義現場維修中心/ 門號申辦部」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內容所載(本院簡上卷第156 至157 頁),雖告訴人列為該粉絲專頁之擁有者,然關於商家所在位置係設定「嘉義市○○路000 號」即冠達通信行、名稱為「冠達通訊- 嘉義現場維修中心/ 門號申辦部」、用戶名稱為「@CrownFixingCenter」,均足認與被告黃冠仁獨資經營之冠達通信行有相當程度關聯,告訴人亦不諱言是與被告黃冠仁討論後,為了網路行銷冠達通信行始創設系爭粉絲專頁,被告黃冠仁及其配偶亦曾擔任系爭粉絲專頁編輯或版主角色,可代為回覆訊息或留言等情在卷(本院簡上卷第281 頁、292 頁)。則依被告黃冠仁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系爭粉絲專業關於用戶名稱、地址等資訊設定內容及被告黃冠仁亦曾為系爭粉絲專頁編輯或版主地位等情綜合觀之,被告黃冠仁辯稱其同樣享有系爭粉絲專頁使用權等語,難認毫無憑據。況依據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粉絲專頁關於「團隊成員」之說明,載明「這些用戶是『冠達通訊- 嘉義現場維修中心/ 門號申辦部』粉絲專頁的管理員,他們選擇在個人檔案中顯示此粉絲專頁,以及在專業上顯示他們的姓名及大頭貼照」(本院簡上卷第155 頁),可知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應可設定複數以上,則被告黃冠仁辯稱其原與告訴人同列為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後遭告訴人擅自剔除管理員權限等語,是否全無可信,亦非無疑。 3 、又自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107 年1 月離開冠達通信行前,約106 年12月或107 年1 月間,即因不滿被告黃冠仁擅自變更公司電子信箱密碼,使其無法登入,故其亦自行刪除被告黃冠仁及其配偶對系爭粉絲專頁之使用權限,顯見雙方當時已有交惡,處於互不信任、互相抵制狀態。然告訴人於107 年1 月離開冠達通信行後,並未將其儲存在公用電腦內之個人臉書及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一併登出,此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坦言可由其個人臉書登入直接進入粉絲專頁後台,且其離開後並未就系爭粉絲專頁應如何處理與被告黃冠仁有所討論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卷第323 頁)。則倘告訴人離開冠達通信行後,不願再繼續授權被告黃冠仁透過其個人臉書帳號進入系爭粉絲專頁後台從事經營管理,衡情,應當確實執行帳號登出動作,表明立場,甚至與被告黃冠仁就系爭粉絲專頁之後續處置有所討論,惟卻非如此,仍將其個人臉書帳號留存在公用電腦內供被告黃冠仁可隨意進出,則被告黃冠仁以告訴人仍提供其個人臉書帳號使其得進入系爭粉絲專頁,自認仍有權使用系爭粉絲專業等情,即難認毫無理由。 4 、另被告黃冠仁、劉建尉均堅稱其等以公用電腦登入告訴人之YAHOO 電子信箱,變更告訴人該信箱密碼、救援電話、備用信箱之目的,係為新增自己為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取回系爭粉絲專頁管理權限。亦即,雖其等在告訴人自行離開冠達通信行後,仍可透過告訴人留存在公用電腦內之個人臉書帳號、密碼進入系爭粉絲專頁後台為經營管理,然告訴人當時已將被告黃冠仁擔任系爭粉絲專頁之編輯或版主身分移除(惟依卷內事證,亦不能排除事實上係移除被告黃冠仁為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之身分),而被告黃冠仁既然為冠達通信行對外之負責人,且系爭粉絲專頁亦是經由告訴人與被告黃冠仁達成共識後由告訴人所建立並與冠達通信行之網路行銷、商譽極其相關,而告訴人不問緣由於離職前刻意移除被告黃冠仁就系爭粉絲專頁之使用權限,則被告黃冠仁為繼續經營冠達通信行,及避免系爭粉絲專頁遭已離職之告訴人在外濫用,以維護商譽,乃有意新增自己為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甚或移除已離職之告訴人繼續擔任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之身分,以正視聽,依其當時其行為之目的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交惡之關係等情論之,能否謂毫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顯非無疑。 5、又依據卷附臉書官方說明列印資料所載(本院簡上卷第345至346頁),倘被告2人欲新增或移除粉絲專頁管理員,均需輸入告訴人之臉書密碼以確認操作,核與被告劉建尉所稱因新增管理員涉及更改權限,需輸入告訴人臉書密碼確認身分等情相符。而系爭粉絲專頁係綁定告訴人之YAHOO電子信箱,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粉絲專頁帳號設定頁面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59頁),且告訴人離開冠達通信行後,仍在公 用電腦上留存其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可供被告2人任意登入等情,復如前述,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將其YAHOO電子信箱作為公用,且因其等均不知悉告訴人之臉書密碼,乃點選臉書忘記密碼功能,透過臉書寄送驗證信至告訴人之YAHOO電子信箱,及為避免告訴人得知上情,故登入告訴人之YAHOO電子信箱,變更其信箱密碼、救援電話及備用電子信箱,目的係為使臉書驗證信可寄送至其等指定之電子信箱等情,顯然並非無據。此外,告訴人在接獲YAHOO 電子信箱寄信通知遭人變更密碼、救援電話、備用電子信箱後,已及時處理復原,其後即未再收到YAHOO 電子信箱寄送關於密碼變更等通知信,其本案並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審理時證陳在卷(本院簡上卷第289頁、322頁),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認同被告2 人以盜用帳號之管道取回系爭粉絲專頁(本院簡上卷第286頁)。從而可知,被告2人雖以告訴人留存在公用電腦上之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入並變更相關電磁紀錄,然主要目的乃為能確實掌握系爭粉絲專頁管理使用權,避免擅自離職之告訴人仍以冠達通信行名義繼續管理系爭粉絲專頁,混淆視聽,則能否謂其等主觀上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顯非無疑。 6 、是綜上所述,根究本件被告2 人登入告訴人YAHOO 電子信箱並將密碼、救援電話及備用電子信箱變更之緣由,無非係因告訴人於離職前片面移除被告黃冠仁就系爭粉絲專頁之使用權限,使被告黃冠仁僅能透過告訴人個人臉書進入系爭粉絲專頁進行管理,而告訴人離職後復未就系爭粉絲專頁應如何處置與被告黃冠仁有所商討,且仍將其個人臉書及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留存在店內公用電腦上,其個人臉書帳號亦綁定YAHOO 電子信箱,可任由被告黃冠仁自由進出,則被告黃冠仁認為告訴人將系爭粉絲專頁綁定其YAHOO 電子信箱提供公用,本無可厚非。況被告黃冠仁既然為冠達通訊行之獨資經營者,其在告訴人離職後,顯仍有繼續經營冠達通訊行及承續系爭粉絲專頁管理之必要,其為了避免告訴人離職後仍獨占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一職,影響商譽,乃透過登入告訴人YAHOO 電子信箱並將密碼、救援電話及備用電子信箱變更之迂迴方式,欲取回系爭粉絲專頁管理權,依其當時行為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干擾、侵害之程度而言,實難認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無正當理由。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之「無故」要件不相當,自不構成該罪。 ㈤、至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2 人本案行為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成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本院簡上卷第253 至257 頁),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僅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與本件刑法第358 條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第359 條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難以相提並論,縱使被告2 人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當然表示同時成立上開刑法罪名,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係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式登入告訴人之YAHOO 電子信箱,已難認該當刑法第358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者,就主觀層面以言,刑法第358 條、359 條乃在處罰「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或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為,而雖本案告訴人之YAHOO 電子信箱係以其個人名義申設,外觀上可認為係其個人私用之信箱,然被告2 人是否「無故」入侵或變更電磁紀錄,本應綜合卷內事證為合理判斷。揆諸本件前因後果,系爭粉絲專頁雖由告訴人所創設,然是否其獨享終局管理使用權,並非毫無爭議,且告訴人與被告黃冠仁交惡後,在離職前,擅自移除被告黃冠仁就系爭粉絲專頁之使用權限,又未與被告黃冠仁商討系爭粉絲專頁權屬,被告黃冠仁僅能透過告訴人留存公用電腦內之臉書帳號密碼進入系爭粉絲專頁後台,惟無權限新增或移除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則被告黃冠仁身為冠達通信行之獨資經營者,其在告訴人刻意排除其使用系爭粉絲專頁之情形下,基於永續經營冠達通信行、維護商續及確立系爭粉絲專頁最終權屬,避免告訴人離職後仍持續管理系爭粉絲專頁混淆視聽等動機,而指示被告劉建尉以告訴人留存在公用電腦而未登出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所綁定之告訴人YAHOO 電子信箱,並更改密碼、救援電話及備用電子信箱,綜此事件全貌通盤觀之,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其等所為毫無正當理由。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2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查明被告2 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