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蔡協奕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蔡崇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15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崇彪及兄弟蔡明宏為嘉義縣○○鎮○○街00號之所有權人蔡慶發的兒子,聲請人蔡協奕為嘉義縣○○鎮○○街00號所有權人與該址海島民宿235之經營者。被告之父蔡慶發 於本院民事庭108年度朴簡調字第67號請求聲請人因修繕房 屋而使其所有房屋遭到毀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為聲請人所拒絕,竟基於妨害海島235民宿之商譽與聲請人名譽之故 意,分別由被告蔡崇彪於108年7月19日布袋大小事臉書中載稱「像這種沒有信用之人還要經商民宿作生意阿!」;由被 告兄弟蔡信宏於同一臉書上,載稱:「這種違建當民宿的業者!請大家告訴大家!連防火巷都違建!優質民宿值得鼓勵, 像這種違建就彪了!」等妨害聲請人與海島民宿235之名譽及商譽。 (二)被告之父蔡慶發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分別連續數次以半夜敲打牆壁,致聲請人所有房客夜半均無法入眠,紛紛退房,現聲請人固定客人均不敢前來住宿,影響聲請人之收入,並使聲請人暨家人陷入憂鬱的狀態。 (三)被告蔡崇彪妨害聲請人民宿生意之動機已明,其妨害聲請人所有民宿營運之事證亦明。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下午4時10 分扯斷民宿網路線路,不過是妨害聲請人權利行使之一部,尚難以過失卸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二)該二部分均非本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99號為不起訴處 分暨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1501號再議駁回之範圍,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可佐,故此二部分並非於交付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扯掉一條線路,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毀損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是因為先前打電話回老家常會斷線,過年前中華電信有來檢修過,但之後又經常斷訊,所以我在108年4月10日回老家時,我媽請我檢視線路,當時我有碰觸線路一下,因為線路位置比較高,大約在1 樓頂,我踮腳要伸手查看時,重心不穩往後退,不小心扯斷1條線路,不是故意的,我也覺得奇怪為何告訴人的線路會 釘在我家牆壁等語。經查: (一)本件經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有關上址2戶之電話及網路線路檢修情事,回覆略以:海運街21號 曾於107年9月16日申告雜音,於翌(17)日修復屋外線斷線;108年1月22申告斷線,於同日修復屋內接線盒絕緣不良;108年3月18日申告斷線,於同日修復屋內接線盒絕緣不良;108年3月25日申告斷線,於同日修復用戶終端設備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8年6月24日嘉客網字第1080000174號函附之申告障礙歷史可參(見核交字卷第15頁),可知被告父母上開住處確實有多次電話線路斷線之情事。另自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畫面時間108年4月14日16時10分9秒,被告與其母親在住家外查看線路,並 由其母親指示線路;同日16時10分29秒,被告與其母親上前檢查線路,被告伸長手臂觸及高處線路;同日16時10分30秒,被告僅碰觸線路1秒,即收手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光碟 勘驗筆錄(見核交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為檢視而觸及線路,倘若被告真有毀損及妨害告訴人使用電話網路之權利,應猛然扯下線路,而非僅係輕觸一秒隨即收手,是被告辯稱誤觸告訴人線路等語,尚堪採信,是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之情。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該條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告訴人蔡協奕於偵查中自承:我不在現場,當時我在外面等語(見核交字卷第31頁),而單純扯斷線路之行為,亦僅係單純對「物」之行為,更難認其係以「人」為對象,再被告並非故意扯斷線路,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難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不能率以該罪相繩。 (三)至聲請人稱被告及其家人有為聲請意旨(一)(二)所示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並無於本件偵查卷內所顯示,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無從認定真假,況聲請人所述時間係本件案發之後,亦難以案發後之情節逕推本件案發時被告即有故意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