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藉資料均詳卷) 告訴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王德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769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警偵代號3353甲107009,下稱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書)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4月1日,認再議無 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告訴人係於108年4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其 於同年4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 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107年4月4日23時許,與被告、證人劉OO、許O O、證人即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村長張OO等人,一同在址設嘉義縣民雄鄉OO村OO號之O之「上美歌友會」包廂內唱歌、喝酒,突遭被告搭肩,告訴人撥開被告的手後,被告復碰撞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尖叫,並立即推開被告,不料,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證人劉OO即上前阻止被告,並與被告互毆。 ㈡、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惟依證人劉OO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試問:素昧平生且初次見面之被告與告訴人,究竟所為何事,告訴人會無由地推開被告的手,而被告有需要對告訴人痛毆,若非被告有何事使其惱羞成怒、抑或精神狀態欠佳,何須對告訴人下手,從而,顯係被告於伸出狼爪之際,因遭告訴人拒絕,故被告憤而傷害告訴人。 ㈢、告訴人於案發107年4月4日23時許後返回住處,並不知悉被 告會於同年9月14日16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9月15日23時15分許)對證人劉OO提告傷害,於同年4月5日白天發現疼痛不堪、手部愈發腫痛,即於同年4月6日0時19分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告訴人之驗傷實屬保全證據,難認其憑信性不足,且告訴人之驗傷報告是在案發1日內,尚符合實務上經驗,但原不 起訴處分書誤認,告訴人為同年4月6日19時許就診,故認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差有一段時間,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向大林慈濟醫院函詢,即武斷的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遭被告所毆打的,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 ㈣、又告訴人與證人劉OO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記載男友、女友等字眼,惟告訴人與證人劉OO均分別各有家室,上開記載實對告訴人產生莫大傷害,且有造成先入為主之情形。而證人劉OO於107年4月4日23時許,在「上 美歌友會」包廂內,雖先證稱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而毆傷被告,嗣經被告對證人劉OO提出告訴後,證人劉OO於警詢中則供稱:係因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性騷擾、傷害等行為,其為阻止上情,始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以作為利己及不利被告事實之主張,而有不一致,惟證人劉OO在案發數月後的陳述,當然會與案發後幾日內的記憶會有所差異,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僅憑證人劉OO的說詞,與告訴人有些許的差異,即認證人劉OO之證詞不可信,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被告否認犯罪,又告訴人之說詞與證人劉OO之證詞,有些出入,故將被告、告訴人送測謊鑑定,當不失為可行之查證方式,但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為之,實有未予查明之處。 ㈤、另原審未傳喚承辦警員徐浩庭到庭說明,僅憑該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據,但其職務報告距離案發時已超過6個月,其記憶 有限,非透過詢問的方式無法回復其記憶,惟依該警員之職務報告可知,員警到場進入包廂詢問瞭解案情時,裡面只有證人劉OO及告訴人在場,除證人劉OO稱係因酒後與被告起口角而發生互毆外,告訴人亦在場哭泣,雖告訴人於員警詢問:是否有發生何事?告訴人回答稱:沒有(無告知有被打或受傷等情事)。但告訴人當時既在現場哭泣,代表告訴人有委屈,不然為何告訴人會無緣無故在現場哭泣? 三、本院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尚無需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4日23時許,因證人劉OO之 邀約,與告訴人、證人劉OO、張OO、許OO、劉OO等人,在「上美歌友會」包廂內唱歌、喝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接觸或碰觸告訴人,也未毆打她,我是遭多人毆打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進去包廂,即與朋友講電話,因包廂裡面太吵,我就往門口走去講電話時,不知是何緣故,被人拉住推倒後,劉OO毆打我了,也還有多人圍毆我云云(見警卷第1至6頁)。惟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證人劉OO表示,係因酒後與被告起口角,因而互毆乙節,有員警徐浩庭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辯稱係 無緣由即遭多人毆打,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證人張OO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是我邀許OO、劉OO、劉OO及其女友即告訴人前往「上美歌友會」唱歌、喝酒,我與許OO、劉OO、告訴人共乘1輛車過去,劉OO 則是自己前往會合,但我並未邀乙○○,之後我因為有點醉,就先行離開,我離開前都沒有看到乙○○到包廂,我不知 道乙○○有去「上美歌友會」,我事後才知道當日乙○○與劉OO,有在「上美歌友會」發生糾紛及爭吵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許OO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是與劉OO及其女友即告訴人、張OO一同前往「上美歌友會」包廂內,之後有2名不認識的男性進來包廂內,跟我們打 招呼、喝酒,後來張OO先行離開,而我因為喝酒導致肚子不舒服跑到廁所,我自廁所出來後,就看到警方到場,所以劉OO與乙○○發生糾紛及爭吵時,我並未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劉OO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張OO邀請我們幾人至「上美歌友會」續攤喝酒,所以於當日21時許,我有前往「上美歌友會」消費,而乙○○、劉OO、告訴人、張OO、許OO都有在場,之後我因喝了很多酒 ,就先離開,所以我不知道劉OO與乙○○有發生糾紛及爭 吵時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認案發前係證人張OO邀請告訴人、證人劉OO、許OO、劉OO前往「上美歌友會」消費,被告乙○○係應證人劉OO之邀約,前往「上美歌友會」,嗣證人張OO、劉OO相繼先行離開,證人許OO則因不舒服上廁所,故案發時僅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劉OO在場。 ⒊況案發時,被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及擦傷、左眼鈍傷、右眼眶骨折、右臉顴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觀 乎被告之傷勢,均集中在臉部,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遭多人毆打,其傷勢應分佈在身體各處,豈可能僅集中在臉部,且證人劉OO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並未與其他人毆打乙○○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又案發時,證人張文昇、劉俊昇、許銘仁均不在場,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係遭多人毆打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被告辯稱並非因性騷擾、傷害告訴人而遭毆打,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⒋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四肢多處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是否為遭被告毆打所致。 ①就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傷害的過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與乙○○在包廂內唱歌、喝酒,後來他用手搭我的肩,我把他的手拍開,他又再碰我的胸部,我就尖叫、把他推開,他就用拳頭打我,我因此受有四肢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你如何知道是乙○○打你,經過?)當天我點完歌,剛好輪到我要唱歌,我要去拿麥克風時,因麥克風在對面椅子上,我站起來走到對面彎腰下去拿麥克風時,乙○○用手碰觸我的肩膀,我嚇一跳,就甩開他的手,他又對我胸部正面碰觸一次,有碰到。這次我就站直了,乙○○就揮拳過來,打到我很多地方,手肘、頭部都有」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彌封袋內) ,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核與其證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 ②證人劉OO於警詢時亦證稱:「(問:報案人乙○○於107 年4月4日23時許,在「上美歌友會」包廂內遭你毆打,是否有此事?當時事發經過為何?)我於107年4月4日23時許, 乙○○因喝酒後,對我朋友告訴人做性騷擾的行為,並毆打告訴人,我就去拉住他,他就直接毆打我,我因要自衛所以才反擊他」、「(問:當時乙○○對告訴人做性騷擾的行為時,你是否有看到?)當時乙○○坐在告訴人旁邊,我坐在他們兩個對面,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問:當時乙○○如何對告訴人做性騷擾的行為?)當時乙○○酒醉後,就去搭告訴人的肩膀,我有看到告訴人撥開他的手,但他還是用左手去搭告訴人的肩膀,之後用右手去撫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再次用手撥開他,他就用手去打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係因乙○○先打A女,我把他拉開,他就對我鎖喉、勒我脖子,我就推他, 我的頭有腫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顯見告訴人、證人劉OO,就案發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觸摸胸部、毆打告訴人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應值採信。 ㈢、再議處分書以證人張OO、許OO於警詢時,均證稱告訴人乃證人劉OO之女友,是告訴人與證人劉OO應具有較為友好之關係,且衡以被告與證人劉OO間,於案發時,證人劉OO另有傷害被告之嚴重衝突嫌隙存在,從而,再議處分書觀諸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認「告訴人於遭被告性騷擾前,並未與被告仳鄰而坐,且於遭性騷擾之當時,應係呈站姿彎腰而面對被告之情狀」,核與證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行為時,被告則係坐在告訴人旁邊」,兩者有所出入;再者,證人劉OO警詢時僅證稱被告係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亦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毆打手部、頭部乙節,有不一致,故認渠等之證述,有相互歧異之瑕疵,固非無見。 ⒈惟觀諸卷附員警到場時,包廂之現場圖1份所示(見偵卷第41頁),顯見包廂內之沙發佈置,係呈「ㄇ」字型,告訴人 係坐在左邊偏上方之沙發位置,證人劉OO則係坐在中間靠左邊之沙發位置,由此可見,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其係為拿對面椅子(應係沙發)上之麥克風,因而離開原本座位,在前往拿麥克風時,遭被告搭肩、觸摸胸部乙節,難認與證人劉OO於警詢時所證述,其坐在告訴人及被告對面(應僅係旁邊),而告訴人係在其對面(應僅係旁邊),遭被告搭肩、觸摸胸部等情,有何不一致之處。況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與證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考量距離案發時,均已間隔相當之時日,從而,渠等證述難免有所不一,自不得僅以有些許之差異,即謂渠等之證述,全盤不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與證人劉OO,就告訴人遭毆打之位置,雖亦有不同,然而,就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頭部」,渠等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至證人劉OO於警詢時雖未證述,被告亦有毆打告訴人之「手部」乙節,惟尚無法排除證人劉OO係因事發突然,且事隔相當時日,故無法確實得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部位所致,是以,自不得逕謂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劉OO之證述,有何重大歧異之瑕疵。 ⒊至告訴人與證人劉OO雖為友人關係,惟揆諸證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坦承有傷害被告,並未否認犯罪,僅辯稱係因被告性騷擾、傷害告訴人,其為上前阻止,始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主張,依其所言,並非全然脫免己身責任,從而,亦不得因告訴人與證人劉OO間具有較為友好之關係,而認證人劉OO之證詞,不足採信。 ㈣、另再議處分書固亦認,依卷附告訴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 所示(彌封袋內),告訴人所受四肢多處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其就診時間,係在107年4月6日0時19分許,距離案發時之同年4月4日23時許,二者已相隔1日以上,是告訴人係 於離開現場返家後,經過相當之時間,始前往就醫。再者,告訴人於員警徐浩庭到場處理調查,有關被告報案遭證人劉福在毆打案情時,證人劉OO僅證述為酒後與被告起口角,因而互毆,而告訴人則表示「沒有」(無告知有被打或受傷等情事)等情,有員警徐浩庭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39頁),是以,再議處分書認「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為性騷擾及傷害之行為,衡情告訴人豈有不當場向員警陳明,或事後迅速就醫驗傷,即時向所轄司法警察機關陳述實情之理」,從而,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⒈惟告訴人雖係於案發返家後,於107年4月6日0時19分許始前往醫院就診,而距案發時,已間隔1日以上,然而,告訴人 具狀表示,係因返家後,同年4月5日白天發現身上疼痛不已,手部有愈發腫痛情形,故於當天下班後,旋即前往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依其所言,仍在合乎情理之範圍內,難謂有何不足採信之情形,且告訴人就醫時間,距離案發時,並未存在不合理之遲延,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堪採信。 ⒉依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所載,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是否發生 何事,告訴人雖表示「沒有」,惟被告既與證人劉OO有肢體衝突,被告亦臉上受傷、流血,且告訴人亦在現場哭泣,顯見告訴人表示「沒有」,與事實並不相符,顯然有所隱瞞,並未告知員警實情。又職務報告中,僅明確記載被告臉上受傷流血、證人劉OO則未看到任何傷勢,然並未明確記載告訴人是否受傷,從而,實無法僅憑前揭員警之職務報告,即謂告訴人未遭被告性騷擾、傷害。至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證稱:「(問:你當時有跟警方說你有受傷?)有,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的員警」等語(見偵卷第32頁),而與前揭職務報告內容不符,惟衡情告訴人應係事隔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致告訴人記憶有所誤認,故難謂告訴人所述,即非屬實。 ⒊再者,依上開職務報告1份所示,告訴人與證人劉OO於員 警到場時,雖均亦未表示告訴人有遭被告性騷擾、傷害一事,然而,觀諸前揭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證人劉OO已表示係酒後與被告起口角,因而互毆,但員警並未仔細詢問證人劉OO,其與被告口角之內容為何,員警僅係記載其到場處理調查案情時,詢問在場之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劉OO,所為簡略之陳述,從而,亦難僅憑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遽認被告即無性騷擾、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⒋又證人劉OO於警詢時坦承毆打被告,是以,倘若證人劉OO欲攀誣被告,衡諸常情,證人劉OO應佯裝受傷就醫即可,何需捨此不為,反而大費周章以告訴人遭性騷擾、受傷為由,誣指被告性騷擾、傷害告訴人,證人劉OO則係為阻止上情,因而毆打被告。 ⒌另告訴人雖未於107年4月6日0時19分許就醫後,旋即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而直至同年9月15日,始向員警提告被告有 性騷擾、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已至醫院就診,用以保全證據。且依常理判斷,倘告訴人係為誣陷被告,告訴人可僅指訴被告性騷擾即可,何須使自身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人體重要部分之頭部鈍傷之傷勢,再行就醫。又實務上,受害人於告訴期間將屆時,始向員警報案者,所在多有,從而,自無法逕謂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對告訴人性騷擾、傷害之罪嫌,已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告訴人與證人劉OO所述,有所出入,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案發時,距離有相當時間,並與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不相符合,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既有前述論理上之違誤,而不足採,且上開違誤均足以影響本件被告有無性騷擾、傷害告訴人之判斷。本院依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㈠、犯罪事實: 乙○○於107年4月4日23時許前之某時,與A女、劉OO、張OO、許OO、劉OO等人,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o之「上美歌友會」包廂內唱歌、喝酒,俟張OO、許OO、劉OO相繼離開包廂,僅乙○○、A女、劉OO仍在 包廂內,於同日23時許,乙○○趁A女起身拿取麥克風時, 手搭A女之肩膀,經A女將乙○○之手撥開後,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之胸部1次,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騷擾,A女大聲尖叫,將乙○○之手撥開,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之手 部、頭部,致A女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劉 OO場見狀,為阻止乙○○,遂上前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及擦傷、左眼鈍傷、右眼眶骨折、右臉顴骨骨折之傷害之傷害(劉OO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徒刑之刑期及罰金之數額均予以提高,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證人│ │ │偵訊時之供述 │劉OO等人在「上美歌友會│ │ │ │」唱歌、喝酒,被告遭劉福│ │ │ │在毆打受有傷害。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證│ │ │時之指訴 │ 人劉OO等人在「上美歌│ │ │ │ 友會」唱歌、喝酒。 │ │ │ │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 │ │ │ 遭被告搭肩、觸摸胸部。│ │ │ │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 │ │ 及手部,告訴人因而受有│ │ │ │ 四肢多處挫傷、頭部鈍傷│ │ │ │ 之傷害。 │ ├──┼─────────┼────────────┤ │ 3 │證人劉OO於警詢及│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證│ │ │偵查時之證述 │ 人劉OO等人在「上美歌│ │ │ │ 友會」唱歌、喝酒。 │ │ │ │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 │ │ │ 遭被告搭肩、觸摸胸部。│ │ │ │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 │ │ ,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 │ │ │ 處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 │ │ 。 │ │ │ │⒋證人劉OO於警詢時坦承│ │ │ │ 係為阻止被告性騷擾、毆│ │ │ │ 打告訴人,因而毆打被告│ │ │ │ 。 │ ├──┼─────────┼────────────┤ │ 4 │告訴人之大林慈濟醫│告訴人於107年4月6日0時19│ │ │院107年4月6日醫療 │分許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 │ │診斷證明書1份(彌 │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鈍│ │ │封袋內) │傷之傷害。 │ ├──┼─────────┼────────────┤ │ 5 │職務報告、現場圖各│⒈員警到場時,僅被告與告│ │ │1份,及現場包廂內 │ 訴人、證人劉OO在場。│ │ │部照片3張 │⒉證人劉OO坦承係因酒後│ │ │ │ 與被告起口角,因而互毆│ │ │ │ ,且告訴人在旁哭泣。 │ │ │ │⒊員警到場時,告訴人、證│ │ │ │ 人劉OO所在位置。 │ ├──┼─────────┼────────────┤ │ 6 │被告之大林慈濟醫院│被告於107年4月5日0時36分│ │ │107年4月5日醫療診 │許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 │斷證明書1份 │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挫│ │ │ │傷及擦傷、左眼鈍傷、右眼│ │ │ │眶骨折、右臉顴骨骨折之傷│ │ │ │害。 │ ├──┼─────────┼────────────┤ │ 7 │證人劉OO之臺灣嘉│證人劉OO係為防止被告繼│ │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對告訴人不法之侵害,出│ │ │107年度偵字第7690 │於防衛告訴人之權利,進而│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毆打被告,經本院以108年 │ │ │書、本院108年度嘉 │度嘉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 │ │ │簡字第356號簡易判 │,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 │ │決各1份 │以防衛過當減輕其刑。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