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峯 指定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5月間,經由網路遊戲「全民槍戰」結識告訴人即代號3612-10703號之女子(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於網路聊天過程中得悉A女之實際年齡。詎其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連結上網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其臉書帳號「Cai Sheng Feng」(暱稱蔡迪迪)與A女私訊交談,利用A女急欲索求線上遊戲帳號,且年幼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有不足之際,引誘A女傳送自行拍攝製造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嗣因A女尚未拍攝照片,即為A女母親發現其等對話內容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按:應係修正前)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A女之父、母(代號分別係3612-10703A、3612-10703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父、乙母)所為之證述;(三)證人涂○○之證述;(四)A女以手機登入其臉書帳號後所示其與臉書帳號「Cai Sheng Fe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下稱A女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報告(通報)單、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證人涂○○所持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臉書帳號「Cai Sheng Feng」(暱稱蔡迪迪)係其所有,然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在107年2月之後就沒有玩「全民槍戰」了,我不認識A女,也沒有要求A女傳裸照給我,卷內A女於107年5月27日與我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都不是我做的,可能是涂○○做的,因為我在107年2月就將我臉書帳號密碼借給涂○○玩「傳說對決」遊戲,涂○○有我的臉書帳號密碼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臉書帳號雖有與A女臉書帳號通訊,然經提示被告所使用之「全民槍戰」遊戲帳號予A女辨識,A女未能指認係何遊戲帳號與其接觸;又被告將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交予檢察官以科技方法還原調查,亦查無手機內有與A女臉書帳號通訊要求裸照之紀錄;再被告曾於107年2月間將其臉書帳號密碼告知證人涂○○,讓涂○○可使用其臉書帳號密碼玩線上遊戲「傳說對決」,故被告臉書帳號於107年2月起至少有2人知悉及均會使用,即不能確認使用被告臉書帳號與A女接觸索要裸照之人即係被告等語。 五、經查: (一)A女於107年5月間,在「全民槍戰」網路遊戲中結識某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X男),嗣於107年5月27日,X男提供臉書帳號「Cai Sheng Feng(蔡迪迪)」予A女互加臉書好友後,X男隨即登入臉書帳號「Cai Sheng Feng(蔡迪迪)」,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女私訊交談,得悉A女為13歲(按:A女實際年齡尚未滿12歲),並以出借「全民槍戰」網路遊戲帳號密碼為由,引誘A女傳送自行拍攝製造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惟A女尚未拍攝,旋為乙母發現,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雄檢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人即發現上情者乙母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甲父部分見警卷第5至6頁,雄檢偵卷第26頁;乙母部分見雄檢偵卷第26至27頁),且有A女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報告(通報)單、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放置雄檢偵卷尾頁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前揭臉書帳號「Cai Sheng Feng(蔡迪迪)」係被告申登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嘉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3頁),並有前揭臉書帳號內存被告資訊照片之擷取畫面2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固堪認定。然上開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犯行,是否確係被告所為,抑或係另有其人登入被告前揭臉書帳號而為之(換言之,X男是否就係被告或係另有其人)?茲述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2月間,確有將其申設之上開臉書帳號暨密碼借予友人涂○○,供其登入使用玩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被告迄今均未更動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嘉檢偵卷第22至23、33頁,本院卷第69、333至334頁),核與證人涂○○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我在107年2月份,有跟被告借臉書帳戶去玩傳說線上遊戲,被告有把他的臉書帳號和密碼給我等語相符(見嘉檢偵卷第44頁),委係實情。準此,被告既於107年2月將其上開臉書帳號借予證人涂○○使用,則該臉書帳號自此至少均有被告及證人涂○○2人可登入使用,是於107年5月27日登入被告上開臉書帳號與A女交談者,究係被告或係證人涂○○,並非無疑。 ⒉起訴書雖以證人涂○○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A女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所示之對話,不是我與女網友之對話等語(見嘉檢偵卷第44頁),稽之證人涂○○所持用之手機經數位採證勘驗,結果顯示:證人涂○○曾透過臉書MESSENGER與「Cai Sheng Feng」對話,有108年1月10日之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嘉檢偵卷第59至71頁),而認被告上開臉書帳號並非證人涂○○所使用云云,惟查:證人涂○○所持用之手機固曾透過臉書MESSENGER與「Cai Sheng Feng」對話,然對話紀錄係從107年12月25日開始,其等於107年5月間並無任何對話,此觀上開勘驗報告即明,顯無從據此判定被告上開「Cai Sheng Feng」臉書帳號於107年5月27日係被告登入使用,而不是證人涂○○登入使用;況被告亦始終否認有與A女交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經數位採證勘驗,結果亦未採出任何與A女交談之對話紀錄等情,有107年12月7日之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3431號卷第4至8頁),基此,實無從逕依被告及證人涂○○上揭所言及其等手機數位採證勘驗結果來區辨究係被告或係證人涂○○登入被告臉書帳號為上開犯行。 ⒊比對上開A女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被告於107年8月10日為警通知到案時交予警方查看其手機臉書MESSENGER與A女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手機臉書MESSENGER與A女之對話紀錄僅存「 A女:(狗說Hi圖樣)(5月27日下午7:49) (手比讚圖樣)(5月29日下午8:01) 被告:??(5月29日下午8:11)」,此前有關引誘A女傳送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而依A女手機MESSENGER此前末段之對話紀錄所示:「 X男:聽不懂嗎,下禮拜就是下禮拜。 A女:(狗哭泣圖樣)好吧。 X男:記得刪紀錄。 A女:刪什麼,我全民好友沒有你了,為什麼。 A女:(狗說Hi圖樣)(5月27日下午3:47)」,足資推論X男在與A女對話結束後,旋即將A女從其「全民槍戰」遊戲好友中刪除,並將上開臉書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均予刪除。倘若被告就係X男,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對A女仍印象深刻,應無可能對A女所為「手比讚之圖樣」貼圖,回應以「??」,表示不解,且斯時A女與甲父猶未報案,被告在不知東窗事發之情況下,亦無故意回應「??」假裝不明所以之可能,是被告供稱:我沒有刪過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但我跟A女之對話就只有「??」,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所以我才貼問號等語(見嘉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1、337頁),尚非虛言,被告是否即為X男,確非無疑。⒋A女本案係用其堂哥之帳號玩「全民槍戰」遊戲,惟A女與其表哥均不記得該遊戲之帳號、密碼、ID,且A女對於X男在「全民槍戰」遊戲中所使用之名稱、暱稱、加入之戰隊、等級、排位均不記得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雄檢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9至254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39頁),是本案已無從透過A女或X男在「全民槍戰」遊戲中所使用之帳號、ID再去查證X男究係被告抑或係證人涂○○。而本院依被告辯護人所提供被告於「全民槍戰」遊戲中使用之玩家ID「○○○○○○○○○○」、「896532757」及證人涂○○使用之玩家ID「○○○○○○○○○○」,函詢上開遊戲之營運公司「迪諾遊戲有限公司」,雖有查得上開玩家ID之歷史名稱、IP位置、遊戲帳號資料(包括遊戲帳號、角色名稱、等級、創建時間等),然均查無申登人資料、好友名單、聊天紀錄等情,有迪諾遊戲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迪諾(法)字第1080006號函暨附件、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89、193頁),稽之證人A女對本院審理中所提示、詢問有關上開ID之歷史名稱及遊戲帳號人物資料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亦均表示:我忘記了,我沒辦法確認當初跟我在「全民槍戰」中對話的人有沒有在其中,我沒辦法判斷被告有無跟我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4至255頁),顯無從據此確認上開玩家ID有無與A女聯繫交談,而得知曉X男究係被告或證人涂○○。 ⒌公訴檢察官雖以臉書為保障使用者帳號之安全性,設有雙重認證及登入警告等安全措施,倘有非被告之其他使用者登入被告上開臉書帳號,被告理應有所知悉,且能透過臉書之設定功能,將該被冒用之帳號登出其他裝置,但從A女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上開臉書帳號在與A女對話過程中均無遭登出或中斷之情況,顯然上開臉書帳號均在被告本人保管使用中,本案當係被告所為無疑,而認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已清楚表明:我沒有開啟臉書之登入通知,所以我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縱若被告有開啟上開登入提醒,而知悉他人正在使用其上開臉書帳號,然因被告本有允諾將其上開臉書帳號借予證人涂○○使用,對此即有可能認係證人涂○○登入使用,故而未將其登出,此與單純被他人盜用帳號使用有別,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所辯係屬不實而不可採。 ⒍稽上各節以觀,臉書帳號「Cai Sheng Feng」雖係被告申登使用,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既已將上開臉書帳號借予證人涂○○使用,則在證人涂○○亦有可能使用被告上開臉書帳號實施本案犯行,而本案卷證資料對於被告是否確有為上開犯行仍存疑義、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之情況下,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