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哲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黃峻誠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張國成 被 告 LY ANH THE(中文姓名:李英體)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何耀輝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參 與 人 蕭國賢 參 與 人 黃蔡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45號、107 年度偵字第836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字第4194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拾貳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前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峻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峻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拾貳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前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拾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前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英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拾貳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前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英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耀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前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何耀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對講機貳支、門號○○○○○○○○○○號手機(含SIM 卡)、門號○○○○○○○○○○號手機(含SIM 卡)、門號○九七○四○一九二七號手機(含SIM 卡)、門號○九○九六八四九七四號手機(含SIM 卡)與門號○○○○○○○○○○號手機(含SIM 卡)各壹支、門號○○○○○○○○○○號平板(含SIM 卡)壹台,及車牌號碼:000-○○○○號汽車壹輛,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蕭國賢所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汽車壹輛,不予沒收。 參與人黃蔡指所有,已扣案之車牌號碼:○○○○-00 號汽車壹輛,不予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民國107 年7 月間,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莊聰明(已歿)、越南籍移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泰」、NGUYEN VAN MINH(下稱阮文明,業經遣返,本院通緝中)、LY ANHTHE (下稱李英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明知臺灣扁柏為具高經濟及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共組盜木集團,由張國成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國道三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之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作為據點(下稱張國成住處);莊聰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外勞、搬運贓木;「阿泰」、阮文明、李英體及其他不詳姓名越南籍移工負責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3林班地(下稱第23林班地),尋找適合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將之搬運下山;黃峻哲負責人員、車輛的連繫及上山糧食的準備,並與張國成於莊聰明將贓木載運下山時,分別駕車前導(俗稱掃路)、押後警戒(俗稱顧尾),護送贓木;黃峻誠則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山區盜木之越南籍移工保持聯繫,並於贓木載運至張國成住處後,聯絡買家、帶同買家何耀輝至張國成住處,由黃峻哲與買家磋商價格,交易贓木。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7 年7 月下旬某日,莊聰明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李英體、阮文明及不詳姓名之越南籍移工上山,竊取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切割完成的臺灣扁柏木塊,嗣於107 年7 月30日凌晨3 時12分許,由莊聰明駕駛AAW-7810號車輛上山,搭載李英體等越南籍移工及渠等竊得之臺灣扁柏5 塊(每塊木頭大小約40公分X20公分X20公分)下山,張國成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隨行、警戒,待莊聰明將車輛駛下國道三號中埔交流道後,即由盜木集團不詳人士接手莊聰明,將載有贓木的AAW-7810號車輛開回張國成住處。黃峻誠則於同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其在FACEBOOK 社團結識之何耀輝,並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何耀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國成住處,由黃峻哲為何耀輝介紹贓木。何耀輝當場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之價格,向黃峻哲購買上開5 塊臺灣扁柏木塊,並由黃峻哲、黃峻誠協助將木塊以塑膠袋包裝、搬運至何耀輝之AUR-5517號車輛上,由何耀輝駕駛離去。 (二)、107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許,莊聰明駕駛AAW-7810號車輛,搭載李英體、「阿泰」及不詳姓名越南籍移工上山,竊取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切割完成的臺灣扁柏木塊,因漏帶背架,黃峻哲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6512-LT 號車輛將背架載至古坑交流道交付李英體等人,嗣於107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49分許,由莊聰明駕駛AAW-7810號車輛上山,搭載李英體等越南籍移工及渠等竊得之臺灣扁柏3 塊(每塊木頭大小約40公分X20公分X20公分)下山,黃峻哲、張國成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ACH-7207 號車輛在莊聰明車輛前、後警戒,待莊聰明將車輛駛下國道三號中埔交流道後,即由盜木集團不詳人士接手,將載有贓木的AAW-7810號車輛開回張國成住處。黃峻誠則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知何耀輝前來。何耀輝於107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49分,駕駛AUR-5517號車輛至張國成住處,由黃峻哲介紹上開贓木。何耀輝當場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約5 萬元之價格,向黃峻哲購買上開3 塊臺灣扁柏木塊,並由黃峻哲、黃峻誠協助將木塊以塑膠袋包裝、搬運至何耀輝之AUR-5517車輛上,由何耀輝駕駛離去。 (三)、107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18分許,莊聰明復駕駛AAW-7810號車輛,搭載李英體、阮文明、「阿泰」及不詳姓名之越南籍移工上山,竊取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切割完成的臺灣扁柏木塊。於同年8 月26日上午8 時48分,李英體的LINE帳號「hung anh」傳送2 張山區木塊的照片至黃峻誠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設定的LINE帳號,黃峻誠同日上午旋以LINE回傳:「沒漂亮沒關係,都可以拿,還有,你們有沒有走遠一點去找,阿桃人家上去幾天人家就有找到好東西了,你們幫幫忙,走遠一點,不然你們找那些東西下來,這個還是不行。」、「盡量有東西就拿,有多少拿多少,盡量拿多一點,多走幾趟,吃的沒有了再買上去。」等語音訊息予李英體上開LINE帳號,指示在山區行竊之越南籍移工盡量走遠一點,竊取多一點的木頭。嗣於107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34分,因故由莊聰明駕駛AAW-7810號車輛上山,先載李英體及1名不詳姓名越南籍移工下山 ,繼於翌日即同月28日3 時許,莊聰明再駕駛AAW-7810號車輛上山,搭載阮文明、「阿泰」及渠等竊得之臺灣扁柏17塊(材積共約0.272 立方公尺)下山,黃峻哲、張國成並分別駕駛6512-LT 號車輛、ACH-7207號車輛在莊聰明車輛前、後警戒,待莊聰明將車輛駛下國道三號中埔交流道後,即由張國成接手,將載有贓木的AAW-7810號車輛開回張國成住處。黃峻誠則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知何耀輝前來。何耀輝於107 年8 月28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前往張國成住處,由黃峻哲介紹上開贓木,何耀輝查看後並未購買即離去,惟疏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置於張國成住處而未攜離。 二、何耀輝離去後,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及阮文明、李英體於107 年8 月28日20時許,共同將上開一(三)竊得之木塊以塑膠袋包裝並搬運至6512-LT 號車輛上後,由黃峻哲駕駛0000-LT 號車輛搭載黃峻誠、張國成,欲前往他處藏放,經跟監許久的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博東路與忠孝路口攔檢6512-LT 號車輛而查獲,扣得前開車輛、車內所載運之臺灣扁柏木塊17塊(總計重量219 公斤、材積0.272 平方公尺,已發還被害人)及黃峻哲、黃峻誠所使用之手機共5 支等物,再帶同黃峻哲等人返回張國成住處查獲阮文明、李英體,扣得對講機2 支、頭燈2 個、張國成所使用之手機2 支、何耀輝遺留之手機1 支、張國成所有之ACH-7207號車輛等物,並通知何耀輝到案,由何耀輝自行提出而扣得聚寶盆2 個(以何耀輝向黃峻哲等人購買之臺灣扁柏木塊加工製成,重量分別為3 公斤、7 公斤;材積分別為0.004 平方公尺、0.009 平方公尺,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所憑的證據: (一)、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何耀輝、李英體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惟被告黃峻誠辯稱其僅參與銷贓媒介的部分,對盜木的過程並未參與,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並非其持用等語。 (二)、告訴代理人賴永宗於107 年9 月8 日警詢中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0000000000號警卷第69至70頁)。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何恭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同案被告莊聰明舉報被告黃峻哲僱請伊上山盜木,進而佈線查獲本案的經過(本院卷三79至129 頁),而同案被告莊聰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何恭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本案事實發生前後確有多筆通聯,此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三影卷第37至63頁)。 (四)、警方自107 年7 月30日起,迄同年8 月28日在張國成住處附近架設監視器,錄得被告等人於張國成住處集合上山、竊得扁柏木塊後將贓木運至該處,及與買家交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二第294 至338 頁)。 (五)、莊聰明駕駛AAW-7810號車輛載運越南籍移工行經國道3 號上山盜木、嗣載運越南籍移工及贓木下山;而贓木下山時,被告黃峻哲駕駛6512-LT 號車輛、被告張國成駕駛ACH -7207 號車輛,均在莊聰明車輛前、後護送之事實【除事實一(一)贓木下山時,僅由張國成駕車押後】,有上開3 車輛於107 年7 月30日、8 月1 日、8 月10日、8 月13日、8 月28日之國道通行紀錄足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四影卷第73至80頁)。 (六)、李英體的LINE帳號「hung anh」(下稱B )於107 年8 月26日8 時48分曾傳送2 張山區木塊的照片予0000000000門號手機所設定的LINE帳號(下稱A );同日8 時49分起迄12時32分,上開2 個LINE帳號間並有語音訊息互為傳送,內容為:「 B :累了,你來帶我。 A :沒漂亮沒關係,都可以拿,還有,你們有沒有走遠一點去找,阿桃人家上去幾天人家就有找到好東西了,你們幫幫忙,走遠一點,不然你們找那些東西下來,這個還是不行。 A :盡量有東西就拿,有多少拿多少,盡量拿多一點,多走幾趟,吃的沒有了再買上去。 B :看看今天我們下來,看看下午差不多5 點到6 點可以帶我們啊。 A :有啦!打電話給哥哥了啦!看哥哥那邊怎麼樣。 B :哥哥,我有一根,有一小小塊,誰來?誰來?我不喜歡。」。 依上開照片及語音訊息內容可知,該2 個LINE帳號間係在討論盜木事宜。查系爭0000000000門號手機,是警方於107 年8 月28日20時50分許,在被告黃峻哲所駕駛的6512-LT 號車內所扣案,當時車內尚載有被告黃峻誠及張國成2 人;據被告李英體所供,其等越南籍移工所聯繫盜木事宜的臺灣人對象,不出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及張國成3 人(本院卷四第117 頁),是系爭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使用人應係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及張國成中之1 人。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及張國成3 人雖均否認系爭0000000000門號手機為其所有,然: 1 、系爭0000000000門號於107 年8 月26日12時22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而被告黃峻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12時33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中埔鄉,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二影卷第第355 頁、336 頁),以台中市西屯區至嘉義縣中埔鄉之距離,被告黃峻哲顯不可能自台中市西屯區出發後,於11分鐘內抵達嘉義縣中埔鄉,足見系爭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非被告黃峻哲所使用。 2 、系爭0000000000門號於107 年7 月30日至8 月29日間之基地台位置,多位於嘉義縣及台中市,其中於8 月8 日20時56分、8 月12日11時21分、8 月20日10時44分的基地台位置是在台中市,而被告黃峻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張國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上開期間的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嘉義縣市及雲林縣,未曾出現在台中市(107 訴字第655 號影卷二,0000000000門號第354 頁以下,黃峻哲0000000000門號第298 頁以下,張國成0000000000門號第363 頁以下)。 3 、反觀被告黃峻誠,其自承與家人住在台中,其在台中開車載客,常於台中、嘉義兩地來去等語(本院卷四第116 頁),被告黃峻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7 年7 月30日至8 月29日間的基地台位置多出沒於台中市及嘉義縣市,前開門號於8 月12日12時18分、8 月20日10時03分的基地台位置,與系爭0000000000門號於8 月12日11時21分、8 月20日10時44分所使用的基地台位置,均同在台中市;另被告黃峻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系爭0000000000門號在不同時間,所使用的基地台位置多有重複,此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107 訴字第655 號影卷二,0000000000門號第354 頁以下,黃峻誠0000000000門號第356 頁以下),顯示前開2 門號持用人的移動軌跡、出沒地點,十分接近。 4 、綜合上述,應可排除被告黃峻哲及張國成為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的持用人,被告黃峻誠實係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持用人無誤。準此,被告黃峻誠利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的LINE帳號與在山區負責盜木之越南籍移工聯絡,接收越南籍移工所傳送的山區木塊照片,指示其等再多走遠一點,多拿一點木頭,足認被告黃峻誠就本案的盜木過程參與程度甚深,其角色分工並不僅止於事後的銷贓媒介,被告黃峻誠的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七)、被告李英體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阿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黃峻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黃峻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本案盜木事實期間及前後,彼此有多筆通聯,及除被告黃峻誠外,其等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盜木期間或上、下山時間,位於山區等事實,可參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二影卷第289 至298 頁、第369 至371 頁、本院卷二第345 頁)。 (八)、被告張國成於107 年7 月30日4 時34分至同日6 時26分即事實一(一)載運贓木下山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莊聰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密切聯繫,且基地台位置位於山區之事實,有被告張國成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二影卷第365 頁)。 (九)、被告何耀輝利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的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被告黃峻誠間的訊息往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的勘驗報告附卷可參(7645號偵卷第119 至136 頁)。 (十)、扣案物可證: 1 、警方於107 年8 月28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博東路與忠孝路口,扣得被告黃峻哲所駕6512-LT 號車輛、其上載運之臺灣扁柏木塊17塊(已發還),及被告黃峻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被告黃峻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 2 、同日於張國成住處,扣得對講機2 支、被告張國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ACH-7207號車輛、被告何耀輝遺留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 3 、被告何耀輝嗣提出以本案事實一(一)購得贓木製成之臺灣扁柏聚寶盆2 個(已發還)。前揭扣案物並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按(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42頁、第53至69頁)。 4 、被告李英體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平板1 台、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經本院扣押,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3頁)。 (十一)、各次竊得贓木材積之認定: 1 、告訴人雖以本案遭盜伐之扁柏係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3林班,座標分別為X:228195 、Y:0000000;X:228214、Y:0000000 之2 棵扁柏,並以原樹頭材積為7.110 立方公尺,現場遺留樹頭材積為6.68立方公尺,認定實際被害材積共0.43立方公尺,並提出更正後之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在卷(本院卷二第153 頁),然據實際上山盜木的被告李英體所供,其等3 次上山,雖均在同一地點集合及住宿,但找木頭的地點均不同,其等是到處去找木頭等語(本院卷三第243 頁),且告訴人所指遭盜伐之2 棵扁柏,亦未經本案任何一位盜木者確認,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盜之贓木係自該2 棵扁柏而來,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以被告自承每次盜取的贓木塊數及大小,認定本案3 次盜取贓木之材積及數量。 2 、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等人於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共有5 塊,每塊體積約40X20X20立方公分(每塊約0.016 立方公尺);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共3 塊,每塊體積約40X20X20公分(每塊約0.016 公尺),此業據被告黃峻哲及何耀輝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74 、275 、285 頁),是事實一(一)之贓木材積計約0.08立方公尺(0.016X5=0.08)、事實一(二)之贓木材積計約0.048 立方公尺(0.016X3=0.048 );而事實一(三)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共17塊,業經查扣,材積計約0.272 立方公尺,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在卷可考(0000000000號警卷第52頁)。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及何耀輝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部分: 查本案事實一(一)、(二)、(三)所盜之臺灣扁柏,屬森林主產物,且高經濟及生態價值,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無疑議。核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就事實一(一)、(二)、(三)各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4 人均各犯3 罪。 (三)、被告何耀輝部分: 1 、被告何耀輝辯護人稱:依照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基此,被告何耀輝僅單純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成立故買贓物罪,並非利用車輛大規模盜伐而為載運,應僅成立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等語。 2 、惟按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 項於104 年5 月6 日曾經歷重大修正(嗣於105 年11月30日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修訂,森林法第52條於用語上稍做修正),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後條文及立法理由詳附表。修正前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或為牙保者」,係分別適用刑法規定,而異其刑度;另修正前第52條第1 項則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設有加重條件,提高刑度。而因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實務上於查獲盜木集團時,常僅由1 至2 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增加偵辦案件的困難,復考量如販賣貴重木之藝品店或收贓者與盜木集團合作,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實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故立法者修正第50條,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之刑度明定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相同,以遏阻不法。同時,亦將第52條第1 項原序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要件,亦適用於「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之行為。況如故買贓物時,以車輛載運,則可購買之贓木體積、數量相較無車輛載運的情況,必高出許多,直接加速盜木集團銷贓之速度,間接促使盜木集團進行盜木之頻率及規模,是森林法第52條的加重條件適用於故買贓物之行為,亦符合防止或預防大規模盜伐林木,避免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的立法旨趣。 3 、被告何耀輝於事實一(一)、(二)均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而故買貴重木贓物,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計2 罪。 4 、起訴書就被告何耀輝所犯法條未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然罪名已有敘及「貴重木」,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何耀輝及其辯護人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11、112頁),無礙其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與同案被告阮文明、莊聰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3 次盜木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就事實一(一)、(二)、(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何耀輝就事實一(一)、(二)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國成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且前案所判徒刑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認其對拘禁式的刑罰反應力不佳,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 (一)有期徒刑部分 甲、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李英體: 審酌: 1 、犯罪動機:森林及其主產物對於國土保育、水土保持、生態完整的維持具有高度重要性,倘任意竊取,對於生態均造成高度的破壞,被告等人竟因私利,由本國籍之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聯手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即被告李英體、阮文明、「阿泰」及不詳姓名者組成盜木集團,盜取臺灣扁柏貴重木。 2 、犯罪手段:由本國籍被告提供後勤支援,由越南籍被告上山盜取扁柏,並利用車輛載運、護送,加速盜木的速度、擴大損害的範圍及加深查緝的難度。被告4 人就本案參與之程度、分工如下: (1)被告黃峻哲負責協調車輛、人員、準備糧食,並於事實一(二)、(三)之贓木下山時,駕車前導護送,復於買家即被告何耀輝到場時向買家介紹贓木、磋商價格,協助將贓木搬運至買家車上。 (2)被告黃峻誠指示山區越南籍人盡量竊取多一點的木頭、負責聯絡贓木買家,並帶同買家即被告何耀輝至張國成住處與被告黃峻哲交易,協助將贓木搬運至買家車上。 (3)被告張國成提供住處作為盜木集團的據點,於莊聰明載運贓木下山時,駕車押後護送,並於事實一(三)接手將載運贓木之車輛開回其住處。 (4)被告李英體負責上山盜取贓木,且盜木之外勞主要係以被告李英體之手機、平板與其餘本國籍被告連繫。 被告4 人就本案犯行參與的程度均甚深,且就犯罪之既遂均屬不可或缺之角色。 3 、造成之損害:本案3 次所盜取之扁柏,材積分別為0.08、0.048、0.272立方公尺,破壞環境的程度不同,以事實一(三)的程度較為嚴重。 4 、犯後態度: (1)被告黃峻哲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但就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0000000000門 號手機之持用人為何,仍有迴護被告黃峻誠之情 (本院卷四第115 、116 ),就事實經過的說詞 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2)被告黃峻誠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但仍堅稱僅負責聯絡贓木買家的部分,就其 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指揮越南籍移工盜木之 情全盤否認,犯後態度非佳。 (3)被告張國成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態度尚可。 (4)被告李英體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見證據 之呈現,逐次坦承事實一(三)、(二)、(一 )犯行之態度。 5、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黃峻哲國中畢業。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每 月收入約1 萬多元。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19 歲及20幾歲。其妻目前打零工。 (2)被告黃峻誠國中畢業,住在台中市。職業為白牌計 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3 萬元。已婚,有3 個小 孩,分別為大學二年級、高中一年級及國小六年級 。 (3)被告張國成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每月薪水約2- 3 萬元,如遇雨天即無工作、收入。離婚,有2 個 小孩,都已成年。 (4)被告李英體國中畢業。原在越南工廠工作,為了賺錢來臺灣的工廠工作,因工廠內其他越南籍外勞打架事件,工廠老板擬將全部越南籍員工遣返,被告為求來台工作,借款6700美元支付仲介費用,尚未清償,恐遭遣返後,終其一生工作均無力償還,故選擇逃逸。逃逸後與「阿泰」等人結識,染上毒癮,為求生活,而犯本案。配偶目前也在臺灣工作,有1 子在越南唸國小三年級。 6 、綜上各情,被告4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被告何耀輝部分: 審酌被告何耀輝具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因在網路上販賣木製藝品的需要,經臉書好友即被告黃峻誠的牽線,而向被告黃峻哲等人之盜木集團收購贓木,其2 次駕車自台中至嘉義收購贓木的犯罪手段,購入贓木之材積、數量,因此獲得之收益,間接促使盜木集團積極盜木,擴大森林資源被破壞的規模。犯後坦承犯行,惟刻意隱瞞犯罪所用車輛之去向(詳沒收車輛的論述)。及其自承職業尚兼務農,務農收入每月約3 萬元,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16及19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二)、併科罰金部分: 1 、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應加說明者,森林法第52條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係基於個人責任之刑罰觀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均應單獨各別依該法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計算基礎。 2 、查事實一(一)竊得之贓木5 塊,材積計約0.08立方公尺、事實一(二)之竊得之贓木3塊,材積計約0.048立方公尺、事實一(三)所竊得之贓木17塊,材積計約0.272 立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經告訴人提供現行臺灣扁柏山價之計算式為:材積*172800 元/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計算,事實一(一)贓木之山價為13,824元(0.08×172,800);事實一(二)贓木之山價為8,294元 (0.048×172,800,小數點以下捨去);事實一(三 )之贓木山價為47,001元(0.272X172,800 ,小數點以下捨去)。 3 、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及李英體4 人就本案3 次盜木事實的角色分工已如前述,渠4 人上開所為就本案犯罪的遂行缺一不可,參與的程度均非淺;另被告何耀輝之犯罪情節,所購入贓木之數量、手段亦如前所述。復考量被告張國成及何耀輝所使用之車輛分別經宣告沒收(詳後述),爰就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及李英體3 人所犯3 罪,均各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2倍之罰金,即就事實一(一)併科165,888元(計算式:13,824x12=1 65,888),就事實一(二)併科99,528 元(計算式:8,294 x12=99,528);就事實一(三)併科564,012元(計算式:47,001x 12=564,012)。 另被告張國成所犯3 罪及被告柯耀輝所犯2 罪,均各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0倍之罰金,即各就事實一(一)併科138,240元(計算式:13,824x10 =138,240), 就事實一(二)併科82,940元(計算式:8,294x10=82,940);被告張國成就事實一(三)併科470,010元 (計算式:47,001x10=470,010)。 4 、上開被告所科罰金,均以3,000 元為易服勞役1 日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甲、犯罪工具沒收: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另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亦同此見解)。 (三)、車輛部分: 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車輛為同案被告莊聰明所使用之AAW-7810號車輛、被告黃峻哲所使用之6512-LT 號車輛、被告張國成所使用之ACH-7207號車輛及被告何耀輝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4 輛(本院卷四第111 頁)。而上開車輛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於事實及證據欄論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 1 、AAW-7810號車輛(未扣案): 系爭車輛係88年2 月出廠,排氣量2493CC,廠牌: SUZUKI之汽車,於107 年7 月27日由立捷企業社鄧富安名下移轉登記至莊聰明名下,於同年9 月3 日自莊聰明名下移轉登記至立捷企業社鄧富安名下,再於108 年4 月8 日移轉登記至蕭國賢名下,現登記為參與人蕭國賢所有,有嘉義市監理站函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3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59 至361 頁、337 頁),經參與人蕭國賢到庭陳稱:系爭車輛是我花6 萬元向鄧富安所購買,作為代步之用,他沒有告訴我系爭車輛之前發生過什麼事,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前,我不知道系爭車輛曾是載運贓木的交通工具;系爭車輛是在107 年8 月犯案,我是108 年購入,如系爭車輛有犯案,應該在當時就知會監理站,禁止車輛買賣,我不同意檢察官聲請沒收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四第117 、118 、120 頁)。證人鄧富安亦到庭證稱:我的職業是中古汽車買賣,系爭車輛是宏葳保養廠的侯宏正(音同 )來我車行牽去賣給莊聰明,保養廠自己去辦過戶,後來系爭車輛好像又賣給同樣的保養廠,保養廠再把系爭車輛賣給我,保養廠沒有說為何這麼快又把車賣回來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119 頁)。準此,參與人蕭國賢買入系爭車輛時、證人鄧富安出售系爭車輛時,就系爭車輛曾作為本案載運贓木之犯罪工具乙節均不知情,且系爭車輛車齡已20年,參與人給付6 萬元之代價購入,價格並未明顯偏低,其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系爭車輛的所有權,如宣告沒收系爭車輛,顯過度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沒收系爭車輛有違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2 、6512-LT 號車輛(已扣案): 系爭車輛為95年1 月出廠,排氣量1999CC,廠牌:國瑞之汽車,車主登記為參與人黃蔡指,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107 年訴字第655號卷三影卷第351頁),經參與人黃蔡指到庭陳稱:系爭車輛是我出錢購買,目前還在分期付款,由我每月以剪檳榔賺的錢至便利商店繳納,目前尚有16期未繳;剛購買時是我先生開,後來我先生跌倒後,就由我兒子黃峻哲開,有時候我女兒也會開。黃峻哲是用我買的系爭車輛跑白牌計程車,他把車開出去前,會問過我,平時車鑰匙是放我這裡保管;黃峻哲沒有與我住在一起,有時我會叫他載他父親去醫院;我不知道黃峻哲曾開系爭車輛從山上護送贓木下山或用系爭車輛載運贓木;如果將系爭車輛沒收,就沒有車輛載我先生就醫,我沒有辦法一直叫車接送我先生等語(本院卷三第120 至122 、125 頁)。考量系爭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為參與人黃蔡指,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黃峻哲駕駛系爭車輛參與本案犯行,或同意以系爭車輛作為護送贓木、載運贓木之犯罪工具,而參與人黃蔡指之配偶黃進賢因糖尿病腎病變合併尿毒症,每週需進行3 次血液透析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四第45頁可憑),須以車輛接送就醫,是如宣告沒收系爭車輛,過度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沒收系爭車輛尚有違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3 、ACH-7207號車輛(已扣案): 系爭車輛係84年6 月出廠,排氣量1998CC,廠牌:國瑞之汽車,車主登記為張國勇,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107 年訴字第655 號卷三影卷第357 頁),惟據被告張國成自承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使用,因其弟張國勇是殘障,為享有殘障優惠,故借名登記在張國勇名下等語(本院卷三第244 頁),是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張國成,而被告張國成於本案3 個竊盜事實中,均駕駛系爭車輛護送莊聰明載運贓木下山,已如前述,參與犯罪之程度甚深,復衡系爭車輛車齡已24年,價值非高,如宣告沒收,並無何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 AXM-2708號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扣案): 系爭車輛係105 年9 月出廠,排氣量2967CC,廠牌:PORSCHE 之汽車,本案事實一(一)、(二)發生時,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為AUR-5517號,車主登記為被告何耀輝,惟於107 年9 月13日移轉登記至何冠昕名下,而何冠昕於同年10月1 日以AUR-5517號車牌於107 年9 月28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六段附近某停車場遭竊為由,申請換發車牌,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即由AUR-5517號改為AXM-2708號,嗣於107 年12月27日,何冠昕將已變更車牌為AXM-2708號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回被告何耀輝名下等情,有臺中區監理所函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2 份、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41 至351 頁)。被告何耀輝於108 年10月17日審理中雖辯稱:107 年8 月份發生水災,致系爭車輛進水,因維修費要1 百多萬元,我向何冠昕借錢修理汽車,故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他,等我以後有錢,再把車子買回來,後來我跟我的兄弟借錢,以現金給付何冠昕1 百萬元,其餘款項是用貸款,向何冠昕將車輛買回來等語(本院卷四第123 頁),惟被告何耀輝前於108 年8 月15日審理中經本院提示「AUR-5517」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資料」時,辯稱:去年8 月中南部大水災,我的車子淹水了,因為修理要上百萬,所以我就過戶給車行,車行給我20幾萬元。我也不知道為何查不到過戶給何人。我去臺中市崇德路修理,後來在大里估價100 多萬元,就問我要不要賣,我當時車子有跟聯邦銀行辦理車貸剩下快120 萬元,我有去結清才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三第256 頁),隻字未提系爭車輛車牌已更換為AXM-2708號,且已過戶回其名下之事;況依被告何耀輝108 年8 月15日之辯解,其是因不堪負荷鉅額的修理費用,而選擇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取得殘餘價值約20餘萬元。然經本院調取系爭車輛車籍異動相關資料,並於108 年10月17日持以提示,被告何耀輝乃改稱是因要借錢付修理費,故先將車輛過戶給借款人,待還款時,再過戶回其名下,前後供述已相矛盾。況倘被告何耀輝為修理系爭車輛而向何冠昕借款,其卻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何冠昕,等同其借款修理他人的車輛,已有違常情,且被告何耀輝於107 年9 月13日方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何冠昕,旋於107 年12月27日再過戶回自己名下,短短3 個月,其即可籌得資金,清償借款債務,則當初何必大費周張,將車輛過戶他人?參以其於108 年8 月15日審理中刻意隱瞞系爭車輛之去向,堪認被告何耀輝將系爭車輛過戶他人,由他人以車牌遺失為由申請更換車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回自己名下,是為規避沒收之處罰而為偷天換日之手法。審酌被告何耀輝在網路上經營木製藝品的直播拍賣,此為被告何耀輝所自承,自身即擁有銷贓的管道,其於事實一(一)、(二),均駕駛系爭車輛自台中南下嘉義採購贓木,並因其駕駛車輛載運贓木,使其可購買贓木之體積及數量與未駕駛車輛載運的情形相比,較不受限制,其於事實一(一)購得體積各約40X20X20立方公分之贓木5 塊,事實一(二)購得體積同上之贓木3 塊,一舉將盜木集團該次所盜之贓木均買入,便利盜木集團的銷贓。復由被告何耀輝於事實一(三)亦受被告黃峻誠邀約,至張國成住處挑選贓木之情,可知被告何耀輝已成被告黃峻哲之盜木集團於盜木後,通知看貨的第一人選,誠屬該盜木集團的最佳銷贓管道。系爭車輛之價值雖高,然倘行為人每以高價車輛載運贓物,即可免受沒收之處罰,顯非事理之平,亦無疑架空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沒收規定之立法。本院審酌被告黃峻哲等人於事實一(一)、(二)所竊贓木載運下山當天,即由被告何耀輝收購當次所有贓木,而被告黃峻哲等人所組之盜木集團旋於2 、3 日後再上山竊取臺灣扁柏,堪認被告何耀輝駕車載運贓木之故買贓物行為,已助長黃峻哲等人之盜木集團積極盜取森林資源之意願及行動,實際擴大森林資源受不法侵害的風險及規模,且系爭車輛亦非維持被告何耀輝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認將系爭車輛沒收,並無何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手機及其他扣案物: 1 、已扣案之被告黃峻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被告黃峻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被告張國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被告李英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含SIM 卡)、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與被告何耀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各1 支/ 台,均係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工具,已認定如前,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在張國成住處扣得之對講機2 支,據被告張國成於107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承,其中1 支是被告黃峻哲交給其使用,方便在山上有臨檢時,可以連絡,另1 支原本就放在AAW-7810號車輛內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足認上開對講機2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在張國成住處扣得之頭燈2 個,及其餘扣案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犯罪所得沒收: (一)、被告黃峻哲: 被告黃峻哲自承其與「阿泰」合作盜木,於事實一(二)之107 年8 月1 日將背架送至古坑交流道,取得3 百元的酬勞、同月10日陪同莊聰明載運木頭下山,取得3 千元酬勞,事實一(三)於107 年8 月13日陪同莊聰明將越南籍移工載上山及於同月28日陪同莊聰明將贓木運下山,應可取得各3 千元酬勞,但尚未取得,另賣出的贓木價錢,其可抽成10% ,因事實一(一)、(二)賣出的價金共約10萬多元,其總共抽成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76 至278頁、卷四第114 頁),故本院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黃峻哲就販賣贓木的部分抽成1 萬元,總計被告黃峻哲的犯罪所得為13,300元(計算式:300+3,000+10,000=13,300)。 (二)、被告黃峻誠: 被告黃峻誠否認因參與本案而獲得任何好處,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峻誠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國成: 被告張國誠自承提供場地作為盜木集團的據點,於事實一(一)取得1 千2 百元的酬勞,於事實一(二)取得2 千元的酬勞,另3 次陪同莊聰明將贓木運下山,每趟原有3 千元的酬勞,但只取得2 次,第3 次還沒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79 頁至289 頁),故總計被告張國誠的犯罪所得為9,200元(計算式:1,200+2,000+3,000X2=9,200)。 (四)、被告李英體: 被告李英體自承事實一(一)僅取得3 千元交通費,事實一(二)原應取得1 萬元酬勞,但「阿泰」說等下次再一起給,惟第3 次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查獲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81 頁)故總計被告李英體的犯罪所得為3 千元。 (五)、被告何耀輝: 被告何耀輝自承事實一(一)購得的5 塊贓木,委請工匠製成5 個聚寶盆,其中3 個賣給他人,另2 個聚寶盆已提出扣案;事實一(二)購得的3 塊贓木,委請工匠製成茶盤1 個及聚寶盆2 個,茶盤已送人,另2 個聚寶盆,亦已售出,總計賣出5 個聚寶盆,取得六、七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82 至284 頁),是從被告何耀輝有利的認定,應認被告何耀輝的犯罪所得為6 萬元。 (六)、被告何耀輝提出扣案之聚寶盆2 個,及事實一(三)扣案之贓木17塊,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黃峻哲、張國成、李英體及何耀輝的上開犯罪所得,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查,被告李英體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自工作處所逃逸,且已逾期居留,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455條之26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森林法第104年5月6日修法對照表 ┌───┬──────┬──────┬───────────────┐ │法條 │修正前 │修正後 │立法理由 │ │ │ │ │ │ ├───┼──────┼──────┼───────────────┤ │森林法│竊取森林主 │竊取森林主、│一、原條文前段規定,有關竊取森│ │第50條│、副產物,收│副產物,收受│ 林主、副產物者,係依刑法規│ │ │受、搬運、寄│、搬運、寄藏│ 定處斷,該當於第三百二十條│ │ │藏、故買贓物│、故買或媒介│ 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五年以│ │ │或為牙保者,│贓物者,處六│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 │依刑法規定處│月以上五年以│ 下罰金。考量拘役或罰金,行│ │ │斷。 │下有期徒刑,│ 為人因未受一定程度之自由刑│ │ │ │併科新臺幣三│ 而未知警惕,常有再犯之虞;│ │ │ │十萬元以上三│ 又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 │ │ │百萬元以下罰│ 、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 │ │ │金。 │ 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 │ │ │前項竊取森林│ 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 │ │ │主、副產物之│ 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 │ │ │未遂犯罰之。│ 源,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 │ │ │ │ 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 │ │ │ │ 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 │ │ │ │ │二、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 │ │ │ │ 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 │ │ │ │ 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 │ │ │ │ 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 │ │ │ │ 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 │ │ │ │ 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 │ │ │ │ ,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 │ │ │ │ 緝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 │ │ │ │ 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 │ │ │ │ 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 │ │ │ │ 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 │ │ │ │ 一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 │ │ │ │ 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 │ │ │ │ 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 │ │ │ │ 、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 │ │ │ │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 │ │ │ │ 物與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 │ │ │ │ 或媒介贓物者,依其情節程度│ │ │ │ │ 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本法之犯│ │ │ │ │ 罪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 │ │ │ │ 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 │ │ │ │ 三地點擺設進行販售,俟牟利│ │ │ │ │ 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 │ │ │ │ 收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 │ │ │ │ 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 │ │ │ │ 產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 │ │ │ │ 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 │ │ │ │ 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 │ │ │ │ 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 │ │ │ │ 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 │ │ │ │ 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 │ │ │ │ ,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 │ │ │ │ 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 │ │ │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 │ │ │ 媒介贓物者,刑度為六月以上│ │ │ │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阻不│ │ │ │ │ 法。 │ │ │ │ │三、原條文後段關於「牙保」,乃│ │ │ │ │ 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 │ │ │ │ 用語,社會大眾難以望文生義│ │ │ │ │ 致無法發揮法律規範作用,爰│ │ │ │ │ 參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 │ │ │ │ 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等關於居│ │ │ │ │ 間介紹、仲介等規定,將「牙│ │ │ │ │ 保」修正為「媒介」 │ │ │ │ │。 │ │ │ │ │四、鑑於近年來國有林紅檜、扁柏│ │ │ │ │ 、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之│ │ │ │ │ 木材,均已騰貴,進行竊取與│ │ │ │ │ 不法銷贓行為之獲利甚鉅,允│ │ │ │ │ 宜增訂罰金刑,以強化遏止效│ │ │ │ │ 果,經衡酌前述貴重木之林木│ │ │ │ │ 市場價格、刑罰級距、與實務│ │ │ │ │ 上所查獲之竊取與銷贓集團獲│ │ │ │ │ 利情形等因素,並參酌野生動│ │ │ │ │ 物保育法第四十條、廢棄物清│ │ │ │ │ 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爰於第│ │ │ │ │ 一項後段增訂併科新臺幣三十│ │ │ │ │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 │ │ │ 規定,以有效懲治不法。 │ │ │ │ │五、此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 │ │ │ │ 項針對普通竊盜罪亦處罰未遂│ │ │ │ │ 犯,爰新增第二項,針對竊取│ │ │ │ │ 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 │ │ │ 。 │ ├───┼──────┼──────┼───────────────┤ │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犯第五十條第│一、第一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 │第52條│副產物而有左│一項之罪而有│ 、副產物罪,為第五十條第一│ │第1項 │列情形之一者│下列情形之一│ 項之加重條件,原條文就犯本│ │ │,處六月以上│,處一年以上│ 條之罪者,其有關收受、搬運│ │ │五年以下有期│七年以下有期│ 、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 │徒刑,併科贓│徒刑,併科贓│ 應以第五十條規定依刑法處斷│ │ │額二倍以上五│額五倍以上十│ ,惟文字內容易產生認定上之│ │ │倍以下罰金:│倍以下罰金:│ 疑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 │ │ │ │ 序文前段文字,以臻明確。 │ │ │一、於保安林│一、於保安林│二、復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 │ │犯之者。 │犯之者。 │ 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 │ │ │ │ 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 │ │二、依機關之│二、依機關之│ 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 │ │委託或其他契│委託或其他契│ 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 │ │約,有保護森│約,有保護森│ 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 │ │林義務之人犯│林義務之人犯│ 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 │ │之者。 │之者。 │ 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 │ │ │ │ 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以│ │ │三、於行使林│三、於行使林│ 原條文第一項處六月以上五年│ │ │產物採取權時│產物採取權時│ 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阻違法│ │ │犯之者。 │犯之者。 │ 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 │ │ │ │ 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刑│ │ │四、結夥二人│四、結夥二人│ 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 │ │以上或僱使他│以上或僱使他│ 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 │人犯之者。 │人犯之者。 │ 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 │ │ │ │ │ │ │ │五、以贓物為│五、以贓物為│ │ │ │原料,製造木│原料,製造木│ │ │ │炭、松節油、│炭、松節油、│ │ │ │其他物品或培│其他物品或培│ │ │ │植菇類者。 │植菇類者。 │ │ │ │ │ │ │ │ │六、為搬運贓│六、為搬運贓│ │ │ │物,使用牲口│物,使用牲口│ │ │ │、船舶、車輛│、船舶、車輛│ │ │ │,或有搬運造│,或有搬運造│ │ │ │材之設備者。│材之設備者。│ │ │ │ │ │ │ │ │七、掘採、毀│七、掘採、毀│ │ │ │壞、燒燬或隱│壞、燒燬或隱│ │ │ │蔽根株,以圖│蔽根株,以圖│ │ │ │罪跡之湮滅者│罪跡之湮滅者│ │ │ │。 │。 │ │ │ │ │ │ │ │ │八、以贓物燃│八、以贓物燃│ │ │ │料,使用於礦│料,使用於礦│ │ │ │物之採取,精│物之採取,精│ │ │ │製石灰、磚、│製石灰、磚、│ │ │ │瓦或其他物品│瓦或其他物品│ │ │ │之製造者。 │之製造者。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