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清福是蔣美津(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的配偶,2 人共同經營安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安達公司),並由蔣美津擔任安達公司之負責人。緣安達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以蔣美津所有之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段59、59-2、59-3、59-4、59-5、59-6、59-7、59-8、59-9、59-10 、59-11 、59-12 、59-13 、59-14 、59-15 、59-16 、59-17 、59-18 、59-19 、59-20 地號等20筆土地(分割前為同段59地號土地)起造案名「太保首璽」之13戶透天住宅,於同年3 月間因資金不足,廖清福、蔣美津等2 人,遂邀約張金安投資入股本件建案。廖清福、張金安等2 人,再於105 年9 月7 日,在嘉義縣太保市,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320 萬元(簽約金1,800 萬元、尾款1,520 萬元),由張金安委託地政士鄭宗明,於105 年10月3 日,填寫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請書,並於105 年10月6 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以下均簡稱為新營國稅局)提出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請書,因鄭宗明依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據實在「房屋土地成交價額AA」欄內,填寫「00000000」,又於同一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請書的「可減除成本ZA」欄內,填寫「00000000」、「可減除費用ZB」欄內,填寫「0000000 」,成本及費用大於成交價額,課稅所得就會是0 ,不需要繳交易所得稅,由新營國稅局發函調查。廖清福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等犯意,於得知上開新營國稅局之調查後,於106 年9 月29日,未經張金安之同意,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偽造之「張金安」、「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 枚印章,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買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例稿(共5 頁),於該例稿文件上,偽造4 枚「張金安」、5 枚「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並偽造2 枚「張金安」之簽名,於第1 頁之買賣總價款欄,填寫2,500 萬元,以上開方式,偽造1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時、同地,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請書之「房屋土地成交價額AA」欄內,填寫「00000000」、「可減除成本ZA」欄內,填寫「00000000」、「可減除費用ZB」欄內,填寫「0000000 」,連同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出給新營國稅局。廖清福又未經張金安及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金安公司)之同意,於106 年11月3 日,書寫1 件「說明書」,並在該文件上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張金安」、「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 枚印文,以上開方式,偽造1 件說明書,並提出給新營國稅局,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及張金安、金安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0 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清福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之戶籍地址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民權路旁市場裡面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偽造之「張金安」、「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 枚印章,另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上之文具店購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例稿,並於其上開戶籍址住家內,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請書、說明書,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例稿文件上偽造4 枚「張金安」、5 枚「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偽造2 枚「張金安」之簽名,又於「說明書」上偽造「張金安」、「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 枚印文,其在偽造上開文件期間,一直住在上開戶籍址外,沒有住在嘉義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72至73頁),又查本件被告於偽造上開3 份文件後,係向址設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15號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提出以為行使(見106 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㈡第7 頁),足見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再依卷內事證所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偽造之文書係在本院轄區內行使,是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