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六甲區某間鱉大王餐廳內,自「張仁峰」(音譯,已歿)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後,即將該槍彈放置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93住處旁廢棄空屋內,又改藏放在其所駕駛登記陳建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自斯時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嗣於107 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 號「星光閃閃休閒館」消費時,酒後走至上開店址停車場,並自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取出上開槍彈,對空鳴槍(無證據證明有擊發成功),經警接獲報案,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里0 鄰○○○街00號陳建勳住處對其進行搜索未獲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得甲○○同意對其進行搜索,並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之93住處後方河堤邊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至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 頁,營偵字2016號卷第5 至6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51至55頁、151 至162 頁),核與證人陳建勳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9 至11頁)。且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經警方搜索查獲上開扣案槍彈一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槍彈之照片2 張、星光閃閃休閒館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案搜索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被告提出其住處後方堤防邊藏放扣案槍彈位置之影像截圖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2至31頁、42頁,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181 至225 頁)。而扣案之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①槍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②子彈部分,⑴其中6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其中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7024號鑑定書及照片10張附卷可佐(營偵字第2016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為侵害社會法益,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以上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及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1顆,依前揭說明,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當天係與朋友聚餐,因岳母罹癌、醫藥費龐大,全賴被告支應,被告壓力甚大始酒後對空鳴槍,且警方搜索被告車輛未果,係被告主動將本案槍彈交由警方扣案,被告經營合法當舖並兼職計程車司機,尚有雙親、妻兒及身心障礙之胞弟需其扶養,其本性善良、熱心公益,並未持槍作案或擁槍自重,犯罪情節輕微,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持有長達1 年餘之時間,期間曾多次更換藏放地點,更曾隨車攜帶扣案槍彈,且本件並非僅單純持有扣案槍彈,乃是因己身所處壓力情境,即恣意在大庭廣眾下取出槍彈朝空射擊,藉以發洩情緒而引人側目,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暨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已遠大於單純持有槍彈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故被告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尤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竟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動機可議,且被告更因自身情緒、壓力問題,酒後自車內取出扣案槍彈,在人群往來之停車場對空鳴槍,所為不僅可能波及民眾人身安全,更是造成社會恐慌,顯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先前有重利、妨害自由遭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 支、子彈共8 顆暨其持有期間之久暫,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其胞弟之身心障礙證明、感謝狀、收據、照片及岳母之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審酌其家中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弟,岳母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已歿於108 年7 月11日),被告平日有向公益團體捐款、捐血、捐贈物資之善行,因本案開槍導致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3 歲、小學1 年級),現經營當鋪業,月薪約新臺幣10餘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既逾2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未經試射而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僅剩餘彈殼4 顆,均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