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男 蕭棕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19、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蕭棕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嘉男、蕭棕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亦明知其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波」、「罷哥」之成年男子及梁嘉峰等貨車司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與他人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前某日,由顏嘉男、蕭棕峙出面向有犯意聯絡之林宗明(檢察官起訴書認林宗明不知情,惟本院認其知情仍提供土地,註:林宗明已於108 年1 月1 日死亡)借用林敬堯名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林宗明表弟蔡昆祿名下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溪安段3 筆土地),並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由顏嘉男透過「阿波」聯繫梁嘉峰等貨車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計13車次進場傾倒(梁嘉峰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遭溪安段1092、1095地號地主蔡昆祿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要求清除。顏嘉男、蕭棕峙乃轉而向不知情之鄭淑、鄭水茂姊弟承租其等共有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小段3 筆土地),並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止,由顏嘉男透過「阿波」、「罷哥」聯繫梁嘉峰等貨車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計20車次進場傾倒,2 場址均分工推由蕭棕峙在傾倒現場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貨車司機收取現金。顏嘉男、蕭棕峙為免現場髒亂遭人檢舉,乃將廢棄物裝入太空包內堆置,以此方式共同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二、嗣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境督察大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揭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發現現場有不知情之司機黃國龍操作挖土機進行廢塑膠混合物打包作業,並當場查獲塑膠混合物、塑膠碎條、裁邊布、白色顆粒廢棄物、電纜線混合物、銀色表面塑膠布、黑色塑(橡)膠碎粒、水洗底渣等廢棄物之太空包100 餘包及零散堆置。 三、再於107 年5 月10日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蔡昆祿至溪安段3 筆土地會勘,發現溪安段1136-2地號堆置10車次廢塑膠、廢布等廢棄物,溪安段1092、1095地號堆置3 車次廢塑膠、廢布等廢棄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9至 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並未爭執,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棕峙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顏嘉男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當時蕭棕峙跟我說這些資料(指公司登記資料)沒問題,說三合吉金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吉公司)可以做廢棄物清理,我不疑有他,才會去做,我知道三合吉公司的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理,所以就去做廢棄物的回收再利用;自三合吉公司設立登記後,我只參與模具開發及銷售業務,蕭棕峙其他生意我並不知情,亦很少聯絡碰面,未向其領過薪水,只是申請過車馬費及開發模具費用,不超過2 萬元;和蕭棕峙正式聯絡是在106 年12月,蕭棕峙主動聯絡我幫他跑業務,其間提及他需要一些廢塑膠來做回收再利用或廢布料回收可賣給廠商擦油,我只是當蕭棕峙的員工做業務,至於後續處理管道、配合廠商等蕭棕峙均未讓我知道;從事此業務前我對於環保事業及相關法規並不瞭解,只是單純想多一項收入;我主觀上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281、240頁)。 二、經查: ㈠被告顏嘉男、蕭棕峙共同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提供林敬堯名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蔡昆祿名下1092、1095地號土地供梁嘉峰等貨車司機載運其他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廢布等廢棄物進行堆置,計35噸大貨車(下同)10車次、3 車次;另共同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止,提供鄭淑、鄭水茂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供梁嘉峰等貨車司機載運其他公司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水洗底渣等廢棄物進行堆置計20車次;又溪安段3 筆土地上堆置之13車次廢塑膠、廢布等廢棄物,係由被告顏嘉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阿波」聯繫,負責接收「阿波」告知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之時間、車次等,顏嘉男再轉達被告蕭棕峙,由被告蕭棕峙在場指揮貨車司機進場、卸貨堆置,並向貨車司機收取一車次3 萬元之費用;重劃小段3 筆土地上堆置之20車次廢塑膠混合物、水洗底渣等廢棄物,係由被告顏嘉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阿波」、「罷哥」(本案筆錄所載之罷哥、豹兄、百哥均為同一人,以下均稱罷哥,見本院卷二第55頁)聯繫,負責接收「阿波」、「罷哥」告知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之時間、車次等,顏嘉男再轉達被告蕭棕峙,由被告蕭棕峙在場指揮貨車司機進場、卸貨堆置,並向貨車司機收取一車次3 萬元之費用;上開6 筆土地被告蕭棕峙共計收取99萬元進場費。嗣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會同環境督察大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揭重劃小段3 筆土地會勘,發現現場有不知情之司機黃國龍操作挖土機進行廢塑膠混合物打包作業,並當場查獲塑膠混合物、塑膠碎條、裁邊布、白色顆粒廢棄物、電纜線混合物、銀色表面塑膠布、黑色塑(橡)膠碎粒、水洗底渣等廢棄物之太空包100 餘包及零散堆置。再於107 年5 月10日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嘉義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蔡昆祿至溪安段3 筆土地會勘,發現溪安段1136-2地號堆置10車次廢塑膠、廢布,溪安段1092、1095地號堆置3 車次廢塑膠、廢布等情,為被告顏嘉男、蕭棕峙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46 至347 頁),核與證人即貨車司機梁嘉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證述(見交查756卷第151至 157頁、警卷第165至168頁、交查2861卷第11至12頁、第15 至16頁)、證人即溪安段1092、1095地號土地地主蔡昆祿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19至233頁)、證人即出借溪安段3筆 土地與被告2人之林宗明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39至243頁 )、證人即重劃小段3筆土地共有人鄭水茂於警詢證述(見 交查756卷第231至236頁)、證人即在重劃小段3筆土地上駕駛挖土機以太空包打包之司機黃國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756卷第211至217頁),並有環境督察大隊107年2月 13日督察紀錄、重劃小段3筆土地現場配置圖、現場照片12 張(見交查756卷第57至60頁、第61至63頁、警卷第285至 289頁、第311至313頁)、環境督察大隊107年3月6日、107 年4月26日、107年6月26日、107年5月10日、107年7月3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頁、交查756 卷第257至258頁、警卷第137至141頁、第71至73頁、交查 756卷第195至197頁、警卷第275頁、交查756卷第175至178 頁、第159至161頁、警卷第227至229頁、第521至52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堆置在溪安段3 筆土地及重劃小段3 筆土地上之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⑵107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25分許,警方會同環境督察大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重劃小段3 筆土地會勘,當場查獲土地上堆置有塑膠混合物、塑膠碎條、裁邊布、白色顆粒廢棄物、電纜線混合物、銀色表面塑膠布、黑色塑(橡)膠碎粒、水洗底渣等廢棄物之太空包100 餘包及零散堆置。又107 年5 月10日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嘉義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蔡昆祿至溪安段3 筆土地會勘,發現1136-2地號堆置10車次廢塑膠、廢布,溪安段1092、1095地號堆置3 車次廢塑膠、廢布等情,有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2 月13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107 年5 月10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查756 卷第57至60頁、第61至63頁、警卷第285 至289 頁、警卷第71至73頁、交查756 卷第195 至197 頁),依該堆置物之狀況觀之,共33車次,數量體積龐大,混雜大量不同種類事業產出之廢棄物,顯係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依被告顏嘉男於警詢坦承:我們向產源端收受「事業廢棄物」後,會進行分類處理,分出可以再利用的,我們就能拿去賣錢,從中賺取利潤,其他不能賣錢的就拿去焚化爐處理(見交查756 卷第121 頁),於偵查供明:溪安段3 筆土地是由林宗明提供給我和蕭棕峙使用,我和蕭棕峙再將上開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等語(見交查756 卷第31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上開6 筆土地上的物品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是公司要給別人處理的,蕭棕峙說三合吉公司有回收管道,可以再利用就接回來(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及被告蕭棕峙於本院供述:我和顏嘉男都知道我們收來的都是工廠產出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顏嘉男、蕭棕峙更明白表示對於上開6 筆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均屬其他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廢布等廢棄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益徵溪安段3 筆土地及重劃小段3 筆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均屬事業廢棄物無訛。 ⑶再由環保督察大隊自溪安段3 筆土地及重劃小段3 筆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翻找物品標示、文字等,發現部分廢棄物來自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山月科技有限公司等,而據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劉靖東於警詢證稱:本公司作業過程會產出廢布,不可回收之廢布廢棄物應依規定方式清除處理,本公司自104 年至107 年12月均委託環保公司清除處理,清除處理費用為每噸6500元,在溪安段1092、1095地號土地翻找出之廢布打印字樣、標籤紙、塑膠袋等,研判該批廢棄物在105 年間就交由環保公司處理,該批廢棄物不可能進行再利用了(見警卷第623 至627 頁);山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國棟於警詢證稱:本公司將太陽能設備裝設於現場後,會產出廢線材、廢紙箱、廢塑膠包裝袋、廢棧板等廢棄物,公司以臉書搜尋方式找到黃慈娟代為清運,價格為1 萬4000元,對方已於107 年1 月25日清運完畢,在溪安段1136-2地號土地廢布中翻找出印有「客戶名稱南驊- 溪州A 棟」字樣之標籤,我確定該廢棄物是我們公司產出的,已委託黃慈娟清運(見警卷第807 至811 頁);另依盛毅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尤素卿於警詢證稱:三合吉公司的人來找過我,由自稱「罷哥」的男子與我接洽,說要幫我清除處理我廠內的副產品,之後「罷哥」再次來到我們廠內,以三合吉公司負責人蕭棕峙名義與我簽訂合約書,約定以每車次3 萬8000元的運輸費用協助我載運廠內的副產品進行清除處理,這3 萬8000元包括分類作業後產出的廢棄物進焚化廠的處理費用,大約在農曆過年前某天,「罷哥」就帶領貨車司機來廠內載運副產品,我交給「罷哥」約6 至7 車次的費用(見警卷第399 至404 頁),足見堆置在上開6 筆土地上之物品確為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至明。此外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印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廢塑膠(D-02)、廢橡膠(D-03)、廢布(D-0803),均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開代碼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 、409 頁),更徵堆置在上開6 筆土地上之物品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⑷又堆置在重劃小段3 筆土地上之物品,經環境督察大隊於107 年3 月6 日採樣送驗結果,未發現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4 月2 日函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交查756 卷第55至56頁、第81至105 頁);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說明上開2 處場址所堆放之物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及其認定原由,亦經該署函覆稱:前開2 處場址堆棄置之物品龐雜,外觀多為破損、殘渣、髒污型態,明顯為事業所產生,無法再利用要拋棄之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9 月13日署環督字第1070074464號函在卷可考(見交查756 卷第273 至274 頁),是堆置在溪安段3 筆土地及重劃小段3 筆土地上之物品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堪予認定。 ⑸被告顏嘉男事後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上開6 筆土地上之物品是廢棄物,直到法院審理時始知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38 頁),徒憑一己之見,再為爭辯,自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堆置在上開6 筆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廢布、水洗底渣等廢棄物,已無法進行再利用: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亦有明定。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第1 項應取得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任何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屬日後可再利用者,倘非依規定辦理,仍屬廢棄物。 ⑵上開6 筆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其中廢橡膠、廢布固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再利用種類(編號二十一廢橡膠、編號四十二紡織殘料,見本院卷二第105 、112 頁),然揆諸前揭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之再利用機構為限,被告2 人或三合吉公司均非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機構,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被告2 人或三合吉公司既不得就堆置在上開6 筆土地上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上開物品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應領有許可文件始得清除之規範。 ⑶實則,溪安段3 筆土地上堆置之13車次廢塑膠、廢布等廢棄物,及重劃小段3 筆土地上堆置之20車次廢塑膠混合物、水洗底渣等廢棄物,均係由被告蕭棕峙在場收取一車次3 萬元之進場費,均由貨車司機當場以現金支付,被告蕭棕峙共計收取99萬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足見被告2 人不需支付任何價金即可平白無償取得上開廢棄物,更可由貨車司機取得一車次3 萬元之進場費,倘如被告2 人所述上開廢棄物是可再利用之物品,則事業自行出售給再利用機構即可,何須花費金錢委託環保公司清除處理。況參諸自上開土地翻找廢棄物所尋得之產源端,其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均證稱該公司所產出之尋得物品係屬廢棄物,且已委託環保公司清除處理,有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7 至710 頁、第747 至790 頁),倘上開廢棄物尚可再利用,事業豈有與環保公司簽訂合約,委託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其產出之廢棄物之理。是由上開6 筆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事業委由環保公司清除處理之物品觀之,亦徵上開廢棄物純係不具效用毫無市場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事業才願意付費將該物品清運出公司,該廢棄物品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無法進行再利用,至臻明顯。 ⑷況被告2 人或三合吉公司並未購置任何再利用設備,亦未有任何再利用措施,僅是單純將廢棄物裝入太空包內堆置。被告蕭棕峙於本院更坦承再利用只是一個構想,再利用尚未跟顏嘉男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足以佐證被告2 人並未就上開廢棄物有再利用之情。 ⑸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亦認:上開2 處場址堆棄置者為廢棄物,並非資源回收再生利用法規範之再生資源,亦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由本署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可逕行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查場址任意露天混雜堆放,又無再利用設備,資源回收再利用之說法,顯為卸責之詞,本案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仍應依法取得許可後為之,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9 月13日署環督字第1070074464號函附卷可考(見交查756 卷第273 至274 頁),益見上開廢棄物均非屬依法可再利用之物甚明。 ⑹被告蕭棕峙稱:我就是收集別人或工廠不要的塑膠廢棄物,要做再生利用,利用塑膠廢棄物發電或塑膠融化之後可以再生;及被告顏嘉男辯稱:我向「阿波」、「罷哥」收集這些塑膠廢棄物後準備再利用,蕭棕峙說他有配合的廠商可以做出其他塑膠類製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92頁),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㈣被告顏嘉男對於其與蕭棕峙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已然知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更無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三合吉公司之前身裕勝資融有限公司(下稱裕勝資融公司)於105 年9 月26日設立登記,106 年2 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裕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國際公司),106 年6 月29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三合吉公司,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2 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697800 號函及檢送之該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登記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全部影印後另立一宗公司登記資料卷)。而106 年6 月29日公司更名為三合吉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蕭棕峙,107 年1 月30日新增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為營業項目,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77 、179 、189 頁),佐諸被告蕭棕峙自承其係106 年6 月29日更名為三合吉公司後始加入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被告2 人於三合吉公司更名僅半年後,即自107 年1 月25日起在上開6 筆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時在107 年1 月30日辦理新增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為營業項目,足徵被告2 人更名三合吉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蕭棕峙及新增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為營業項目,其目的均係欲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⑵三合吉公司之前身裕勝資融公司、裕勝國際公司係被告顏嘉男之朋友所設立,因該朋友跑路,該朋友遂將公司轉讓給顏嘉男,又因顏嘉男先前公司倒閉信用不佳,蕭棕峙之信用不錯,故由顏嘉男主導辦理裕勝國際公司更名為三合吉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蕭棕峙一節,業據顏嘉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另三合吉公司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顏嘉男負責申請及保管,並經被告蕭棕峙於警詢供述明確(見交查2297卷第11頁);加以廢棄物之來源及進場堆置均係被告顏嘉男與「阿波」、「罷哥」聯繫,被告蕭棕峙僅被動在場接收廢棄物,顏嘉男更出面與林宗明、鄭水茂洽談土地借用租賃事宜,可知被告顏嘉男對三合吉公司之營業方向、內容、細節均著力甚深,絕非如其所稱僅是被告蕭棕峙之員工,一切聽從蕭棕峙之指示,後續均由蕭棕峙處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顏嘉男前揭所辯,尚難憑信。 ⑶被告蕭棕峙對於三合吉公司究於何時成立並不知悉,誤向本院供稱該公司係105 年9 月26日核准成立(實則三合吉公司之前身裕勝資融公司才是在105 年9 月26日設立登記,嗣後始更名為三合吉公司);又被告蕭棕峙係在106 年6 月29日始登記為三合吉公司負責人,其與三合吉公司前身裕勝資融公司、裕勝國際公司均無關係,然其竟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105 年9 月26日裕勝資融公司設立登記時,我就僱用顏嘉男為正式員工(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再就三合吉公司究有無工廠一節,被告蕭棕峙先稱:我在三合吉公司成立後1 、2 個月就自己買工廠,工廠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詳細地址忘記了,當時有運作一陣子(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後則改稱:三合吉公司沒有工廠,位在高雄市自強三路的工廠有放1 台射出機台,是我後來另外成立的分公司,專門做射出,與顏嘉男、三合吉公司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 頁),堪認被告蕭棕峙對於三合吉公司何時成立、歷次更名、變更登記及有無工廠等節,均不知情,實難想像其為實際負責人。反觀被告顏嘉男則供稱:三合吉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項目都是我處理的,三合吉公司有追加營業項目,是我委託會計陳文娟去申請的,當時我跟蕭棕峙說,叫蕭棕峙提供文件,三合吉公司本來就有一些營業項目,我只是去變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第142 頁),其對於三合吉公司之由來演變、歷次更名、增加營業項目等知之甚詳,且親自參與申請手續。此外觀諸被告蕭棕峙於本院作證時,對於三合吉公司之營業方向、營業項目、營業內容、有無營業、收入若干等,均含糊其詞,無法具體明確說明公司之經營細節,且證詞反覆矛盾(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207 頁),又其經檢察官詰問至無法自圓其說或與被告顏嘉男所述不一時,即推稱以被告顏嘉男所述為實在(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足見被告蕭棕峙對三合吉公司之經營細節確屬不知。參以被告顏嘉男世居高雄,其先前開設之工廠及公司亦在高雄,迄今仍從事之汽車貸款、企業貸款業務適與三合吉公司之前身裕勝資融公司性質相同;而被告蕭棕峙世居桃園,與高雄毫無地緣關係,是綜前各節,有相當理由相信三合吉公司實係被告顏嘉男所經營,至少亦係顏嘉男與蕭棕峙共同經營。則被告蕭棕峙對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既已坦承犯罪,足認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顏嘉男身為三合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共同經營者,其對於上開法令規定豈有不知之理。況由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及進場堆置均係由被告顏嘉男與「阿波」、「罷哥」接洽聯繫(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益徵其在本案顯居於主導之地位。 ⑷參以被告蕭棕峙於本院坦認:我有詢問主管機關,我的同行跟我說先做再申請,我是一邊做一邊申請,我叫公司會計幫我申請,會計還沒送,所以我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我告訴顏嘉男我有(清除廢棄物)管道,我要去申請環保牌照,請他幫我蒐集別人或工廠不要的塑膠廢棄物;我有請顏嘉男申請環保署許可(見本院卷一第56、96、97頁),則被告蕭棕峙既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須領有許可文件,且已囑被告顏嘉男申請許可,足見被告2 人對於其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相關法令應有相當認識。又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係指公司得在登記項目範圍內經營業務,惟所營事業仍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及遵守相關法令之限制,此為一般人具有之社會常識。被告顏嘉男係46歲之成年人,前有開設模具工廠及經營機械加工公司之歷練經驗(稱我以前是開工廠的,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自難諉稱對此不知悉。衡情其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及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前,應會諮詢法律、環保專業人士或至縣市政府環保局洽詢,而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廢棄物之清除須領有許可文件,是被告顏嘉男對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均具有主觀之犯意。 ⑸林宗明前為明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曾領有嘉義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設置許可證,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11日嘉環廢字第1080009391號函及檢附之嘉義縣政府函、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80 頁),堪認林宗明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令流程應相當熟悉。而據被告顏嘉男於警詢供稱:林宗明說溪安段1136-2地號他擁有路權,可以先給我們暫時堆置廢棄物,過幾天我們就通知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進場暫置,後來因1136-2地號已堆滿,我再詢問林宗明還有無其他地點可供堆置,林宗明表示他還有一塊溪安段1092、1095地號是他與表哥共有,可以放置廢棄物沒關係,所以我們自107 年1 月28日起將廢布3 車堆置在上面(見交查756 卷第122 至123 頁),則林宗明既知悉被告2 人係欲借用土地堆置廢棄物,以林宗明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經驗,及對廢棄物清理法令之瞭解,理應會告知被告2 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是被告2 人對法令之規定應已知悉。再者,依被告顏嘉男於警詢供稱:我們載林宗明到溪安段1136-2地號土地,林宗明說他擁有這塊地的路權,可以給我們暫時堆置廢棄物,「林宗明表示他可以當作不知情」,也不想與我們打任何承租契約,但明示我們要包紅包給他,過幾天我們通知載運廢棄物至1136-2地號入場暫置廢棄物,當天林宗明就打電話催討紅包,隔天我就依他的指示包8000元紅包至林宗明住處給他等語(見交查756 卷第122 頁),林宗明既明示他可以當作不知情,意指對於被告2 人之非法行為其可以當作不知情,顯然林宗明與被告2 人均知悉其等所為係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⑹被告顏嘉男、蕭棕峙共同提供溪安段3 筆土地及重劃小段3 筆土地供梁嘉峰等貨車司機載運事業活動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廢布、水洗底渣等廢棄物進行堆置,並由貨車司機當場以現金支付一車次3 萬元之費用給蕭棕峙,蕭棕峙共計收取99萬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6 至347 頁),倘上開廢棄物任何人未經許可皆可處理,則被告之廢棄物來源自行覓地堆置即可,何需花費一車次3 萬元堆置在被告提供之土地上。被告2 人平白無端即可向他人收取一車次3 萬元之費用,輕鬆賺取金錢,益見其等必知悉收集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堆置於土地上,應有相關之法令限制。從而,被告顏嘉男辯稱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云云,自難憑採。 ⑺被告顏嘉男辯稱:當時蕭棕峙跟我說這些資料(指公司登記資料)沒問題,說三合吉公司可以做廢棄物清理,我知道三合吉公司的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理,不疑有他,才會去做廢棄物的回收再利用云云,其意似在抗辯其信任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無違法性認識。然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之法律效果,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嘉男遭查獲時年46歲,自述高雄鳳山高職模具科畢業,前有開設模具工廠及經營機械加工公司之經驗,且自103 年迄今均從事企業貸款、車貸業務(見本院卷二第66頁),衡情已有相當社會經歷。而本案堆置在上開6 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龐大,混雜各類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廢棄物種類非單一,外觀多為破損、殘渣、髒污型態,已如前述,被告顏嘉男自不得在毫無根據與合理解釋之情形下,未透過諮詢法律或環保專業人士之正當途徑,以釐清其所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擅認三合吉公司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見本院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89 頁),即率爾自信前揭所為無觸法之虞。被告顏嘉男此部分所辯,無從據為免責之正當理由,其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亦堪認定。 ㈤溪安段3 筆土地地主蔡昆祿、林敬堯及重劃小段3 筆土地地主鄭淑、鄭水茂,對於被告2 人擅自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均屬不知情;惟林宗明則屬知情: ⑴被告顏嘉男於警詢供稱:我們告訴地主將作為廢塑膠環保回收之用(見交查756 卷第116 頁),於本院供稱:我們是跟地主說要做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參以溪安段3 筆土地均係被告2 人與林宗明接洽借用,被告2 人未曾見過溪安段1036-2地號地主林敬堯及溪安段1092、1095地號地主蔡昆祿;且被告2 人係提供三合吉公司執照、營業項目給鄭水茂觀看,並未向林宗明出示一節,為被告顏嘉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顏嘉男前開所稱有告訴地主上情,係指告知重劃小段3 筆土地地主鄭淑、鄭水茂而言,並有三合吉公司與鄭淑、鄭水茂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可考(見交查756 卷第65至73頁),則被告2 人既未告知重劃小段3 筆土地地主鄭淑、鄭水茂,其等欲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該等地主對於被告2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屬不知情。 ⑵而依被告顏嘉男於警詢供稱:我們載林宗明到溪安段1136-2地號土地,林宗明說他擁有這塊地的路權,可以給我們暫時堆置廢棄物,林宗明表示他可以當作不知情,不想和我們打任何承租契約,但明示我們要包紅包給他,過幾天我們通知載運廢棄物至1136-2地號入場暫置廢棄物,當天林宗明就打電話催討紅包,隔天我就依他的指示包8000元紅包至林宗明住處給他;因為我們將1136-2地號堆滿了,所以我打電話詢問林宗明是否還有另外土地可供堆置,林宗明表示他還有與表哥共有之溪安段1092、1095地號可供堆置,所以我們就在107 年1 月28日進入該2 筆土地整地,並將廢布1 車次堆置於該地,作業第2 天即107 年1 月29日我們再載運2 車次廢布進入堆置等語(見交查756 卷第122 至123 頁),核與證人即溪安段1092、1095地號附近工廠負責人朱漢洋於本院證述:我是白金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宗明曾帶4 、5 人來說要在我工廠後面倒東西,10幾天就會清走,林宗明說要放塑膠類的東西,不會臭,因為那塊地在我後面,林宗明來跟我說一聲,說那東西不會臭,之後就會移走,不會永遠放在那裡,他怕放著我們會去投訴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32 至335 頁、第340 頁、第343 至344 頁),足見林宗明係先後提供1036-2地號及1092、1095地號土地供被告2 人堆置,且知悉被告2 人欲堆置者係廢塑膠類物品。參諸林宗明前為明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曾領有嘉義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設置許可證,堪認林宗明對於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應相當瞭解,則其明知被告2 人借用土地係欲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竟仍同意其等使用,更收取8000元紅包,其對於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為共同正犯至明。雖林宗明不與被告2 人簽訂書面契約,藉以迴避自己責任,然不問林宗明是否與被告2 人簽訂書面契約及其提供土地之期間久暫,其與被告2 人均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林宗明對此不知情云云,洵屬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顏嘉男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則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分別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⑵最終處置⑶再利用)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2 人透過「阿波」、「罷哥」收集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貨車司機運輸載送至上開6 筆土地堆置,再由被告2 人僱用挖土機以太空包打包,而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2 人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在上開6 筆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多次清除行為,均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2 人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屬消極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屬積極行為,後者情節自屬較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波」、「罷哥」之成年男子及貨車司機梁嘉峰等人暨提供土地之林宗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地主鄭淑、鄭水茂提供重劃小段3 筆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顏嘉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顏嘉男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前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所侵害之法益雖均為社會法益,惟二者罪質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始日107 年1 月25日,距前案103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已有3 年,並非短時間內再犯,倘仍依累犯之規定,就其本案加重最低本刑,顯屬過苛,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審酌⑴被告顏嘉男前有侵占、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為輕易賺取金錢,竟無視國家廢棄物清理法令之規定,非法清除事業活動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向他人租借之土地上,對土地所有人及環境之危害甚鉅;又其在本案負責尋找廢棄物來源及接洽進場,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且犯後先於偵查中表示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而否認犯行,且將一切責任推由同案被告蕭棕峙承擔,犯後態度不佳;自述鳳山高職模具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開設模具工廠、經營機械加工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0至40萬元,有時上百萬元,103 年迄今均從事企業貸款、汽車貸款業務,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每月至少支付子女生活費1 萬5000元,目前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⑵被告蕭棕峙前有3 次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其為輕易賺取金錢,竟無視國家廢棄物清理法令之規定,與被告顏嘉男共同非法清除事業活動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向他人租借之土地上,對土地所有人及環境之危害甚鉅;又其在本案同意充當三合吉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聽命於被告顏嘉男之指示負責在現場收取廢棄物及進場費,更為迴護顏嘉男於本案偽證欲一肩扛起所有責任,妨礙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惟為本院所不採),於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如實供出其他共同正犯之資訊及分工情節,刻意袒護被告顏嘉男,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自述桃園振聲高中高職部電子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前從事電子業擔任組長、板模工人,平均每月收入3 至4 萬元,幾乎未有存款,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專章修正施行後,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次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 人提供溪安段3 筆土地及重劃小段3 筆土地供梁嘉峰等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場堆置,被告蕭棕峙均在上開土地現場向貨車司機收取一車次3 萬元現金之進場費,其中溪安段3 筆土地共堆置13車次,重劃小段3 筆土地共堆置20車次,被告蕭棕峙共計收取99萬元【(13+20 )車次X3萬元=99 萬元】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堪信屬實。參以被告蕭棕峙供稱:我有交給「阿波」一車次1 萬元費用,33車次共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206 頁),衡諸被告2 人收集之廢棄物既來自「阿波」,則被告2 人給付其一車次1 萬元之仲介或其他費用,尚屬合理,可以採信。又被告蕭棕峙復供稱:我還沒交付任何費用給顏嘉男(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顏嘉男確已獲得若干金額而有犯罪所得,是被告蕭棕峙所收取之99萬元扣除給付「阿波」之33萬元,即是被告蕭棕峙之犯罪所得6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