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108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元 莊文輝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6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元犯附表一編號1至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銘元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無罪。 莊文輝犯附表一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莊文輝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銘元、莊文輝為成年人,柯○偉為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0年4 月出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蔡銘元、柯○偉、蔡佳榮均自106 年7 月9 日起,加入綽號「賓利哥」之不詳成年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銘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1052號判決確定;蔡佳榮部分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莊文輝則於同年7 月11日透過不詳之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柯○偉、蔡佳榮、莊文輝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蔡銘元則負責將提領詐欺贓款所用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柯○偉,再由柯○偉與蔡佳榮共同或交換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或由柯○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莊文輝,再由莊文輝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後由柯○偉收齊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後轉交與蔡銘元,蔡銘元再將柯○偉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賓利哥」,莊文輝可依其每提領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取得200 元之報酬,蔡銘元則係每次將詐欺贓款轉交「賓利哥」時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莊文輝即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與蔡銘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再由蔡銘元、柯○偉、蔡佳榮、莊文輝以前述之方式,由柯○偉、蔡佳榮共同或交換持用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提款卡帳戶而提領詐欺贓款,及由柯○偉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莊文輝,再由莊文輝持之提領詐欺贓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續之由柯○偉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轉交蔡銘元,蔡銘元再轉交「賓利哥」。嗣因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朱春粟、吳奕辳、陳淑婷、吳綺芳、陳冠寰、陳致宏、劉家豪、廖峻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簡誠毅、蔡松穎、鄭才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莊文輝、蔡銘元前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蔡銘元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因與上開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莊文輝、蔡銘元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一第126 至145 頁;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二第78頁),且被告莊文輝、蔡銘元就其等先前各自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或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被告所為有關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蔡銘元之供述與自白(見學甲分局卷第32至36頁;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一第125 頁;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二第75至76頁;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12至13、42至43頁)、被告莊文輝之供述與自白(見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2006號卷第27至29、64至68頁;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一第125 至126 頁;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二第74至76頁;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12至13、43至45頁)外,並有證人蔡佳榮(見學甲分局卷第4 至7 、11至13頁;朴子分局卷第12至15、17至18、21頁;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35 號卷第69頁正反面;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2006號卷第49至51頁;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13 至115 頁;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二第75頁)、證人柯○偉(見學甲分局卷第18至21、25至28頁;朴子分局卷第2 至9 頁;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29 至131 頁;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松穎(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一第245 至248 頁)、證人即告訴人簡誠毅(見朴子分局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朱春粟(見學甲分局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才益(見朴子分局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儼峯(見學甲分局卷第72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宏(見學甲分局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峻誠(見學甲分局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見學甲分局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辳(見學甲分局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婷(見學甲分局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寰(見學甲分局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吳綺芳(見學甲分局卷第56至5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林朱春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吳奕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淑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綺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致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峻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儼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學甲分局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學甲分局卷第74至95頁;朴子分局卷第118 至125 、129 至135 、140 至141 、143 至144 、146 至14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6023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3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學甲分局卷第96至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8098 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6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學甲分局卷第100 至105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7274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5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學甲分局卷第106 至118 頁);被害人鄭才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簡誠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松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朴子分局卷第151 至153 、161 、195 至197 、199 至200 、203 至20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8 年9 月10日合金龍存字第1080003034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2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一第237 至241 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08 年9 月26日臺企潭子108 年法查字第0030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一第251 至25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53461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4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55至57頁)等在卷可稽。 二、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均同此結論)。查被告蔡銘元、莊文輝雖未親自參與「賓利哥」所屬詐騙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均是由證人柯○偉取得被告蔡銘元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由證人柯○偉、證人蔡佳榮共同或交換持用提領詐欺贓款,或證人柯○偉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莊文輝,由被告莊文輝提領詐欺贓款,再由證人柯○偉收齊提領所得詐欺贓款轉交被告蔡銘元,被告蔡銘元續之轉交「賓利哥」,是被告蔡銘元、莊文輝乃是基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目的下,從事上開行為分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財得利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且無論被告莊文輝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或被告蔡銘元交付提領贓款所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後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莊文輝就其所為,與被告蔡銘元、證人柯○偉、「賓利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蔡銘元就證人柯○偉、蔡佳榮所為,與證人柯○偉、蔡佳榮、「賓利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依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吳奕辳、陳淑婷、陳冠寰、蔡松穎或被害人吳儼峯、鄭才益所陳受騙過程,其等受騙後,除匯款至由被告莊文輝或證人柯○偉、蔡佳榮所持用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莊文輝與證人柯○偉、蔡佳榮有持用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無從認定其他帳戶亦係由被告莊文輝或證人柯○偉、蔡佳榮所持用,甚至有持用該等其他帳戶提領其餘詐騙贓款之行為,是並無法排除另有其他不詳之人持用其他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奕辳、陳淑婷、陳冠寰、蔡松穎與被害人吳儼峯、鄭才益受騙所匯其他款項,復無從認定被告莊文輝、蔡銘元主觀上知悉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另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以外之帳戶,或是尚有其他不詳之犯罪成員持用其他帳戶提款卡提領其餘受騙款項之事,或對於上開情事有所預見。是被告莊文輝自僅需依其向證人柯○偉取得附表二編號6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提領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內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蔡銘元亦僅需就其本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證人柯○偉,再向證人柯○偉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內包含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範圍負其共同正犯之責。 三、另就被告莊文輝與證人柯○偉、蔡佳榮提領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關聯性明如下: 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金融帳戶部分: 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08 年9 月26日臺企潭子108 年法查字第0030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一第251 至255 頁)、告訴人簡誠毅之指訴,可知此帳戶於106 年7 月9 日告訴人簡誠毅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為63元,而告訴人簡誠毅受騙匯入19,123元後,另有由不詳之人存入12,963元,而後柯○偉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1-2之時、地先後提款20,000元、12,000元,之後又有不詳之人存入1,985 元,柯○偉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之時、地提領2,000 元。依上開帳戶款項進、出之過程,柯○偉最初提領之20,000元已超逾告訴人簡誠毅受騙匯入款項之金額,而柯○偉所提領超出告訴人簡誠毅受騙金額之部分,乃是由不詳之人存入,而超出部分之款項是何人基於何種原因所存入?是否為犯罪所得?均屬不明,偵查檢察官亦未詳查該帳戶款項進、出之前後脈絡並辨明上開名目不詳款項之屬性,驟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至11-3提領款項均屬詐欺贓款,亦未查明該等款項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人受騙匯入,此部分顯有違誤。故就此一帳戶,僅能認定柯○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中提領20,000元內之19,123元始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與本案有關。 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金融帳戶部分: 依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8 年9 月10日合金龍存字第1080003034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2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一第237 至241 頁)、告訴人蔡松穎之指訴,可知此帳戶於106 年7 月10日有先由不詳之人先後存款入帳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而後由蔡佳榮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之時、地提款30,000元,之後另有不詳之人存款入帳29,989元,再由蔡佳榮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之時、地提款30,000元,而後告訴人蔡松穎匯款29,987元,始陸續由柯○偉、蔡佳榮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至12-9之時、地提領款項。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受騙之民眾匯款後,多冀求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而迅速吸收、消化,如原帳戶內所餘贓款金額不足單次提領之額度,待其後有其他款項匯入後予以提領,應認係針對該帳戶所存餘額與後續匯入款項而為。又依前述,告訴人蔡松穎匯款前,該帳戶至少另有不詳之人匯款合計119,944 元,是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至12-9之多次提款行為中,其中編號12-1至12-5合計110,000 元與編號12-6 提領款項中之9,944元應認係針對上開不詳之人存入款項,僅可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提領款項中之10,056元與12-7至12-9所提領全部款項是針對告訴人蔡松穎受騙款項。又上開不詳之人所存入款項,是何人基於何種原因所存入?是否為犯罪所得?均屬不明,偵查檢察官始終未詳查此帳戶款項進、出之前後脈絡並辨明上開名目不詳款項之屬性,驟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至12-9所提款項均屬詐欺贓款,亦未查明該等款項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人受騙匯入,此部分顯有違誤。是本案就此一帳戶,僅能認定柯○偉、蔡佳榮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提領29,856元始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而與本案有關。 ㈢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金融帳戶部分: 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6023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3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學甲分局卷第96至99頁)、告訴人林朱春粟之指訴,此帳戶於告訴人林朱春粟受騙匯入35,000元以前,帳戶餘額為51元,告訴人林朱春粟匯入前揭款項後,即由蔡佳榮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至1-2 之時、地先後提領20,000元、15,000元,堪認蔡佳榮上開提款合計35,000元均為告訴人林朱春粟受騙之款項。 ㈣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金融帳戶部分: 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53461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4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55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儲字第1080261443號函(見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73至74頁)、被害人鄭才益之證述,可見此帳戶於被害人鄭才益匯入69,999元前,帳戶餘額為5 元,被害人鄭才益匯款入帳後,旋由蔡佳榮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之時、地提款60,000元、10,000元,而後再經不詳之人存入299 元,及由案外人李佳婷(被告蔡銘元就此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此部分經檢察官表示將具狀撤回追加起訴)受騙匯入4,999 元,再由蔡佳榮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之時、地提款5,000 元,隨後由不詳之人存入7,102 元及梁夙雅存入29,985元,之後此帳戶即經依165 專線通報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再另由歐柏均存入7,985 元,而後帳戶餘額均經圈存。則依前述,被害人鄭才益受騙款項,已包含於蔡佳榮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提領款項中,至於其餘提款部分,均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 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之金融帳戶部分: 依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7274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5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學甲分局卷第106 至118 頁)、被害人吳儼峯、告訴人廖峻誠、陳致宏、劉家豪與吳奕辳所述,可知此帳戶於106 年7 月11日被害人吳儼峯匯款前,餘額為0 元,待被害人吳儼峯首次匯款29,985元後,由柯○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至2-2 之時、地先後提款20,000元、9,000 元,之後被害人吳儼峯受騙依序存入26,985元、29,985元,再由蔡佳榮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至2-4 之時、地提款20,000元、7,000 元,然後被害人吳儼峯又匯入10,985元後,蔡佳榮、柯○偉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至3-3 之時、地提款20,000元、10,000元、11,000元,之後告訴人廖峻誠受騙匯款29,985元,再由蔡佳榮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至4-2 之時、地提款20,000元、10,000元,而後告訴人陳致宏、劉家豪先後受騙存入13,985元、29,988元,再由蔡佳榮、柯○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至5-2 之時、地提款14,000元、20,000元,然後告訴人吳奕辳再受騙存入29,985元,隨後由柯○偉、蔡佳榮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至7-6 之時、地提款,之後帳戶餘額為1,783 元。則以上開過程觀之,堪認蔡佳榮、柯○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至7-6 所為提款行為,確實均是針對被害人吳儼峯、告訴人廖峻誠、陳致宏、劉家豪與吳奕辳等人受騙而存入之前揭款項為之。 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之金融帳戶部分: 依照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8098 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6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學甲分局卷第100 至105 頁)、告訴人吳奕辳、陳淑婷、陳冠寰、吳綺芳之指訴,此帳戶於106 年7 月11日告訴人吳奕辳匯款前,餘額為200 元,而告訴人吳奕辳受騙存入29,985元後,蔡佳榮乃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 之時、地提款20,000元,之後告訴人陳淑婷受騙存入30,000元,蔡佳榮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 之時、地提款10,000元,而後告訴人陳淑婷再受騙存入30,000元,蔡佳榮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 至9-3 之時、地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之後告訴人陳冠寰受騙存入15,980元,被告莊文輝則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之時、地提款16,000元,然後告訴人吳綺芳受騙存入4,985 元,再由被告莊文輝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之時、地提款5,000 元,嗣後帳戶餘額尚存115 元,並於同年月21日轉結清。堪認蔡佳榮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 至9-3 所提領款項超逾告訴人吳奕辳、陳淑婷受騙所存入之上開款項全額,依前所述,應認僅其中89,98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 至9-2 之全部提款金額與編號9-3 提領金額中之19,985元部分)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另被告莊文輝所提領金額亦均超逾告訴人陳冠寰、吳綺芳受騙匯入款項金額,應認其提領16,000元中之15,980元與所提領5,000元中之4,985元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 四、被告莊文輝為本案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莊文輝,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莊文輝所為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加以認定。),經查: ㈠依本案情節,可知被告蔡銘元、莊文輝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蔡銘元、莊文輝與柯○偉、蔡佳榮、「賓利哥」等人,與介紹被告莊文輝加入之不詳之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民眾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負責收款者等工作。且依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可知該詐欺集團於短短數日內,已有對多位民眾實施詐術,致使多位民眾誤信而匯款,其中部分詐騙贓款即由被告蔡銘元、莊文輝與柯○偉、蔡佳榮以前述之分工模式進行提領。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與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莊文輝加入此一詐欺集團,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符。 ㈡至於被告莊文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6 年7 月11日晚上,是要領錢之前沒多久才跟柯○偉見面,而柯○偉把帳戶提款卡給伊之後,到伊去提款之前,提款卡並沒有交回柯○偉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45頁),核與證人柯○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莊文輝那天晚上9 點多拿提款卡領錢,伊跟蔡佳榮是下午5 點多到7 點多有領錢,但是莊文輝是比較後來才來跟伊見面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50頁)大致相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莊文輝於柯○偉、蔡佳榮於106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41分起至晚上7 時28分間,持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金融帳戶提領詐騙贓款時,被告莊文輝即有隨行。是以,堪認被告莊文輝客觀上僅有參與同日晚上9 時26分、9 時49分從事附表二編號6 中部分提領詐欺贓款行為。然被告莊文輝先前曾於同年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附近與斯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柯○偉、蔡佳榮會合,甚至曾依柯○偉之指示持金融帳戶存摺進行補摺之動作(見朴子分局卷第6 至7 、41至42頁【另依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莊文輝於此時尚無與柯○偉、蔡佳榮具有犯罪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雖難認被告莊文輝於106 年7 月10日即知柯○偉、蔡佳榮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然其於106 年7 月11日受柯○偉指示,並由柯○偉處取得附表二編號6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之時,既知所持提款卡提款之行為是涉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工作內容,對於前一日凌晨時分柯○偉、蔡佳榮所為,亦應足以判斷其等是在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而知悉柯○偉、蔡佳榮乃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莊文輝既知悉上情,仍依柯○偉指示持附表二編號6 之金融帳戶提款,亦足認其有藉其個人分擔實施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其餘行為相互結合利用,而遂行該犯罪組織訛詐財物之目的,堪認其主觀上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而於客觀上參與該犯罪組織,並不因其客觀上僅有從事附表二編號6 中部分提領詐欺贓款行為而有不同。 五、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參(臺灣高等法案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本案由柯○偉取得被告蔡銘元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由柯○偉、蔡佳榮共同或輪流持用提領詐欺贓款,或柯○偉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莊文輝,由被告莊文輝提領詐欺贓款,再由柯○偉收齊提領所得詐欺贓款轉交被告蔡銘元,被告蔡銘元續之轉交「賓利哥」。而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通常均亟欲盡快將犯罪所得、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被告蔡銘元於審理時稱:伊不知道「賓利哥」的年籍資料,是別人將「賓利哥」介紹給伊認識的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44頁),被告莊文輝則供稱:伊不知道把錢給柯○偉後,錢會再交到何處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44頁),堪認被告蔡銘元、莊文輝透過前揭提款、交款之過程,實際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並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其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六、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從而,此一加重處罰之規定,亦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若足認該成年人對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具備不確定故意者,亦足當之。而柯○偉於90年4 月出生,於本案發生之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蔡銘元、莊文輝則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告蔡銘元、莊文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發生時知悉柯○偉為少年(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13頁),則其等本案所為自已符合前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七、從而,被告蔡銘元、莊文輝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銘元、莊文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之說明: ㈠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而被告莊文輝係自106 年7 月11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過程向各該告訴人訛詐財物,被告莊文輝再於同日持附表二編號6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贓款,被告莊文輝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起始日之同日即實際從事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依前述意旨,被告莊文輝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為首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取財行為,該2 行為於發生時間上宜認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故被告莊文輝就附表一編號11(即其參與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至於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莊文輝於附表一編號12中,雖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重複評價之必要)。另被告蔡銘元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依前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後,不問其所擔負行為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行為無涉之單純參與,在未經自首、查獲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認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體法方面,自應僅得論以一罪,而於訴訟法層面,自應僅受一次之追訴、審判。至於上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雖揭示如認為所犯數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產生過度評價,然司法實務之實際案例中,除個別犯罪行為人記憶明確且願意全盤托出所涉犯行之外,對於個別犯罪行為人於同期間參與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所涉犯行輪廓之掌握,常常不盡完整,司法實務工作者更常囿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而急於確定、尋找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繫屬於自己承辦案件,或是繫屬在其他案件,甚至亦有於同期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先後起訴,先繫屬之案件內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認定與參與組織犯行成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後,同一行為人於後繫屬案件被訴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早於先繫屬並已確定案件內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但是,深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乃是因實務上對於行為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後,該數罪是否應分論併罰,司法實務見解存有分歧,最高法院基於避免對行為人產生過度評價,始認為該數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之情形下,可成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判決之核心見解,與其認為是「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毋寧是在於對行為人過度評價之避免,至於該判決提及「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亦僅是於假設犯罪行為人所涉犯行輪廓完整、明確下,避免產生過度評價之解決方式,而非限於僅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之關係。況且,刑事責任與科處刑罰除顧及避免對行為人產生「過度評價」,亦應兼及避免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對於參與或從事數次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言,因該等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歷程均非相同或有重合之情形,且係數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本應予以分論併罰,始能避免評價不足。是以,倘若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發生時間較後,但經其他法院先行認定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立想像競合犯,予以論罪科刑確定,而後又就行為人於同時期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另有更早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予以追訴、審判,基於前述不同犯罪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原應分論併罰,始足以彰顯刑法對於法益保護之完整性,而確保不至於發生評價不足之情形,後案應仍需就嗣後始發現之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至於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基於避免過度評價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再重複於後案論罪科刑。而被告蔡銘元固然可以認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3 、394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1052號刑事判決,其於該案中經認定自106 年7 月9 日即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附表二編號5 所載於106 年7 月10日對該案告訴人李佳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判處罪刑確定。雖其於該案經認定之首次詐欺取財犯罪時間較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罪為晚,依前述說明,本案仍應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僅係為免評價過度,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再對於被告蔡銘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共犯之認定: 被告蔡銘元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各罪,與柯○偉、蔡佳榮、「賓利哥」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蔡銘元、莊文輝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犯各罪,於彼此間,及與柯○偉、「賓利哥」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 三、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蔡銘元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被告莊文輝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與附表一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前述方式提領贓款後轉交加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於被告蔡銘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被告莊文輝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歷程迥異,客觀上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認應以被告持單一帳戶金融卡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論以接續犯一罪,顯有誤會。 ㈢檢察官僅就屬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訴並向法院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他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而未經檢察官列為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規定之公訴不可分原則。而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僅就被告蔡銘元、莊文輝上開所為,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前述,被告蔡銘元本案所為,尚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並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莊文輝亦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洗錢罪,並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於告知罪名後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 共犯柯○偉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被告蔡銘元、莊文輝則均為成年人,且其等知悉共犯柯○偉為少年,其等所為上開犯行,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均應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蔡銘元、莊文輝均尚值少壯,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以上開方式提領贓款轉交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所在,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 人於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即知坦承全部犯行,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 人各自擔任之角色、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過程、受騙金額,及被告2 人各自實際取得報酬等),被告蔡銘元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刑及執行,而被告莊文輝先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等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蔡銘元供稱:伊負責向柯○偉收錢,再打電話給「賓利哥」,「賓利哥」會說現在在哪裡,伊再送錢過去,送1 次錢可以收到2,000 元報酬,伊不會每天送錢,大約1 至2 天送錢1 次,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承認送5 次錢,就包含雲林、嘉義、臺南,犯罪所得都已經繳回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二第76頁;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42至43頁),並有被告蔡銘元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向統一收據可參(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55頁)。被告蔡銘元固然會於每次交付詐騙贓款與「賓利哥」時,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而此等款項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然依被告蔡銘元所述及上開收據,堪認被告蔡銘元本案犯罪所得實已包含於其於另案已繳交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之款項中。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蔡銘元本案另有獲取其他財物或不法利益,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執行沒收時予以繳納,自無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並重複執行之必要。 二、被告莊文輝供稱:伊每10,000元可以抽200 元至300 元,本案伊實際上有拿到報酬,但詳細金額已經忘記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二第76頁;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45頁)。以有利於被告莊文輝之基準即每10,000元可取得200 元之報酬,其本案實際上僅有於106 年7 月11日晚上9 時26分、9 時49分領款16,000元、5,000 元,再依前述,上開提領款項確實包含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15,980元、4,985 元,則被告莊文輝以上開基準獲取報酬即為400 元(雖被告莊文輝提領金額逾20,000元,然並無證據可認就超出20,000元而未滿10,000元部分是否仍有領取報酬)。被告莊文輝本案取得400 元即為即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而被告莊文輝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伊是提領完畢後才一起把錢交給柯○偉【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45頁】,則被告莊文輝是同時將其先後所提領分屬告訴人陳冠寰、吳綺芳受騙贓款交付與柯○偉而合併計算報酬,無從區辨被告莊文輝所取得前述報酬,有若干比例是源自於其對告訴人陳冠寰所參與犯行,其餘是源出於其對告訴人吳綺芳所參與犯行,是本案對被告莊文輝為沒收宣告即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伍、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雖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然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85年制定時,原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亦即此時之「犯罪組織」除具備「3 人以上」,尚須具備「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並於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針對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規定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惟關於上開條例「犯罪組織」之定義,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此時乃將「犯罪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仍舊維持針對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嗣於107 年1 月3 日復將「犯罪組織」定義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並仍維持上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由上開「犯罪組織」定義修正觀之,其要件逐漸放寬,而最初立法定義下所認定「犯罪組織」需具備「常習性」,即屬與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規定具有密切關聯之要素,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之解釋文先後揭示「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另解釋理由書中提及「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除處以刑罰外,並予以強制工作之處分。同條例之第2 條規定,係以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與本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情形有別,非可相提並論。」,及由刑法保安處分之目的係在於補充刑罰不足,堪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係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即原「犯罪組織」定義包含「常習性」之要件),於施以刑罰外,為矯治其前述習性培養正確工作觀念所必需,且亦僅有於此目的下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始未有過度侵害人權之疑慮,否則,倘若如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不問有無犯罪習性而有預防矯治行為人涉會危險性必要,均應宣付強制工作,即有逸脫「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目的,而恐有違憲之疑慮。然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犯罪組織」之定義,其中「常習性」之要件,卻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後,遭修正為與彰顯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業或遊蕩、怠惰成習等特質無關之「持續性及牟利性」,甚至於107 年1 月間再經修正,甚至僅單純具備「牟利性」即屬犯罪組織之範疇,致使倘若並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因仍具備「牟利性」之要件,而面臨需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造成「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不再依附於「犯罪行為人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業或遊蕩、怠惰成習」之特質,無異形成刑罰之延伸。是以,縱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自該條例制定以來,均維持針對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然同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經多次修法逐漸放寬要件,致使依附於「犯罪組織」定義下而為適用之上開強制工作規定,有擴張至與「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目的無涉之情形,對比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恐有與該解釋理由書所引述「本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情節相當,致過度侵害人權而有違憲疑慮。況且,最高法院亦於107 年10月間,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聯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在案,並由司法院大法官受理在案,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確存有違憲疑義。 ㈡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亦考量「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而諭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㈢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 ㈣被告莊文輝所為,固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本案僅有參與106 年7 月11日晚上9 時26分、9 時49分從事附表二編號6 中部分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僅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且先前並未曾因案入監執行。則以被告本案實際上僅參與106 年7 月11日晚上9 時26分、9 時49分之犯行,並無事證可認其於之前或之後有從事其他類似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其參與之情形相較於其他成員已屬輕微,更難認其有遊蕩、懶惰成習或有習慣性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其先前亦未曾入監執行刑罰,其本案所涉犯行經本院宣告之罪刑與應執行刑均非短期,其經本案刑罰執行矯正後,亦尚難判斷存有再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從而,本院認被告莊文輝本案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蔡銘元、莊文輝與,柯○偉、蔡佳榮及莊琨富(另行通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詐欺,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而被告蔡銘元與柯○偉、蔡佳榮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11-3、12-1至12-5所示方式提領詐騙贓款,認被告蔡銘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劉家豪、蔡松穎施詐,告訴人劉家豪有匯款5,000 元至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蔡松穎有匯款28,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11-3、12-1至12-5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嫌,及認被告蔡銘元、莊文輝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至11-1、12-6至12-9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提領詐騙贓款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銘元、莊文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11-3與12-1至12-5所載由柯○偉、蔡佳榮提款部分雖可認定,但對於此部分提款所用之金融帳戶,經本院核對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08 年9 月26日臺企潭子108 年法查字第0030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8 年9 月10日合金龍存字第1080003034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與起訴書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受騙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11-3與12-1至12-5提領之款項,並非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受騙之人所匯入,而是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上開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究竟係何人、因何原因匯款,偵查檢察官始終並未詳細推敲各該帳戶款項進、出之前後脈絡與次序,及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是否同一進行比對,再就非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受騙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查明是否詐欺取財之贓款,而概予全數認定是屬詐欺犯罪贓款據以起訴,已嫌速斷。且遍查本案卷證,均無從認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11-3、12-1至12-5所載提款是詐欺取財而來,即難認被告蔡銘元就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雖認告訴人劉家豪另有受騙匯款5,000 元至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認告訴人蔡松穎另有受騙匯款28,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關於上開受騙匯款情節,經比對卷附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一第239 頁;學甲分局卷第107 頁),各該帳戶內均明顯可見無上開2 筆款項匯入之紀錄。此外,告訴人劉家豪、蔡松穎對於上開2 筆受騙匯款,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補強之證據,偵查檢察官竟漏未就此調查有無補強之事證,而徒憑告訴人劉家豪、蔡松穎之指訴據以起訴。且遍觀全卷,並未見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所載告訴人劉家豪、蔡松穎上述2 筆匯款之其他事證,僅有告訴人劉家豪、蔡松穎之單一指訴。從而,難認告訴人劉家豪、蔡松穎確有受騙而進行上開款項之匯款,被告蔡銘元就此部分自亦難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再被告蔡銘元、莊文輝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至11-1、12-6至12-9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提領詐騙贓款過程,固然應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被告蔡銘元、莊文輝均供稱不知提款所用提款卡之來源為何(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44頁),且本判決附表二所載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均經檢察官認定涉嫌幫助詐欺取財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甚至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827、28993、412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740 、223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8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6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2006號卷第125 至166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係由被告蔡銘元、莊文輝或柯○偉、蔡佳榮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自難認被告蔡銘元、莊文輝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犯行。 五、是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蔡銘元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11-3與12-1至12-5提領款項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劉家豪、蔡松穎另有受騙而為前述匯款之情,與被告蔡銘元、莊文輝所為有何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蔡銘元、莊文輝此部分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蔡銘元、莊文輝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均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蔡銘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初某日起,邀集蔡佳榮、少年柯○偉、莊文輝加入蔡銘元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蔡銘元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指示蔡佳榮、少年柯○偉、莊文輝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被告蔡銘元,同時被告蔡銘元並從詐騙金額中各取得2%之報酬做為蔡佳榮、少年柯○偉、莊文輝之報酬,其餘提領金額則由被告蔡銘元所收取。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迨被害人匯款後,蔡佳榮、少年柯○偉即依被告蔡銘元指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蔡銘元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銘元另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銘元之供述、證人蔡佳榮、柯○偉、莊文輝、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㈠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均為被告蔡銘元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之指訴可佐(見朴子分局卷第57至59、60至61頁),且有告訴人歐柏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梁夙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53461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朴子分局卷第166 至167 、169 、171 、175 至176 頁;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蔡銘元、柯○偉、蔡佳榮均加入「賓利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蔡佳榮曾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詐騙贓款,隨後交付與柯○偉,再由柯○偉轉交給被告蔡銘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即前揭有罪部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提領款項部分),亦無疑義。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受騙,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蔡佳榮提領,並將之轉交與被告蔡銘元,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載,告訴人歐柏均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未經提現,告訴人梁夙雅匯入款項已遭圈存(見朴子分局卷第174 、184 頁)。且細觀告訴人歐柏均、梁夙雅受騙匯款入帳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57頁),可見告訴人梁夙雅係於106 年7 月10日晚上7 時46分37秒匯款入帳29,985元,而該帳戶於同日晚上7 時52分19秒經列為「異常交易」帳戶,告訴人歐柏均則於同日晚上8 時8 分3 秒存入7,985 元,且無論是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存入款項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均未遭他人提領,再經本院函詢,更徵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受騙存入前揭款項確實均因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儲字第1080261443號函可參(見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第73至74頁)。況上開帳戶經本院於前揭「有罪部分」,參照該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情形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後,亦認定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領款項,僅係屬於告訴人李佳婷(此部分追加起訴後,經公訴人撤回起訴)、鄭才益受騙匯入之款項,均與其後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受騙存入款項無涉。偵查檢察官未詳細審酌上帳戶款項進出之情形,並仔細核對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驟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領款項包含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受騙存入之款項,顯然有誤。就此,自更難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嫌 ㈢再依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蔡銘元於其所參與詐欺集團中,僅僅是負責交付提款所用金融卡給車手成員,並於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得手後,向車手收取贓款,至於實際向民眾實施詐術者,乃是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又被告蔡銘元於審理時供稱:伊只負責向車手收錢,全部的錢會在柯○偉那邊,柯○偉把錢交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賓利哥」,「賓利哥」會說在哪裡,伊再送錢過去,伊沒有每天送,迄今只送過5 次,伊每次送錢可以拿到2,000 元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三第42頁)。以被告蔡銘元之角色分工,至多僅是民眾受騙匯款後,依照指示前去向完成贓款提領動作之車手會合並收取贓款,負責將詐騙贓款於車手成員與詐欺集團間進行輸送,並藉此按次獲取固定之報酬,至於詐欺集團對於何人施詐、是否詐騙成功,均非其所能介入或干涉,顯然並非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層級,或對於詐欺集團運作具有相當決策性之核心人物,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蔡銘元是親自向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實行詐術訛騙財物之人。而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雖曾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蔡佳榮曾持同一帳戶金融卡提領其他受騙民眾匯入之贓款,續之透過柯○偉轉交與被告蔡銘元,然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受騙匯入之贓款實際上均未遭提領,並業經金融機構圈存,被告蔡銘元始終未曾經手此部分款項,且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最初是對於何人實施詐術、詐騙是否成功,非僅無從置喙,甚至並非知情,僅僅是事後依指示擔任就詐騙得手贓款於車手成員、詐欺集團間輸送收款之分工。則被告蔡銘元就詐欺集團訛騙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部分,難認有何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或非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及犯意聯絡,更因其所擔任角色層級,亦不足認定其對於該集團是否或如何向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詐騙,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故顯難徒以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確有受騙匯款,即認被告蔡銘元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前述之共同正犯關係。 ㈣此外,追加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確有因被告蔡銘元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詐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且被告蔡銘元確有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然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蔡銘元對於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受騙過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對於其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施詐,係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之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 伍、是以,追加起訴書所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蔡銘元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梁夙雅、歐柏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蔡銘元此部分犯罪嫌疑,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過程 │ 主 文 │ │ │ 告訴人 │ │ │ ├──┼────┼─────────────────┼──────────────┤ │ 1. │ 蔡松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8 日晚│蔡銘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上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蔡松穎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絡,假冒超級函授工作人員、中華郵政│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人員等名義,向蔡松穎佯稱其先前訂購│刑壹年貳月。 │ │ │ │含授課稱遭誤植為訂購全科目,須依指│ │ │ │ │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蔡松穎因而陷於│ │ │ │ │錯誤,先後依對方指示於106 年7 月10│ │ │ │ │日凌晨0 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29,987元至對方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 │ │ │ │書附表一編號11)。 │ │ ├──┼────┼─────────────────┼──────────────┤ │ 2. │ 簡誠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9 日晚│蔡銘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上9 時2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簡誠毅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絡,假冒玩酷子弟拍賣網站人員、郵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人員,向簡誠毅佯稱其先前購物遭工作│刑壹年貳月。 │ │ │ │人員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於7 月10日凌│ │ │ │ │晨0 時扣取批發商之手續費7,000 元,│ │ │ │ │須依指示操作設定止付云云,簡誠毅乃│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 │ │ │ │9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91巷口│ │ │ │ │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9│ │ │ │ │,1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誤載為19,1│ │ │ │ │38元)元至對方所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 ├──┼────┼─────────────────┼──────────────┤ │ 3. │林朱春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0日下│蔡銘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午1 時許,撥打電話與林朱春粟聯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假冒林朱春粟之子名義佯稱急需用錢云│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云,林朱春粟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刑壹年貳月。 │ │ │ │,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後某時,在高雄│ │ │ │ │市高雄地區農會鼎力分部臨櫃匯款35,0│ │ │ │ │00元至對方所指定台新銀行帳號812-20│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 │ │ │ │一編號1 )。 │ │ ├──┼────┼─────────────────┼──────────────┤ │ 4. │ 鄭才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0日下│蔡銘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午4 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鄭才益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絡,假冒超級函授補習班人員、合作金│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庫人員知名義,向鄭才益佯稱其先前購│刑壹年參月。 │ │ │ │買函授書籍誤射為購買12組,需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鄭才│ │ │ │ │益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 │ │ │ │,依對方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69,999│ │ │ │ │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誤載為70│ │ │ │ │,009元)至對方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 │ │ │ │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5. │ 吳儼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下│蔡銘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午4 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業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名義,以電話與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儼峯聯繫,並佯稱其先前購物務設定為│刑壹年肆月。 │ │ │ │批發模式,將每月遭扣款,須依指示操│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吳儼峯因此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5 時50分、5 │ │ │ │ │時56分、5 時58分許,先後以自動櫃員│ │ │ │ │機匯款29,985元、26,985元(起訴書附│ │ │ │ │表一編號9 誤載為29,985元)、29,985│ │ │ │ │元、10,98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誤│ │ │ │ │載為29,985元)至對方所指定渣打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 ├──┼────┼─────────────────┼──────────────┤ │ 6. │ 陳致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下│蔡銘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午5 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惡魔通訊工│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作人員、郵局人員之名義,以電話與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致宏聯絡,並佯稱其先前交易誤設為連│刑壹年貳月。 │ │ │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陳致宏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 │ │ │ │下午6 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3│ │ │ │ │,985元至對方所指定渣打銀行帳號052-│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 │ │ │ │一編號6 )。 │ │ ├──┼────┼─────────────────┼──────────────┤ │ 7. │ 廖峻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下│蔡銘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午5 時38分許,以電話與廖峻誠聯絡並│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佯稱其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廖峻誠乃陷於│刑壹年貳月。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 │ │ │ │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對方│ │ │ │ │所指定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5 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 8. │ 劉家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下│蔡銘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午5 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店家人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以電話與劉家豪聯絡並佯稱其先前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費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遭連續扣款12個│刑壹年貳月。 │ │ │ │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劉家│ │ │ │ │豪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 │ │ │ │午6 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 │ │ │ │88元至對方所指定渣打銀行帳號052-05│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7 )。 │ │ │ │ │(另外指稱存款匯入5000元部分尚未能│ │ │ │ │自交易明細中看出!) │ │ ├──┼────┼─────────────────┼──────────────┤ │ 9. │ 吳奕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下│蔡銘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午5 時58分許起,陸續假冒惡魔手機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網站人員、郵局人員之名義,以電話與│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吳奕辳聯絡並佯稱其先前消費誤設為重│刑壹年參月。 │ │ │ │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吳奕辳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 │ │ │ │晚上6 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 │ │ │ │,985元至對方所指定渣打銀行帳號052-│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於同日晚│ │ │ │ │上7 時9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9,9│ │ │ │ │85元至對方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 │ │ │ │一編號2 )。 │ │ ├──┼────┼─────────────────┼──────────────┤ │10. │ 陳淑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晚│蔡銘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上6 時2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賣家、│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陳淑婷,│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並佯稱其先前消費誤設為重複交易,須│刑壹年參月。 │ │ │ │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陳淑婷乃陷│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18│ │ │ │ │分、7 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 │ │ │ │,000元、3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中國信│ │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11. │ 陳冠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晚│蔡銘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上7 時26分許,假冒網路商店X-SHOP服│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飾店人員以電話聯絡並佯稱其先前消費│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誤設定為經銷商模式,須依指示操作解│刑壹年貳月。 │ │ │ │除設定云云,陳冠寰因而陷於錯誤,依│莊文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9 時16分許,以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金存款而匯入15,980元至對方所指定中│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刑壹年貳月。 │ │ │ │戶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 │12. │ 吳綺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晚│蔡銘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上8 時47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商店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家人員、郵局人員之名義,以電話與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綺芳聯絡並佯稱其先前消費誤設為購買│刑壹年貳月。 │ │ │ │多件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莊文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吳綺芳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於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日晚上9 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4,985 元至對方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刑壹年貳月。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 │ │ │ │附表編號4 )。 │ │ └──┴────┴─────────────────┴──────────────┘ 附表二: ┌──┬────────┬────────┬───────┬────┬──────────────┐ │編號│ 帳 戶 │ 地點 │ 時間 │ 金額 │ 備 註 │ ├──┼────────┼────────┼───────┼────┼──────────────┤ │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縣朴子市山通│106 年7 月9 日│20,000元│由柯○偉提領,且提領款項中僅│ │ │帳號000-00000000│路102 號「朴子市│晚上10時19分許│ │可認有19,123元為告訴人簡誠毅│ │ │949 號帳戶【起訴│農會」 │ │ │受騙匯入之款項。 │ │ │書附表二編號11-1│ │ │ │ │ │ │其中一部分】 │ │ │ │ │ ├──┼────────┼────────┼───────┼────┼──────────────┤ │ 2. │合作金庫帳號006-│嘉義縣朴子市文化│106 年7 月10日│2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且提領款項中僅│ │ │0000000000000 號│南路2 號「華南銀│凌晨0 時30分許│ │可認有10,056元屬本案告訴人、│ │ │帳戶【起訴書附表│行朴子分行」 │ │ │被害人受騙之款項。 │ │ │二編號12-6至12-9├────────┼───────┼────┼──────────────┤ │ │】 │嘉義縣朴子市山通│106 年7 月10日│15,000元│由柯○偉提領。 │ │ │ │路43號「京城銀行│凌晨0 時41分許│ │ │ │ │ │朴子分行」 │ │ │ │ │ │ │ ├───────┼────┼──────────────┤ │ │ │ │106 年7 月10日│ 4,000元│由柯○偉提領。 │ │ │ │ │凌晨0 時41分許│ │ │ │ │ ├────────┼───────┼────┼──────────────┤ │ │ │嘉義縣朴子市中正│106 年7 月10日│ 800元│由柯○偉提領。 │ │ │ │路135 號「第一銀│凌晨2 時2 分許│ │ │ │ │ │行朴子分行」 │ │ │ │ ├──┼────────┼────────┼───────┼────┼──────────────┤ │ 3. │台新銀行帳號812-│臺南市北門區鯤江│106 年7 月10日│2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00000000000000號│里823號「北門區 │下午2 時24分許│ │ │ │ │帳戶【起訴書附表│臺南縣漁會」 ├───────┼────┼──────────────┤ │ │二編號1-1至1-2】│ │106 年7 月10日│15,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 │下午2 時25分許│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嘉義縣朴子市光復│106 年7 月10日│6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公司帳號000-0000│路46號「朴子郵局│下午6 時39分許│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追加起訴書附表│ │106 年7 月10日│1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僅其中9,999 元│ │ │二】 │ │下午6 時40分許│ │屬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 │ │ │ │ │ │。 │ ├──┼────────┼────────┼───────┼────┼──────────────┤ │ 5. │渣打銀行帳號052-│臺南市學甲區華宗│106 年7 月11日│20,000元│由柯○偉提領。 │ │ │0000000000000 號│路315 號「學甲區│下午5 時41分許│ │ │ │ │帳戶【起訴書附表│農會」 ├───────┼────┼──────────────┤ │ │二編號2-1 至7-6 │ │106 年7 月11日│ 9,000元│由柯○偉提領。 │ │ │】 │ │下午5 時42分許│ │ │ │ │ │ ├───────┼────┼──────────────┤ │ │ │ │106 年7 月11日│2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 │下午5 時57分許│ │ │ │ │ │ ├───────┼────┼──────────────┤ │ │ │ │106 年7 月11日│ 7,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 │下午5 時58分許│ │ │ │ │ ├────────┼───────┼────┼──────────────┤ │ │ │臺南市學甲區華宗│106 年7 月11日│2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路295 號「元大銀│下午6 時許 │ │ │ │ │ │行學甲分行」 ├───────┼────┼──────────────┤ │ │ │ │106 年7 月11日│1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 │下午6 時1 分許│ │ │ │ │ │ ├───────┼────┼──────────────┤ │ │ │ │106 年7 月11日│11,000元│由柯○偉提領。 │ │ │ │ │下午6 時7 分許│ │ │ │ │ ├────────┼───────┼────┼──────────────┤ │ │ │臺南市學甲區中正│106 年7 月11日│2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路318 號「學甲郵│下午6 時17分許│ │ │ │ │ │局」 ├───────┼────┼──────────────┤ │ │ │ │106 年7 月11日│1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 │下午6 時18分許│ │ │ │ │ ├────────┼───────┼────┼──────────────┤ │ │ │臺南市學甲區中正│106 年7 月11日│14,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路303 號「土地銀│下午6 時29分許│ │ │ │ │ │行學甲分行」 ├───────┼────┼──────────────┤ │ │ │ │106 年7 月11日│20,000元│由柯○偉提領。 │ │ │ │ │下午6 時31分許│ │ │ │ │ │ ├───────┼────┼──────────────┤ │ │ │ │106 年7 月11日│10,000元│由柯○偉提領。 │ │ │ │ │下午6 時32分許│ │ │ │ │ ├────────┼───────┼────┼──────────────┤ │ │ │臺南市學甲區中正│106 年7 月11日│ 3,000元│由柯○偉提領。 │ │ │ │路318 號「學甲郵│下午6 時37分許│ │ │ │ │ │局」 ├───────┼────┼──────────────┤ │ │ │ │106 年7 月11日│20,000元│由柯○偉提領。 │ │ │ │ │下午6 時38分許│ │ │ │ │ ├────────┼───────┼────┼──────────────┤ │ │ │臺南市學甲區華宗│106 年7 月11日│ 1,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路295 號「元大銀│下午7 時許 │ │ │ │ │ │行學甲分行」 ├───────┼────┼──────────────┤ │ │ │ │106 年7 月11日│ 1,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 │下午7 時4 分許│ │ │ │ │ │ ├───────┼────┼──────────────┤ │ │ │ │106 年7 月11日│ 1,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 │下午7 時5 分許│ │ │ │ │ │ ├───────┼────┼──────────────┤ │ │ │ │106 年7 月11日│ 1,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 │下午7 時5 分許│ │ │ │ │ │ ├───────┼────┼──────────────┤ │ │ │ │106 年7 月11日│ 1,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 │下午7 時6 分許│ │ │ │ │ │ ├───────┼────┼──────────────┤ │ │ │ │106 年7 月11日│ 1,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 │下午7 時6 分許│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臺南市學甲區中山│106 年7 月11日│2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000-00000000000 │路87號「台灣中小│下午7 時18分許│ │ │ │ │號帳戶【起訴書附│企業銀行學甲分行├───────┼────┼──────────────┤ │ │表二編號8-1 至10│」 │106 年7 月11日│1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2】 │ │下午7 時19分許│ │ │ │ │ ├────────┼───────┼────┼──────────────┤ │ │ │臺南市學甲區華宗│106 年7 月11日│2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路315 號「學甲區│下午7 時27分許│ │ │ │ │ │農會」 ├───────┼────┼──────────────┤ │ │ │ │106 年7 月11日│2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 │ │ │ │ │下午7 時27分許│ │ │ │ │ │ ├───────┼────┼──────────────┤ │ │ │ │106 年7 月11日│20,000元│由蔡佳榮提領,僅其中19,985元│ │ │ │ │下午7 時28分許│ │屬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 │ │ │ │ │ │ │ │ │ ├────────┼───────┼────┼──────────────┤ │ │ │臺南市學甲區濟生│106 年7 月11日│16,000元│由被告莊文輝提領,僅其中15,9│ │ │ │路111 號「京城銀│晚上9 時26分許│ │80元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 │ │ │行學甲分行」 │ │ │款項。 │ │ │ │ ├───────┼────┼──────────────┤ │ │ │ │106 年7 月11日│ 5,000元│由被告莊文輝提領,僅其中4,98│ │ │ │ │晚上9 時49分許│ │5 元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 │ │ │ │ │ │款項。 │ └──┴────────┴────────┴───────┴────┴──────────────┘ 附表三: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過程 │ ├──┼────┼─────────────────┤ │ 1. │ 梁夙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0日晚│ │ │ │上某時,撥打電話與梁夙雅聯絡,假冒│ │ │ │補習班人員名義,向梁夙雅佯稱其先前│ │ │ │購買函授課程帳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 │ │ │自動櫃員機銷帳云云,梁夙雅乃陷於錯│ │ │ │誤,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依對方指│ │ │ │示,跨行存款轉入29,985元至對方所指│ │ │ │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 │535311號帳戶內(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號4 )。 │ ├──┼────┼─────────────────┤ │ 2. │ 歐柏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0日晚│ │ │ │上7 時18分許,撥打電話與歐柏均聯絡│ │ │ │,假冒網路購物店家人員、兆豐銀行客│ │ │ │服人員之名義,向歐柏均佯稱其先前購│ │ │ │物因電腦故障、個資外流遭扣款,須依│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歐│ │ │ │柏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8 │ │ │ │分許,依對方指示,在臺中市沙鹿區北│ │ │ │勢東路656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自│ │ │ │動櫃員機匯款7,985 元至對方所指定中│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 │ │535311號帳戶內(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號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