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佑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第三級毒品天使咖啡包貳拾陸包暨其外包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以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5月4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嘉義交流道下附近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包裝上印有天使圖樣之毒品咖啡包26包,再於同年5月8日晚間11時34分許,持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以暱稱「歪頭貓精品(起訴書誤載為貓頭鷹精品)」廣發、張貼隱含有販售毒品咖啡包意思之「BOSS高級香水0‧7ml$1500、BOSS高級香水1‧5ml$2500、高級精油$500」訊息予不特定人,欲伺機以每包500元以上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王○○(微信上使用之暱稱係「鷹滿COOL」)收到上開訊息,發現有異,乃於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佯裝毒品買家,與甲○○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汽車旅館」前交易,甲○○依約到場後,旋為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天使咖啡包26包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8、72、77至79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天使咖啡包2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毒品咖啡包26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6,經檢視均為黑/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6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9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8005121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此外,並有警員王○○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簽立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8張、被告與員警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畫面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4、16至23、26至41頁),暨上開第三級毒品天使咖啡包26包、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我買來準備拿去賣的,因為那時經濟狀況不穩定,所以才鋌而走險想要販賣毒品,我買進來是1包300元,我打算以1包500元以上之價格賣出去賺差價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販賣扣案第三級毒品天使咖啡包即可從中獲取差價,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本案被告甲○○因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天使咖啡包,然未及賣出,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業已自白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再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販入毒品咖啡包向不特定人兜售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迄今均未再有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2)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竟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固著手販入毒品,然未及售出即遭員警查獲,避免毒害蔓延,亦無任何不法獲利;(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掃雞舍兼職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已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父母照顧)、平日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自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後,至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徹底摒棄毒品,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天使咖啡包26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6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