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徵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游凱鴻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6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68號、107年度選 偵字第28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徵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APPLE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游凱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APPLE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奇徵(綽號雞哥、雞塊)為使真實姓名不詳,民國107年 嘉義市第10屆西區市議員選舉(下稱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 員選舉)之某候選人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接續犯意: (一)先於107年7月3日21時6分許起,以其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至游凱鴻所有之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游凱鴻投票選 區及有無特定支持者後,再於107年7月5日,前往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8之玄尚會,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游凱鴻,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游凱鴻,而約定游凱鴻行使投票權予日後指定之107年嘉義市西區市 議員選舉候選人,2,000元則請游凱鴻代轉交給具有投票權 之游凱鴻母親卓惠美,妻子黃玉英,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日後指定之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預備對於卓惠 美、黃玉英行求賄賂,游凱鴻即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奇徵日後指定之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惟其並未將上情轉知卓惠美、黃玉英,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林奇徵就未轉交及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二)林奇徵復接續與游凱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林奇徵於107年7月5日交付上開3,000元給游凱鴻後,隨即請游凱鴻尋找具有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 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游凱鴻應允後,先徵詢如附表「收受者」欄所示之人可供買票之票數: ⒈於107年7月下旬某日,在玄尚會,交付抄錄如附表編號1至4「交付者」欄及「欲購買之票數」欄所示名字及票數之紙條給林奇徵,林奇徵即交付1萬4,000元給游凱鴻,再由游凱鴻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並約定 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日後指定之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 舉候選人,其餘款項則請呂書賢、葉景維、吳健芳代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其日後指定之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預備對於呂書賢、葉景維、吳健芳之親屬行求賄賂,經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其日後所指定之人,然呂書賢、葉景維、吳健芳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代收之賄賂,而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其中對葉景維之姐葉怡禎買票之部分,因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 選偵字第268、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⒉林奇徵、游凱鴻自107年8月13日20時51分許起至21時3分許 止,陸續以微信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聯絡後,二人於同日21時3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之大潤發 連鎖量販店(下稱大潤發)前見面,游凱鴻交付抄錄如附表編號5至7「交付者」欄及「欲購買之票數」欄所示名字及票數之紙條給林奇徵,林奇徵即交付9,000元給游凱鴻,再由 游凱鴻於107年8月21日20時許前,以微信與如附表編號5至7「交付者」欄所示之人聯繫,陸續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7「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李員漢、吳建發、游坤霖,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並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日後指定之候 選人,其餘款項則請李員漢、吳建發代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其日後指定之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預備對於李員漢、吳建發之親屬行求賄賂,經李員漢、吳建發、游坤霖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其日後所指定之人,然李員漢、吳建發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代收之賄賂,而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李員漢、吳建發、游坤霖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8、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經檢警接獲情資,循線查獲游凱鴻及上開上開收受賄賂之人,並陸續扣得其等所收受之賄款,游凱鴻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供出係林奇徵對其買票及請其買票之事,而循線查獲林奇徵。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凱鴻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奇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林奇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均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奇徵、游凱鴻、證人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李員漢、吳建發、游坤霖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凱鴻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奇徵固供承其綽號為雞哥、雞塊,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游凱鴻,向被告游凱鴻及其家人買票,並請被告游凱鴻協助統計票數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渠等家人買票,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在107年過完年後,就打算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我為了參選也做了一些準備事宜,例如幫忙弱勢之人、在臉書打廣告增加曝光率、印製打火機、設立尊榮後援會等。我在登記前交付款項給游凱鴻,請他幫忙買票,我跟他說我如果有要出來選的話,再麻煩他,他以為我在開玩笑,我跟他說真的,有確定會再跟他說,但是之後因為身體狀況不佳,許多人叫我不要參選,加上沒有金主挺我,所以我沒有去登記參選,我有跟他說我不參選,那些票都不用了,我沒有請他或附表所示之人及其等親友支持其他候選人云云。 (二)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89號卷,下稱選偵289號卷,第63-71、89-91、369-373頁;108年度選訴 字第33號卷,下稱選訴卷,卷一第214-215頁;卷二第43-44、155-156、254-258、275-277頁;卷三第185-242頁),被告林奇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游凱鴻,向被告游凱鴻及其家人買票,並請被告游凱鴻協助統計票數,取得記載人名及票數之紙條後,交付款項給被告游凱鴻,由被告游凱鴻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渠等家人買票(見選訴33號卷卷一第213-214頁;卷二 第43頁;卷三第240-244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 告二人確有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被告游凱鴻另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 ⑴被告游凱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李員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建發、游坤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偵289號卷第 89-91、103-111、147-149、157-158、165-169、193-195、203-211、233-235、243-251、271-273、283-286、299-300、309-317、335-336、341-349頁;選訴卷卷二第254-258、275-277頁;卷三第185-205頁)。 ⑵被告游凱鴻繕寫之買票名單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8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6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7張、選舉人名冊 12張、嘉義市第10屆市長、市議會第10屆議員及第10屆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1份、微信對話內容截圖319張、語音錄音檔案光碟1片、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本院勘驗筆錄4份、 微信對話譯文1份、GOOGLE街景圖查詢資料5張、臉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選偵289號卷第73-79、81、85、113-125、133-141、173-187、215-227、253-265、289-293、325-331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68號卷第5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 267號卷第21頁;選訴卷卷一第45-66、69-75、77、79-87、95-107、131-133、137-151、159-163、199-208頁;卷二第7-9、17-19、49、51、139-146、259-261、273-275、278、281-315頁;卷三第11、13-14、23-30、33-157頁)。 ⑶被告游凱鴻收受之賄賂3,000元、證人呂書賢收受之賄賂2,000元、證人葉景維收受之賄賂8,000元、證人林佑庭收受之 賄賂1,000元、證人吳健芳收受之賄賂2,000元、證人李員漢收受之賄賂3,000元、證人吳建發收受之賄賂5,000元、證人游坤霖收受之賄賂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 ⑷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奇徵對被告游凱鴻行賄之時間係在107年6月間某日,而被告游凱鴻係於107年9月間交付5,000元賄賂給證人吳建發,於107年10月間交付1,000元給證人 游坤霖,而向其等及被告游凱鴻、證人吳建發之親屬買票:①惟被告游凱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奇徵是在107年7月5日 交付我家3票的錢,並不是在107年6月間給的等語(見選訴 卷卷三第241頁),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 在107年7月3日與游凱鴻聯絡後,於107年7月5日到玄尚會拿3,000元給游凱鴻,並非在107年6月交付等語(見選訴卷卷 三第240-241頁),而被告林奇徵係於107年7月3日以微信與被告游凱鴻聯繫,詢問被告游凱鴻設籍哪一區,有無支持何人,並表示有空會過去找被告游凱鴻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游凱鴻之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製成勘驗筆錄及語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選訴卷卷二第49、51頁),另有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2張存卷足稽(見選訴卷卷二第7頁),若被告林奇徵係於107年6月間交付3,000元給被告游凱鴻,向其 與其家人買票,則不可能遲於107年7月3日,才以微信詢問 被告游凱鴻之設籍及政治傾向,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107年7月3日微信聯絡後,被告林奇徵才於107年7月5日前往玄尚會並交付被告游凱鴻3,000元賄款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奇徵係在107年6月間交付3,000元給 被告游凱鴻,尚屬誤會。 ②證人吳建發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游凱鴻係於107年9月間交付其賄款(見選偵289號卷第165-169、193-195頁) ,證人游坤霖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固均證稱被告游凱鴻係在107年10月初交付賄款給其(見選偵289號卷第283-286、299- 300頁),但其等所稱收受賄款之時間,與證人呂書賢、葉 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李員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游凱鴻係在107年7、8月間交付其等賄款(見選偵289號卷第103-111、147-149、157-158、203-211、233-235、243- 251、271-273、309-317、335-336、341-349頁)差異甚大 。而證人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凱鴻大概在9月中在 玄尚會跟我買票,我當初被警察通知要去做筆錄,我就講一個大概的時間,我不確定是否是這個時間,我只記得我是在中秋節前拿到的,我是下班後去拿的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69-170頁),證人游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游凱 鴻是在何時跟我買票,因為他有時候會拿拜拜買東西的錢給我,所以我搞不清楚等語(見選偵卷卷二第244-245頁), 是其等證稱被告游凱鴻交付其等賄款之時間,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③被告游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我父親過世之前去買票的,起訴書寫我有在9月、10月買票,應該寫錯了等 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 次是在107年7月下旬交付名單跟買票錢,在7月的時候就把 賄款交給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第二次於107 年8月13日在大潤發交付名單跟拿買票錢,我是在107年8月 13日之後,我父親107年8月22日過世前,把錢交給游坤霖、吳建發、李員漢,並把錢發完。我先交給吳建發,隔兩天先交給游坤霖,同日再交給李員漢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55 頁;卷三第241-243頁),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第一次是在107年7月份拿到名單,並交錢給游凱鴻,第二次是在107年8月13日,在大潤發拿名單跟交錢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41頁),參以被告游凱鴻之父親游吉祥係在107年8月22日過世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見選訴卷卷一第47頁),對照證人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李員漢證述收到賄款之時間,堪認被告游凱鴻於取得被告林奇徵交付之款項後,隨即於數天內陸續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其供稱於107年8月13日取得第2次買票 之賄款後,即於107年8月22日其父親過世前均陸續發放完畢等語,應屬可信,檢察官此部分交付時間之認定,應屬有誤。 ⒉被告林奇徵雖辯以前詞: ⑴被告林奇徵並未告知被告游凱鴻其打算要出來參選,請被告游凱鴻協助買票,日後並投票給其: ①被告林奇徵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有把錢交給游凱鴻,跟他表示如果我要選舉的話再麻煩他,他有問我候選人是否確定是我自己,我說不一定,如果有確定再告訴他,他可能認為我要選是開玩笑的,還笑說「真的嗎?雞哥,你要出來選?」,我說可能有確定的話,他一開始似乎沒有把我要參選的事實當真。沒登記後,我有一次去他那邊,他有問我,我請他轉告那邊要支持我的,說沒有要出來選了,不用了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267-2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我把錢交給游凱鴻,我跟他說到時如果我要出去選,請他幫忙我買票,他只有問我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忘記後來有沒有跟他說我不選了,我想說我沒有要參選,我就沒有想那麼多,我不記得有請他轉告賣票的人說我沒有要參選了等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13-214頁),後改口供稱:我忘記我是在電 話中還是在玄尚會跟游凱鴻說我想要出來選,他有問我是否想出來選,還笑著說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說確定後會再跟他說,所以我先請他幫我買票,票要投給我,後來我沒去登記,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說我不登記參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在107年7月5日到玄尚會 ,我記得我跟游凱鴻說如果我要出來選舉的話,再麻煩他,他笑說真的假的,他以為我在開玩笑,我跟他說是真的,有確定會跟他說,後來在107年8月27日登記日前幾天我確定不參選,我好像在游凱鴻父親告別式當天跟游凱鴻說我不參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44-246、248頁),嗣再改口供稱:那時候我好像常常不在嘉義,我現在想起來不一定是告別式當天跟他說我不參選,可能是告別式前幾天講的,我跟他說那些票都不用了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48-249頁),雖均 供稱有對被告游凱鴻表示其打算參選,但對於之後有無跟被告游凱鴻提及其未登記參選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更難認其所言為實。 ②被告游凱鴻於偵訊時證稱:林奇徵到玄尚會找我,要我幫他找朋友買票,我自己選朋友來買,把名字交給他就可以,每票1,000元,支持他所指定之市議員候選人,所以我找了那 些朋友等語(見選偵289號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奇徵在107年7月5日到玄尚會找我,請我買票,他說快 到選舉時再跟我說要投給誰,他完全沒有跟我說他自己有可能要出來參選,也沒說到時候如果他要參選的話,再麻煩我,我想說他可能要我支持誰,我沒有想到是他自己出來選,沒有問他是否他要出來選。林奇徵說我先把名單給他,他再給我錢,且特定設籍嘉義市西區的人,所以我先去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賣票,並照著他講的,跟呂書賢那些人說,他們問我錢怎麼來,我有照實他們說,他們都知道錢是林奇徵拿給我的,我跟他們說我到時候會再跟他們講要投給誰,後來因為林奇徵沒有跟我說票要投給誰,所以我也沒有跟呂書賢他們說要投給誰,我想說時間接近時林奇徵會自己跟我說,但還沒有說就被警察查獲。林奇徵沒有跟我說錢不用發了或是把錢收回來,我確定他沒有跟我說他沒有登記參選,請我轉告親友他不參選,我在本件起訴後開庭前,沒有聽說過林奇徵打算參選的事,他之前沒有讓我做出覺得他可能出來參選的言行,我們也沒有聊過政治方面的話題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256-258頁;卷三第186-187、191、193-198、201頁) ,足認被告林奇徵係對被告游凱鴻之後再告知要投票給何人,從未表示其打算參選,之後亦未告知其不參選之事。 ③參以證人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李員漢、吳建發、游坤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游凱鴻尚未對其等表示要投給何人,或是之後會再告知會投給何人(見選偵 289號卷第103-111、147-149、157-158、165-169、193 -195、203-211、233-235、243-251、271-273、283-286、 299-300、309-317、335-336、341-349頁;選訴卷卷二第 254-258頁),證人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奇 徵,他之前在我朋友那邊做電機工作。游凱鴻在玄尚會拿錢給我時,我有問錢是誰的,他就說雞塊,雞塊就是林奇徵,他說他是幫忙林奇徵,到時候會通知我投給誰,他只有說是西區的,沒有說什麼人,我知道錢是林奇徵給游凱鴻的,大概知道是要買西區市議員的票,但我不知道候選人是誰,我沒有聽說,也沒有想說林奇徵要出來選,我想說之後游凱鴻自己會跟我講投給誰,所以我沒有主動問他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70- 174頁),證人游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林奇徵,但不熟,游凱鴻當初拿錢給我時,有說錢是阿雞即林奇徵給的,他沒有說要投給哪個候選人,也沒有說林奇徵自己要出來選,所以請他幫忙買票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246-250頁),是倘被告林奇徵確實有告知被告游凱鴻其打 算出來參選,請被告游凱鴻協助買票,日後投票給其,則被告游凱鴻於向證人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李員漢、吳建發、游坤霖買票時,除據實告知賄款係被告林奇徵交付之外,亦理應會告知係被告林奇徵自己欲出來參選,請其等日後投票給被告林奇徵即可,豈會刻意隱瞞,待日後再告知其等投票給被告林奇徵?堪認被告游凱鴻證述為可信,被告林奇徵確實不曾向被告游凱鴻表示其可能參選,請被告游凱鴻協助買票日後投給其,日後亦不曾告知其未登記參選,請被告游凱鴻轉知買票一事作罷,可證被告林奇徵並非因自己要出來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才向被告游 凱鴻買票,並請託被告游凱鴻向他人買票,而係為請其等支持某特定之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才向其等 買票。 ④至於被告游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林奇徵在微信時有說他要出來選,見面的時候也有說他要出來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14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然其於 同次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林奇徵拿錢給我時說是買票的錢,沒有說要投給誰,只說到時會跟我說,之後也沒有跟我說他不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14-215頁),亦表示被告林奇 徵並未要求日後投票要投給其。況且,被告游凱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準備程序時稱林奇徵有在微信及見面時說他要出來參選,是我記錯微信的內容,以為他有跟我說,後來我庭後再聽時,才發現他沒有講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186 、20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二人自107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微信語音錄音,被告二人於此段期間,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林奇徵參選或不參選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3份 、對話語音譯文1份及微信對話內容截圖62張存卷足參(見 選訴卷卷二第7、49、51、259-261、273-274、281-313頁),是被告游凱鴻顯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誤以為被告林奇徵有告知其要參選之事,才於準備程序時為上開供述,尚難遽此對被告林奇徵為有利之認定。 ⑤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被告林奇徵辯稱其真有意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並進而向被告游凱鴻及 其家人買票,並請被告游凱鴻協助買票,於日後107年嘉義 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給自己等語為實,則被告林奇徵之後並未登記參選,自不具候選人資格,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二人即不構成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游凱鴻雖收受款項,然因無法行使投票權給被告林奇徵,亦無從以收受賄賂罪相繩。 ⑥被告游凱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如果是林奇徵要出來參選的話,因為他後來沒有登記,林奇徵不構成犯罪,你也不會構成犯罪?)我不了解,法官現在這樣說我瞭解」、「(問:你現在知道如果林奇徵自己本來要參選,之後沒有登記,林奇徵不構成犯罪,你也不會構成犯罪,那你還是確定林奇徵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說他要參選或不參選的事?)是」、「(問:你跟林奇徵有無仇怨?)沒有」、「(問:你有無因為幫林奇徵買票被警察查獲,覺得被林奇徵連累,而故意說謊?)沒有」、「(問:你對於幫林奇徵買票被警察查獲,涉犯賄選的重罪,你的想法?)我怪自己,我也沒有怪他」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199-200頁),是被告 游凱鴻在得知如果被告林奇徵主張係自己日後參選107年嘉 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而向其買票及拜託其買票為實,則其收取賄賂並向人買票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亦不構成犯罪,而不致遭科刑處罰,但其仍未因此而應附被告林奇徵之辯解,翻供改證稱知悉被告林奇徵有意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 議員選舉,其係幫忙被告林奇徵向附表所示之人及其等家人買票,以使其等日後投票給被告林奇徵,而脫免自身罪責,反而仍維持一貫之證詞,更堪認定其證述為實在。被告林奇徵不曾對其表示有意參選,更不曾表示買票係為使賣票者日後投給自己,則其辯稱是為自己日後參選而買票云云,顯然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奇徵雖不斷辯稱其確實要自己出來參選,並提出相關文件,以及證人即前往其住處粉刷油漆之蔡啓軒、證人即天聖池濟善宮宮主黃祐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 ①但被告林奇徵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及聲羈庭訊問時,均否認有交付款項向被告游凱鴻及其他人買票,且未請被告游凱鴻抄錄名單協助買票,更從未提及其有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 市議員選舉之打算(見偵289號卷第5-15、28-29頁;107年 度聲羈字第29-33頁),經本院羈押後,於第2次偵訊時,雖供稱係打算自己出來參選,然其交付給被告游凱鴻之款項,係要贊助被告游凱鴻的會,且有說這不是買票的,其亦有跟被告游凱鴻說其擬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見選 訴卷卷二第267-2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才供 稱係因自己欲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才向被告 游凱鴻及其家人買票,並請被告游凱鴻協助提供可供買票之名單,及交付賄款請被告游凱鴻協助買票(見選訴卷卷一第213-214頁;卷二第43頁;卷三第240-252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游凱鴻前開證述迥異,是其所言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②被告林奇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7、8年前我想參選里長,還去就讀大同技術學院,幾年前我有想參選市議員跟里長,上屆市議員我沒有參選,因為我在等機會,我從事葬儀社,有些弱勢的人會來找我,我去尋求協助遭受困難,這次因為出來參選的人有14、15人,當選名額13人,我想說應該有機會等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107年間做泡棉跟葬儀社,也有在賣車還有五金,每月 收入不一定,大約幾萬元,當時存款幾十萬。我在97年就有想要選里長,但沒有選,98年我去唸大同技術學院,因為我想說如果出來選,學歷比較高,但後來我沒有出來選,因為我想說拼不過湖子內里的里長,99年我第2個小孩出生後, 我就有想過要選議員。106年藍力凱邀我加入國民黨,我拒 絕,那時我有心動要選議員,因為我聽說這次很多資深議員都不參選,我大概在107年過完年後,我就有考慮要參選等 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58-160頁;卷三第245頁),表示其於多年前即有參選里長或市議員之打算,此次係因其認為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之人數不多,其有機會,才有 參選之打算。 ③然其對於何以決定放棄參選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身體的問題,家人希望我好好養病,所以就沒有出來參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14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 我當時想如果要投入選舉,會有人提供政治獻金,請別人幫忙我,但因為我找不到人幫忙,所以打消參選念頭,當然還有其他原因,我在107年發現我有糖尿病,且我在107年7月 底跟神明擲筊未獲應允,我就在107年7月跟黃祐聰說我不出來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61、164-165、166頁),然又 改口供稱:我在107年7月有跟黃祐聰說我不參選,但心裡還是猶豫,想說搞不好會有甚麼機會,但到了8月時,參選的 人已經有20幾個人,我就想說不要參選了,在8月27日登記 參選前一週,我就決定不參選了,我決定不參選的原因是因為我罹患糖尿病及參選人數的關係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66-167頁),前後供詞不一,且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身體狀況 決定不參選,然依其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選訴卷卷一第495-505頁),其係在107年4月18日於醫院進行檢查,則其於當日或是數週後,即已知悉身體狀況不佳;而現今選舉活動激烈,候選人無不卯足全力準備參選,於登記參選後頻繁造勢、拜票、列印競選文宣等自不在話下,而於登記參選前數月積極參與相關活動,博取新聞版面增加曝光率,甚至先製作競選旗幟、刊登廣告等亦屬常態,況被告自承於107年7月間,即已告知證人黃祐聰其不參選之事,並於107年8月間,預見將登記參選107 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之人數眾多,加上其向神明擲筊未獲應允,理應立即抽手放棄參選,或是請被告游凱鴻暫緩行賄,俟其確定並登記參選後再進行亦不遲,又豈會於仍在猶豫是否參選之時,仍於107年8月3日繼續請託被告游凱鴻行賄並 交付賄款,掌握可供買票之票數,而為無益之舉動?益徵其所辯與所為矛盾,難以採信為實。 ④再者,被告林奇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了參選里長,我有去就讀大同四技二專等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1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始想要選市議員,平時我就有在鋪路,讓別人肯定我,我有跟很多政治人物拍照,也為了選舉去擔任嘉義家職棒球隊的領隊,有準備在湖子內路的住處設競選總部,該處整棟都有重新油漆,在107年5月底油漆完成,4樓有釘神明廳的神桌,於6月26日請神明安座,1樓則增 加桌子,住處外沒有掛競選招牌,另外我有製作打火機,上面印有我的名字跟電話,沒有提到我是候選人;我有去天聖池濟善宮拜拜,那邊的人面比較廣,我想要增加知名度,所以我有出錢贊助,也有贊助奇達藝品冬令救濟。我在107年3月發起尊榮後援會,地點是在尊榮生命禮儀社位在水上鄉寬士村的公司,我想說如果我要選議員的話,先從後援會去經營人脈,聽人說要選市議員至少要有4、500個支持者,但我只有拉到4、50個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61-163頁),表示其為了參選而有上開準備及規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製作競選廣告文宣或看版,沒有去拜訪任何政治人物,我有在心裡打算打算要找誰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61 頁),是被告林奇徵不斷供稱其多年前即有參選之打算,並為此而有所準備,卻未採製作廣告文宣、看板,甚至拜訪政治人物以增加曝光率及知名度,反而以捐款、印製無參選用語之打火機、油漆家裡並請神明安座等隱晦之方式為之,顯與一般政治人物為參選而積極增加曝光版面之活動有違,則是否係為準備參選而為上開舉動,顯屬可疑。 ⑤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大同技術學院只有唸1 年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53頁),其稱為了日後參選而就 讀大同技術學院,卻僅就讀1年而未能完成學業,是難認其 係為日後參選公職人員才就讀該學校。雖其提出捐款、救濟等感謝狀、照片資料為證(見選訴卷卷一第227-493頁), 然觀諸上開捐款、救濟等感謝狀,部分為被告於其弟弟擔任負責人之尊榮葬儀社提供服務時,給於亡者家屬喪葬費用減免,部分為對於天聖池濟善宮之捐款,部分為參與直播主發起之捐款活動,部分為其擔任國立嘉義高級家事職業學校(下稱嘉義家職)帶領棒球社參加比賽之感謝狀,且感謝狀開立日期橫跨104年至108年,僅能證明被告平日有上開服務之捐款、指導棒球隊之舉動,實無從與其有意參選公職人員而為之準備相連結。況且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奇達藝品之老闆林易達有在做慈善事業,所以我會捐錢,感謝狀是108年我要求他補開的,感謝狀的日期是我捐款的日期, 實際開立的時間是108年2、3月,我拿到後,請律師幫我具 狀,我確實有捐款,是之前沒有開立感謝狀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63頁),顯然被告林奇徵係因案件進入法院審理後 ,才請他人補發感謝狀,以彰顯其確實為了參選準備而有捐款並獲發感謝狀之假象,更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⑥而卷附之打火機照片1張(見選訴卷卷一第493頁),該打火機上印有「尊榮生命事業」、「尊重逝者‧榮華服務」等字,並貼上印有「林奇徵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字之貼紙1 張於上,既無任何參選、候選人等相關字句,一般人收到或見到該打火機,多僅能知悉被告林奇徵有於尊榮葬儀社服務,無從知悉其有意加入107年選舉,甚至參選何種選舉,況 被告林奇徵辯稱係因參選而製作該打火機,但卻未提供其係在於何時製作該打火機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實無從光憑該打火機照片1張,即認被告林奇徵有積極準備參選之舉動。 ⑦被告林奇徵雖辯稱為參選,與很多政治人物拍照云云,然其所提供之照片3張(見選訴卷卷一第467-471頁),均係其與嘉義家職棒球隊員一同與市議員合照,並非其與政治人物單獨照相之照片,且3張照片之拍攝地點均在嘉義北安宮,顯 係在同一天同一地點所拍攝,實無從得知該棒球隊何以出現在該處,且與政治人物合照,故亦不足證明被告為參選才刻意與政治人物拍照,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⑧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啓軒是我父親林瑛斌的朋友,我跟他沒有往來,遇到時我會禮貌性稱呼他舅舅,但我們沒有血緣關係。當時我請蔡啓軒幫我湖子內的住處油漆,大概在107年5月油漆完成,進行油漆前及油漆期間,我有當面跟他說這之後有可能要當成服務處,我要參選議員,他說好,他會支持我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61-162、165頁),表示有向證人蔡啓軒表示其要參選市議員,並擬將湖子內住處作為服務處。 證人蔡啓軒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認識林奇徵的爸爸,林奇徵則禮貌上稱呼我舅舅。林奇徵有請我去他住處油漆,範圍是1樓及4樓神明廳,2、3樓有掉漆的部分我也順便油漆,他叫我去油漆時,說他要油漆,是為了做選舉辦公室使用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75-176頁),後改證稱:是林奇徵的 爸爸在107年4、5月間叫我去油漆的(見選訴卷卷二第 178、182頁),對於究竟係何人要求其前往進行油漆乙節,所述有所不一,是被告林奇徵上開住處究竟係因何目的才進行油漆工程,即堪質疑。 證人蔡啓軒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油漆完後我才知道林奇徵要參選,我知道他要選議員,但他沒有明確說要選什麼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76頁),後改證稱:油漆當中林奇徵有 跟我說他要出來選,這地方要做為辦公室,而且請我加入後援會,他要參選什麼沒有說得那麼清楚,是我自己想說他是要選西區市議員。在我去林奇徵家油漆前,我不知道他要參選,也沒有聽他爸爸提過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78-179頁 ),後又改口證稱:我第一次聽到林奇徵要參選的事,應該是聽他爸爸講的。林奇徵的爸爸當時找我油漆,說林奇徵要競選,但他不同意,他講的時候口氣很無奈,因為4樓神明 廳有裝潢,所以也要油漆,我不知道是因為神明裝潢要油漆,還是要選議員才要油漆。我油漆的這10天當中,林奇徵起床會來看油漆狀況,就會順道講一下要做競選總部的事,他沒有在他爸爸在場的情形下,跟我提到要選議員的事情。油漆後我有遇到林奇徵的爸爸,但沒有提到林奇徵要選舉的事情,也沒有遇到林奇徵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81-184頁) ,後又改口證稱:當初林奇徵的爸爸找我油漆時,有說林奇徵要競選,說要做辦公室,但沒有說要做競選什麼的辦公室,當時我也不知道他要選什麼,林奇徵跟我說他要競選時,也沒有跟我說他要選市議員,沒有人跟我說他要出來選市議員,是我自己猜他要出來選市議員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 188-190頁),對於究竟係何時經由何人告知關於被告林奇 徵要參選之事,以及究竟如何知悉被告林奇徵係要參選市議員選舉,說法竟一再改變,且前後矛盾。況且,107年嘉義 市除市議員選舉外,尚有市長、里長等選舉,有嘉義市第10屆市長、市議會第10屆議員及第10屆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1份存卷足參(見選訴卷卷一第199-208頁),證人蔡啓軒自稱僅知被告林奇徵欲參選,且無人告知被告林奇徵欲參加何種選舉之情形下,卻能篤定相信被告林奇徵係要參選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而非競選里長甚或市長,才裝潢油漆住處,更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述顯有上開重大瑕疵及矛盾之處,即難認其對被告林奇徵有利之證述屬實在而可信。 ⑨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祐聰是天聖池濟善宮的宮主,我都會去天聖池濟善宮,因為我想說如果要選市議員的話,那邊可以認識比較多人建立人脈。我在107年3月間告訴黃祐聰我想要參選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他一開始說這樣好嗎,勸我不要,但如果我堅持要選,他也會支持我,但選舉不如我想的簡單,之後我請他加入尊榮後援會,他在107 年4、5月加入。我也有跟黃祐聰說如果我確定參選的話,請他幫忙拜訪他們那邊市場的人,他說如果我確定要選,他會幫忙。107年6月26日黃祐聰到我家幫神明安座,他知道我的身體狀況,107年我發現罹患糖尿病後,有跟他講,107年7 月我跟神明擲筊未獲應允,加上身體不好,我就決定不選,同月我跟他說我不出來選,他要我身體顧好,以後有機會再出來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64-166頁),表示有向證人 黃祐聰表示其要出來參選市議員,請其日後予以幫忙,其決定不參選後,亦有告知證人黃祐聰。 證人黃祐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民雄人,林奇徵在學生時代,於我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附近打工,我就認識他,之後我搬到民雄,已經16年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95頁) ,被告林奇徵並非尋找設籍於嘉義市西區之親友甚至宮廟住持,甚至未告知被告游凱鴻其有意參選,以藉被告游凱鴻所經營之玄尚會會員而增加其支持度,反而為建立人脈而前往並未設籍於嘉義市,更無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長久以來均居住生活在嘉義縣之證人黃祐聰所經營之天聖池濟善宮,並請託證人黃祐聰在其日後決定參選時予以支持,顯然不切實際亦不合常理,是被告林奇徵所言之真實性亦難採信。 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過完年後,我考慮要 參選,家人都知道,但沒有人贊成,我跟游凱鴻說我到時如果要出來選舉的話再麻煩他,107年8月13日拿錢給他時,我參選的念頭有稍微打消,到107年8月27日前幾日確定不參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44-246頁),是依其所述,其自107年過年後至同年8月27日前幾天,均處於猶豫是否登記參選 嘉義市西區市議員之心態,而無明確之表態,且其於對證人黃祐聰亦表示如其日後出來參選的話,請證人黃祐聰支持,業經其證述如前,但證人黃祐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 農曆過年後,林奇徵一直跟我說選舉之事,他說要選議員,他覺得參選對殯葬業有幫助,他是很明確地跟我說他要出來選,我認為他實力不夠,也不可能,因為他沒有政黨的支持,我跟他說身體顧好比較重要,我說我不可能支持他,因為沒有政黨支持,他不會當選,我沒有說我將來會帶他去哪裡拜票,我都叫他不要選了,怎麼可能帶他去拜票。他有說他有在外面打點,什麼走路工的,但我不清楚是打點什麼。之後在登記前,林奇徵跟我說他身體不好,不選了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93-197、204頁),表示被告林奇徵係明確表示其要出來參選,並有所行動,而其完全不予支持,顯與被告林奇徵所言迥異,是更難認定其等所言為可採。 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家神明廳裝潢安座前只有3 尊神明,安座後有10幾尊神明,我想說安座完會不會有貴人出現,家人是想說家中要多供奉神明,求平安,他們並不是要支持我參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47頁),然證人黃祐 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我有去林奇徵家進行神明安座 ,他家之前就有神明,主神是天上聖母,還有10多尊神像,安座的時間應該是107年6月26日,他家之前供奉很多神明,像宮廟一樣,安座後裝潢得更豪華,神明廳的壁畫是我畫的。我聽林奇徵說是為了追求權力,要選議員,希望有新局面,為求新求變才借助神明的力量,但我去他家安座時,沒有看到跟競選相關的事物。林奇徵家裝潢前,1樓是放部分葬 儀社用品,安座後我有去他家一、兩次,他家1樓也是放葬 儀社的用品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200-201頁),二人對於 神明安座前之神明數量及安座目的,所述不一致,而被告林奇徵於神明安座後,並未繼續將其住處整理成競選服務處之舉動,更無任何廣告、文宣、招牌等讓人得知其有參選市議員選舉之企圖,實無從僅憑其及證人黃祐聰之陳述,即認被告林奇徵係為參選市議員選舉才裝潢神明廳並進行神明安座。 ⑩至於被告林奇徵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107年過完年後因 考慮要參選,即成立尊榮後援會,並於107年4、5月邀請證 人蔡啓軒、黃祐聰加入云云(見選訴卷卷二第165頁;選訴 卷卷三第245頁): 證人蔡啓軒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油漆當中林奇徵有說他要出來選,這地方要做為辦公室,並請我加入後援會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78頁),嗣後改證稱:我不知道尊榮後援會 ,尊榮是林奇徵弟弟的名字,我口頭答應要參加後援會,有簽名,但參加後都沒有做什麼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79-180頁),後又證稱:我是在油漆完工後才在尊榮後援會名單 簽名,地點在林奇徵家,我簽名的時候,他爸爸有在場,簽名時有說是要做為競選後援會用的,他爸爸要我幫忙支持他,我只知道尊榮後援會的成立目的是為了競選,不知道有無其他公益目的,我也沒有問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86-187 頁),而證人黃祐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尊榮後援會,就是他的家族事業,要組一個後援會,我有簽名參加,我是在107年簽的,幾月份我不記得,因為他是信徒,他跟 我說我就簽名。尊榮後援會性質包括公益性質、支持一些活動,還有競選,因為要多元化經營。林奇徵拿來給我簽,有說簽名表示是後援會的成員,他當時想要選議員,我是礙於人情才在名單上簽名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96、198-199頁),表示其係因被告林奇徵欲選市議員,請其加入尊榮後援會,但其亦證稱:尊榮後援會沒有會費,名單上看不出來該後援會是為競選的後援會,他不參選後,我也不清楚該後援會有無解散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96、202頁),其等對於該尊榮後援會之成立目的,二人所述並不一致,證人蔡啓軒甚至證稱其不知道有該後援會存在,則該後援會究竟有無實質成立,及成立目的為何,殊堪質疑。 觀諸被告林奇徵所提供,卷附之尊榮後援會名單4張(見選 訴卷卷一第473-479頁),其上標題僅記載「尊榮後援會」 等字,別無其他設立目的、設立人、設立時間等資訊,雖有會員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但並無加入之日期,無從知悉名單上所列之人加入之時間係在107年8月27日登記參選前所為,亦或係被告林奇徵於本件遭查獲後,為避免自己遭判刑處罰,才刻意製作該名單以做為其為參選而成立後援會之假象。 依該尊榮後援會名單上所載,尊榮後援會之成員僅43人,其中地址位於嘉義市西區之人僅19人,不到會員人數之一半,其餘成員地址在嘉義縣者有13人,於南投縣有1人,嘉義市 東區者有10人,共計24人,而被告游凱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奇徵沒有跟我提過尊榮後援會,我也沒有加入尊榮後援會,我是到本件起訴後開庭時,才知道有這個後援會,如果他之前有請我加入後援會的話,我會加入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197頁),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告知被 告游凱鴻此後援會之事,並詢問其是否加入後援會(見選訴卷卷三第246頁),被告林奇徵如決定要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並成立尊榮後援會以增加支持度,則其理應向設籍嘉義市西區之親友宣傳,促請其等加入後援會並予以支持,以增加其於嘉義市西區之能見度,有利其日後參選後所得之票數,然卻捨此不為,甚至對於主持玄尚會之被告游凱鴻隻字未提關於後援會之事,邀請其加入或支持,反而找尋嘉義縣甚至南投市之親友加入,顯然有違常情。而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成立後援會,是想說如果人無錢支付喪葬費用,可以請這些人提供,這些人加入後援會的目的有的是要支持我選舉,有的是為了參與公益,有的是兩者皆有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50-251頁),亦與其前供稱專為 選舉而成立尊榮後援會等語不一致,是更難認定該尊榮後援會係為被告林奇徵參選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而成立。 ⒊被告林奇徵之辯護人雖以:林奇徵事後有幫賣票者支付緩起訴處分所應繳交之款項,表示被告林奇徵係為自己參選而買票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58頁),為被告林奇徵辯護。然 被告游凱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後,有在今年2月 26日以微信打電話給林奇徵,因為起訴書附表所列的這7個 人被依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要捐錢給國庫,我問他要怎麼處理,他說等確定多少錢,之後再聯絡拿錢。他應該是在今年3月20日之後,到玄尚會拿錢給我,我再拿給那7個人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03頁),足認被告游凱鴻係因受被告林奇 徵所託後向證人呂書賢等7人買票,才於證人呂書賢等人遭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詢問被告林奇徵如何處理,並非因被告林奇徵自己打算參選並要求其買票,日後投給自己,才要求被告林奇徵負責,是不能僅以被告林奇徵確實有透過被告游凱鴻轉交金錢給證人呂書賢等7人,以履行緩起訴處 分之負擔,而推論被告林奇徵係因自己參選買票之事遭查獲,為負責才支付款項。 ⒋被告林奇徵之辯護人雖復以:縱使法院不信林奇徵係為自己賄選,但賄選需以「確有成為候選人為特定對象」為成立要件,本件買票行為早於登記參選前即已終了,檢察官卻始終不曾舉證有何「有資格之候選人」足為賄選標的,看起來該某人事後根本未登記為候選人,否則無法想像何以自107年9月之後均無任何消息,是既不能斷言有以何候選人作為賄選合致之對象,自不該當賄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23頁;卷三第258頁),為被告林奇徵辯護。 ⑴本件依卷內證據,雖無從查明被告林奇徵係為哪一位107年 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買票,然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 選舉登記參選時間係自10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有嘉義市第10屆市長、市議員第10屆議員及第10屆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1份在卷可參(見選訴卷卷一第199-208頁)。而被告林奇徵除交付3,000元給被告游凱鴻,向其及其家 人買票外,並於107年7月下旬某日、107年8月13日向被告游凱鴻取得可供買票之名單,並交付賄款給被告游凱鴻請其買票,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被告游凱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奇徵並未跟我說錢何時再發,也沒有說等到8月31日登 記結束後再發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01頁),顯見被告林 奇徵於107年嘉義市西區候選人開始登記參選前,即積極自 行或透過被告游凱鴻尋求可買票之名單及票數,甚至於107 年8月27日登記參選前2週,仍與被告游凱鴻相約見面取得名單並交付賄款,可知被告林奇徵係在知悉該候選人必定登記參選為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之情形下,才為 買票之行為。 ⑵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日係於107年11月24日,有嘉義市第10屆市長、市議員第10屆議員及第10屆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1份附卷足查(見選訴卷卷一第199-208頁),而被告游凱鴻、證人呂書賢、吳健芳、李員漢、吳建發、游凱鴻係於投票日前之107年11月21日遭查獲,證人葉景維、 林佑庭於同年11月22日遭查獲,有調查筆錄8份在卷可參( 見選偵289號卷第63-71、103-111、165-169、203-211、 243-251、283-286、309-317、341-349頁),然被告林奇徵向被告游凱鴻買票,及請其向其他人買票時,均稱之後再告知要投給何候選人,被告游凱鴻即依被告林奇徵所言向證人呂書賢等7人買票,並表示日後會再告知投票給何人乙節, 已據被告游凱鴻、證人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李員漢、吳建發、游坤霖證述如前。被告游凱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奇徵把錢交給我之後,一直到我被警察查獲前,他並沒有跟我說那個候選人不選了,也沒有跟我說錢不用再發或要把發出去的錢收回來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186 -187頁),表示被告林奇徵從未向其表示原欲支持之人不參選,請其轉知賣票之人罷手,足徵被告林奇徵確信其所支持之人會登記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才於買票時告知 被告游凱鴻於選舉日期將近時再告知要投票給何候選人,而該候選人日後亦確實登記參選,未遭取消候選人資格。 ⑶政府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並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是行賄買票之人,為避免其行為遭檢警查獲,多以秘密方式進行,或於電話中以隱諱方式相約見面,以代稱或隱晦用語進行買票事宜,亦不乏先交付賄款給有投票權之人,並告知於選舉日將近時再通知其該投票給何候選人,甚至於選舉日當天才進行買票或告知所支持之候選人姓名、號碼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並知悉行賄者所支持之人為候選人,將投票予以支持,或行賄者所支持之人將來參選成為候選人時,將投票予以支持,而該行賄者所支持之人亦登記參選成為候選人時,即已因金錢之介入選舉,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是縱行賄者尚未告知受賄者具體支持之後選人為何時即遭檢警查獲,亦不影響其已完成行賄行為並構成投票行賄之要件。否則,行賄者將持僥倖心態,預料其未將所支持者供出,致檢警無從知悉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為何人,其即可脫免罪責,將致日後選舉行賄者群起效法,致選風更加惡劣,實非國家之福。本件被告林奇徵所支持之人確實有登記參選107年嘉義 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然被告游凱鴻、證人呂書賢、吳健芳、李員漢、吳建發、游坤霖在被告林奇徵告知需投票給為何候選人前即遭查獲,而未能知悉被告林奇徵係為支持何候選人而行賄,然亦不影響其與被告游凱鴻係為有登記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而行 賄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林奇徵向被告游凱鴻交付賄賂,及請被告游凱鴻轉交有投票權之母親、妻子,並透過被告游凱鴻向其他人交付、行求賄賂,其中如附表「收受者」所示之人對於收受賄賂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已達交付之階段,至於證人呂書賢、葉景維、吳健芳、李員漢、吳建發並未轉交賄賂並轉告給親屬,是此部分之犯行,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詳如附表「行為階段」欄所載)。 ⒋核被告林奇徵、游凱鴻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游凱鴻另犯刑法 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⑴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游凱鴻及證人呂書賢、葉景維、吳健芳、李員漢、吳建發收受親屬賄賂之部分,渠等僅係單純代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收取賄賂,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應係基於欲幫助渠等親友而收受賄賂,尚難認與行賄者間有共同行賄買票或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二人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奇徵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告游凱鴻交付賄賂、對其母、妻預備行求賄賂,被告二人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呂書賢、葉景維、吳健芳、李員漢、吳建發交付賄賂及對渠等親屬預備行求賄賂部分,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均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⑷被告林奇徵、游凱鴻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惟渠等目的均係使某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於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當選,顯見渠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⑸被告游凱鴻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林奇徵交付賄賂給被告游凱鴻,用以賄賂被告游凱鴻親友,及被告林奇徵、游凱鴻交付賄賂給附表「收受者」欄所示之人,用以賄賂渠等親友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二人所犯法條,見選訴卷卷一第213頁)。 ⒌加重減輕: ⑴查被告林奇徵前因犯重利罪6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4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選訴卷卷一第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考量被告林奇徵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同法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即現行之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 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凱鴻就其所為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⑶本件係因檢察官指揮警調單位偵辦被告游凱鴻涉嫌交付賄賂之事,員警於107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游凱鴻到案製作筆錄 ,於警詢時詢問其有無向他人行賄買票或幫人買票,其即於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除表示其受被告林奇徵所託而為交付、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外,並主動供承其有上開收受賄賂等犯行,經被告游凱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警察帶我去警局製作筆錄,他說有人檢舉我買票,並沒有說有人檢舉我賣票,是我自己跟警察說林奇徵有跟我買票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02-203頁),並有調查筆 錄1份在卷可參(見選偵289號卷第63-71頁),是被告游凱 鴻對於未發覺之上揭收受賄賂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⒍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渠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分工,被告游凱鴻收受賄賂之手段,被告二人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游凱鴻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奇徵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讀技術學院肄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家有父母、妻子、女兒,主業經營五金及車輛買賣,並協助弟弟經營喪葬業為副業;被告游凱鴻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營宮廟 ,與母親、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凱鴻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 ,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⒏查被告游凱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24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3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見選訴卷卷一第21-22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其記取教訓,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 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5,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11日施行,則就關於被告二人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⒉扣案被告二人對證人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李員漢、吳建發、游坤霖,及對證人呂書賢、葉景維、吳健芳、李員漢、吳建發親屬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2萬2,000元,因證人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李員漢、吳建發、游坤霖,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林奇徵對被告游凱鴻及其母親、妻子交付、行求賄賂之賄賂共3,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游凱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游凱鴻宣告沒收之;其餘2,000元因被告游凱鴻並未 轉告或轉交,此係被告林奇徵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奇徵宣告 沒收之。 ⒋被告林奇徵、游凱鴻共同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林奇徵、游凱鴻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選訴卷卷三第28頁),且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奇徵透過被告游凱鴻交給證人葉景維9,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8,000元部分外,另1,000元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同戶籍親屬,因認被告二人上開部分,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之法條, 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 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凱鴻之供述,及證人葉景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游凱鴻於偵訊時供稱:林奇徵在107年6月要我幫他找朋友買票,我自己選朋友來買,把名字交給他就可以,每票1,000元,支持他所指定的市議員候選人,所以我找了朋友, 包括葉景維9票等語(見選偵289號卷第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奇徵要我幫忙買嘉義市西區議員候選人的票,而起訴書附表所列的人,都是我把錢交給他們的,票數是他們自己講的等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15頁;卷二第43頁) ,被告游凱鴻係依照證人葉景維所稱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有9 票後,才交付9,000元給證人葉景維,則依被告游凱鴻之認 知,其所行賄之對象包含證人葉景維及證人葉景維之親屬共9人。 (二)證人葉景維於警詢時證稱:游凱鴻在107年7月問我可以幫他幾票,我算一算家中、親戚、朋友等人數,就抄寫連我共9 個名字於便條紙上給他,除了我之外,包含我媽媽陳香蘭、妻子鄭于玲、姐姐葉怡禎、父親葉明裕、表哥羅家成、表嫂方妍晴、舅媽許淑惠、外婆侯秀葉,共計9人9票等語(見選偵289號卷第313-315頁),足見被告游凱鴻交付之9,000元 ,係預計向證人葉景維及其親人陳香蘭、鄭于玲、葉怡禎、葉明裕、羅家成、方妍晴、許淑惠、侯秀葉買票。然上開9 人中,證人葉景維及陳香蘭、鄭于玲、葉明裕、羅家成、方妍晴、許淑惠、侯秀葉均設籍於嘉義市西區,具有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而葉怡禎則設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具有107年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 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份、選舉人名冊4張存卷足查(見選訴卷卷一第55、59-66、69-75、139、159、161-163頁),是葉怡禎並無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被告二人交付1,000元與證人葉景維,請其代轉交與葉怡 禎,亦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對有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 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自屬不能證明渠等就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