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39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皇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 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姓名「蔡鎰閎」之成年男子,並應其要求,拍攝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後,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給「蔡鎰閎」,嗣「蔡鎰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作為工具,先於107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BitoEX」,以陳宏皇名義、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身分資料註冊為會員後,再於同年3月14日10時43分許,上傳陳 宏皇上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請「16jRMgmU3a4wRpz18xbfn7vwAnJrLKFGDJ」比特幣錢包帳戶(下稱比特幣錢包帳戶),該比特幣綁定之虛擬帳戶為泓科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後,以LI NE通訊軟體(暱稱:「皇」,帳號:ffg66789)對外表示有比特幣欲出售: (一)使邱○○陷於錯誤,誤以為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比特幣要出售,而於107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比特幣,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宏皇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虛擬帳戶並購買比特幣。 (二)使洪○○陷於錯誤,誤以為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比特幣要出售,而於107年3月15日22時22分許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比特幣,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以網路ATM匯款7萬2,000元至陳宏皇玉山銀行帳戶 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虛擬帳戶並購買比特幣。詐欺集團成員並刪掉LINE帳號,邱○○、洪○○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洪○○於警詢時、證人甘○○、陳○○、王○○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中所提出之被告陳宏皇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存摺、對話之人影像翻拍照片、LINE個人資料、告訴人邱○○與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聯繫之email信件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網路ATM匯款翻拍照片。 (六)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3531號函及所附交易查詢紀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七)BitoEX網頁列印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函及所附以被告名義註冊BitoEX網站會員之資料、比特幣交易紀錄、現金交易紀錄、登入BitoEX網站紀錄、107年10月31日 函、107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蔡鎰閎」,並依「蔡鎰閎」要求,拍攝國民身分證後,將照片傳送給「蔡鎰閎」,任由「蔡鎰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邱○○、洪○ ○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合計17萬2,000元,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 所受之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且為幫助犯嫌: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而有上開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條例第14條所規定。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揭帳戶及個人身份資料申請比特幣錢包帳戶,再向告訴人邱○○、洪○○詐稱欲出售比特幣,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萬元及7萬2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即轉入 本件虛擬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使用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敘及被告有基於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詳敘被告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予助力,亦未提及被告如何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相關論述,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洗錢犯嫌部分亦提起公訴,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