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淯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淯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民雄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郵局帳戶)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送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許淯傑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107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以賴榮賢之名義刊登販售錫器之不實貼文,嗣陳浡汮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見得上開貼文,致其陷於錯誤,購買兩座小型香爐及一組錫燈,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即板橋埔墘郵局4 分局)之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至許淯傑上開民雄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107 年11月9 日下午8 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以賴榮賢之名義刊登販售花瓶之不實貼文,嗣洪詮穠於同日下午8 時許見得上開貼文,致其陷於錯誤,購買一組花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新甲郵局之ATM 匯款5,000 元至許淯傑上開民雄郵局帳戶,後因陳俊宏報案遭圈存而未領出;③107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以賴榮賢之名義刊登販售錫燈等錫器製品之不實貼文,嗣陳俊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得上開貼文,致其陷於錯誤,購買燈錫等共4 樣錫製品,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前往郵局臨櫃匯款1 萬4,000 元至許淯傑上開民雄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④107 年11月9 日下午11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以賴榮賢之名義刊登販售錫燈之不實貼文,嗣張家益於同日下午11時許見得上開貼文,致其陷於錯誤,購買一對錫燈,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的郵局ATM 匯款6,000 元至上開民雄郵局帳戶,未及領出便遭圈存;⑤107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以賴榮賢之名義刊登販售錫燈等錫器製品之不實貼文,嗣林展和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見得上開貼文,致其陷於錯誤,購買一組燈錫,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的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ATM 匯款5,000 元至許淯傑上開民雄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⑥107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3 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以賴榮賢之名義刊登販售錫製花瓶、香爐等錫器製品之不實貼文,嗣林鴻銘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見得上開貼文,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錫製花瓶及香爐,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e 動郵局匯款8,300 元至許淯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8,000 元。俟陳浡汮、洪詮穠、陳俊宏、張家益、林展和、林鴻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浡汮、洪詮穠、陳俊宏、張家益、林展和、林鴻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淯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先申辦完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去郵局辦理網路銀行後,因為急著接小孩,上開二帳戶、提款卡連同郵局帳戶密碼(記載在存摺上)整個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民雄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於84年5 月5 日、107 年11月7 日申辦開戶,其中被告就民雄郵局帳戶曾於107 年10月24日更改印鑑章及密碼,另於107 年11月5 日申請儲匯壽業務服務乙節,有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暨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7 、10至12頁、本院卷第103 、105 頁)。而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浡汮、洪詮穠、陳俊宏、張家益、林展和、林鴻銘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因受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民雄郵局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民雄郵局帳戶經告訴人陳俊宏報案後遭圈存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浡汮、洪詮穠、陳俊宏、張家益、林展和、林鴻銘等6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25至26、42至44、55至57、62至64頁、第70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 份、告訴人陳浡汮、洪詮穠、張家益3 人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俊宏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林展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林鴻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各1 紙與告訴人陳浡汮提出臉書訊息翻拍照片7 張、告訴人洪詮穠提出Messenger 訊息翻拍照片22張、告訴人陳俊宏提出臉書、line訊息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張家益提出臉書訊息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林鴻銘提出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12、20、30、48、60、69、73、21至24、31至41、49至53、61、74至79、17至19、28至29、46至48、58至59、66至68、72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7、12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始終供述其辦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去郵局辦理網路銀行後,因急著接小孩,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郵局帳戶密碼(記載在存摺上)整個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被告係在107 年11月5 日向郵局申請網路郵局/e動郵局,與其係於107 年11月7 日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非同一日,其辯稱係辦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去郵局辦理網路銀行後於同日遺失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與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背後並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輕易背出其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供稱該密碼與其配偶帳戶密碼相同(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63 頁),顯見上開密碼既與其配偶帳戶密碼相同,且為被告所熟悉,是被告以書寫記錄之方式將提款卡與載有密碼之存摺一起保存,實與常情不相符合,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無訛。 ⒊另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或郵局儲金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8 頁),其對於將自己所開設銀行帳簿攸關個人信貸,,若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亦有所知悉(見警卷第2 頁至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惟其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固於警詢時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見警卷第3 頁),另於107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4分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被告如前述既已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被告事後有報警備案或向銀行掛失,此與被告先前是否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係屬二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查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告訴人洪詮穠、張家益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便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止扣款項,惟告訴人洪詮穠、張家益既因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即已進入詐欺行為人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仍處於隨時可供詐騙集團成員領出之狀態,不因嗣後詐騙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得款項,而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浡汮、洪詮穠、陳俊宏、張家益、林展 和、林鴻銘等6 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前開二帳戶,同時侵害6 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又被告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尚難認其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二帳戶詐得金額共計5 萬8,300 元(含圈存),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6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4 歲),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兼職二份工作,早上在潔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薪2 萬2 千元;晚上在長榮文范酒店工作,月薪約2 萬3 千元至2 萬5 千元),有車貸,與配偶、小孩租屋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無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本案實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後,隨即派員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其中告訴人洪詮穠、張家益匯入部分因遭圈存未及領出,故以被告提供之二帳戶供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二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