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文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22時8 分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號之新樂園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9 年3 月30日21時16分許在前開電子遊戲場內盤查鄭文圳,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及毒品採驗人口,且被通報行蹤不明,皆未到分局接受定期採驗,遂帶同鄭文圳回所調查,並於當日22時8 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文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4 、6至9頁)。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文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圳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於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