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封 呂世賢 陳英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榮居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俊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一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呂世賢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一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順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下稱「曜智公司」)經營布料染整業務,僱用勞工從事上開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所稱之事業主、事業單位,而陳英俊、呂世賢分別為曜智公司之副總經理與染整廠廠長,負責統籌、規劃、指揮、管理曜智公司染整廠內生產、人員訓練、機械維護、安全等事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法所列之雇主;而LE QUY LINH (越南籍,中文名:黎貴翎)是受僱曜智公司擔任染整廠作業員,其工作內容是操作經軸染色染筒布胚捲取機(下稱經軸捲布機),從事捲布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呂世賢、陳英俊均知悉曜智公司染整廠內之經軸捲布機屬自動化捲胴機械,設置目的是將布料以動力轉動捲布筒方式收捲布料,遇布料皺褶或不平順,從事經軸捲布機作業之員工需以手動近距離在捲布筒相合處上、下空間拉取布緣使布料平整捲入捲布筒,且客觀上可預見上開經軸捲布機運作時,相關人員未保持距離可能有遭捲入或夾住之危險,又該經軸捲布機所設置之緊急處置按鈕,於人員遭機械夾住或捲入時,可能因設置位置與捲筒間有相當距離而無法即時發揮作用,對於上開危險,原應注意需設置足以防止前揭危險發生而具有連鎖性之護罩、護圍或安全門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將緊急制動裝置設置在適當處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為上開處置以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適黎貴翎於民國109 年4 月8 月晚上6 時30分許,在曜智公司染整廠加班作業操作經軸捲布機時,因發現布料有皺褶,亦疏未先將經軸捲布機暫停,而於經軸捲布機仍在進行捲布作業時,以手動方式調整布料使之平整,其右手與身體乃遭捲布筒與布料纏住無法脫身,並遭捲入,造成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壓挫瘀傷,嗣因同廠區不同部門之菲律賓籍勞工ORINCE NOEL MANG UIAT (中文名:諾爾)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上情報請當班主管停止上開經軸捲布機,且經其他員工協力將黎貴翎自經軸捲布機中救出送醫,然黎貴翎因上開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到院時已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呂世賢、陳英俊與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曜智公司之代理人兼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且查,被告呂世賢、陳英俊對於其等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並無事證足認係遭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被告關於同案被告所為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與辯護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中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之陳述、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㈠被告陳英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對於上開職業災害事件應負擔刑事責任,但主張:伊成立何種罪名,請依法認定等語。 ㈡被告呂世賢於準備程序時稱:如果廠長需要負責,伊願意認罪等語;於審理中則辯稱:伊認為自己並非雇主,前處理部分不是伊管轄範圍云云。 ㈢被告曜智公司之代理人兼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象為事業主或事業負責人,主要目的是要處罰實際負責人,本案廠區是由副總經理陳英俊處理,曜智公司的董事長只有每年總巡視1 次,因為公司在嘉義與臺中都有廠區,不可能每天都在所有廠區督促,職業安全衛生法是要處罰業務實際負責人,因此本案雇主應不包含曜智公司等語;於審理中則辯稱:曜智公司的總公司在臺北,從職業安全衛生法是規定雇主或事業主,應該並非2 者都要處罰,本案看起來應該以比較趨近現場的企業實際負責人為雇主,至於曜智公司不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雇主責任等語。 ㈣被告陳英俊、呂世賢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則辯護略以:陳英俊是副總經理,主要負責染整廠,類似於分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的雇主,廠長呂世賢雖然看起來像是前處理課課長的上級,但在本案職務劃分,廠長僅負責後處理課部分,如果因為職務上關係是廠長而需要負擔雇主責任,呂世賢也願意承認等語;於審理中則辯護略以:依照卷附曜智公司組織架構圖可以知道公司是從董事長,下設總經理、副總經理,接著下面有7 個平行單位,染整廠最高主管就是廠長呂世賢,上膠廠是由副廠長莊宗達負責,公用處事陳順封副處長負責,呂世賢跟陳順封是平行單位,才會造成前處理部分是由陳順封兼任前處理課負責,廠區部分則全部由副總經理陳英俊負責,陳英俊是嘉義區最高的主管,董事長只負責臺北,就本案廠區部分職業災害要處罰的雇主,從法條定義上應該就是以陳英俊為主要負責人,至於染整廠廠長呂世賢或陳順封究竟是誰符合雇主範圍,因為曜智公司是將同等級的染整廠廠長、公用處副處長規劃分別負責後處理、前處理,造成管理階層看起來不一致,故本案應該由公用處副處長兼前處理課課長之人負責比較符合規範,但若認為廠長呂世賢也要負責,呂世賢也願意接受處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曜智公司經營布料染整業務,被告陳英俊、呂世賢分別為曜智公司之副總經理與染整廠廠長,而被害人黎貴翎於107 年2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曜智公司擔任染整廠作業員,工作內容包含操作經軸捲布機進行捲布作業,其於109 年4 月8 月晚上6 時30分許,在被告曜智公司染整廠加班作業操作經軸捲布機時,因發現布料有皺褶,未將經軸捲布機暫停,而於經軸捲布機仍在進行捲布作業時,以手動方式調整布料使之平整,因右手與身體遭捲布筒與布料纏住無法脫身,遭該機器捲入造成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壓挫瘀傷,引發創傷休克而死亡等情,均為被告曜智公司、陳英俊、呂世賢所是認,並有證人諾爾(見相卷第6 至7 、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順封(見相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6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阮文權(見相卷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阮文偉(見相卷第4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諾爾與被害人黎貴翎之外勞基本資料卡、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現場與被害人黎貴翎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 年5 月23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11502號函檢送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5 月25日勞職南1 字第00 00000/8321 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曜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至28、69至82、93至107 頁;本院卷第75頁),堪認屬實。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負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雇用之勞工因此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而為規範勞工提供勞務過程中,雇主對於相關物資、設備管理疏失,或對於從業人員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管理疏失之責。又上開「事業主」,是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例如廠長、經理人等,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是受僱於被告曜智公司,並在曜智公司嘉義縣太保市○○○○○○○區○○路00號之染整廠內擔任操作經軸捲布機之作業員,被害人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至於雇用被害人之企業主即被告曜智公司,當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被害人係在被告曜智公司染整廠工作場所中,於執行其受僱業務內容提供勞務之過程時,不慎遭其工作時所操作之經軸捲布機捲入受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堪認定本案確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結果。 ⒉另被告呂世賢於本案發生時,任職曜智公司並擔任染整廠廠長一職,而被告陳英俊則為曜智公司之副總經理。依證人陳順封所述,被害人是一般作業員,工作內容是前處理程序的布料退漿與捲布,證人陳順封案發時擔任前處理課課長、公用處副處長等職務(見相卷第8 頁反面、第6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被告呂世賢於偵訊中供稱:黎貴翎遭捲入之機器是前準備課管理,案發時是公用處副處長陳順封管理,伊是染整廠廠長,負責安排、協調各單位聯絡工作,黎貴翎遭捲入的機器如果要購買零件需要送表單,簽核順序是公用處副處長、廠長、副總經理等語(見相卷第112頁反面)。被告陳英俊①於偵訊中供稱:黎貴 翎是染整廠的員工,陳順封是公用處副處長,下轄2 個單位,分別是保全、品檢,另外陳順封又兼前處理課課長,前處理課是屬於染整廠,黎貴翎遭捲入的機器是前處理課的陳順封管理,伊是曜智公司副總經理,管理公司營運,算是工廠的最高主管,如果機台要做安全性補強,會由陳順封遞出呈核,廠長呂世賢再呈報給伊等語(見相卷第113 頁正反面);②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則供稱:該處有2 個廠區,1 個是染整廠,染整廠包含前處理與後處理,另1 個是上膠廠,伊管理範圍包含了染整廠與上膠廠,前處理課有1 個課長,課長上面有1 位染整廠廠長,後處理的各課另外都設有課長,呂世賢就其負責的廠區事項會向伊報告,每天伊也會在染整廠的辦公室召開會議,會召集2 個廠的廠長來開會,公司設染整廠廠長職務,是要讓工廠運作正常、監督各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146 至149 頁)。被告陳英俊為被告曜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且對於曜智公司上址包含染整廠、上膠廠內部業務均有管理、監督之責,至於被告呂世賢為被告曜智公司上址染整廠之廠長,對於染整廠內部各單位運作、生產,亦有管理、監督之責,自不待言。又本案依前所述,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係在被告曜智公司染整廠工作場所中,執行受僱內容提供勞務過程所發生,就本案死亡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場所而言,被告陳英俊、呂世賢即屬對於該場所有實際管理權責之實際負責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㈢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雇主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倘若雇主能夠履行上開義務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但卻未提供符合規定之設備、措施,有違反其保證人義務,且如雇主有履行其保證人義務,職業災害即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即應就其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不作為,因此造成職業災害結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負其責任。又查: ⒈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另雇主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同規則第58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曜智公司、陳英俊、呂世賢既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即有依上開規定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保證人義務。 ⒉而本案死亡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原因,證人陳順封①於偵訊中供稱:案發時,黎貴翎在做捲布作業,要把染好的布捲成1 支通用的布棍,黎貴翎只要在旁邊看,看看有無正常運轉、有無異常,如果有異常,就按停止按鈕再去處理,平日也有教導黎貴翎要如何操作機器,黎貴翎當時可能要求快而沒有按停止按鈕,用手去拉,就不小心被捲進去,該機器約8 、9 年前所購入,平日保養是由公用處保全部門負責,機器沒有設安全護罩、護圍或連鎖性能的安全門,但有設緊急停止開關,而黎貴翎被捲入的地方是按不到緊急按鈕等語(見相卷第67頁反面);②於審理中稱:機台後方捲起處有緊急處置按鈕,如果機台發生故障,可以按下緊急按鈕,機台就會停止,例如捲布過程中捲筒偏掉,就會緊急停止去調整捲筒位置,機台原本設計就是如此,倘若真的發生事故而人遭捲入,距離太遠是沒有辦法按到緊急按鈕,機台被動安全設置就只有緊急按鈕,本案發生的原因,據推測應該是黎貴翎為了節省時間,因為依照正常作業方式,是需要將機台停下,把寬度不一樣的導布取下,並換上正常寬度的布,才不會造成捲布筒上面因為捲入寬度不一樣的布造成厚度不平整的情形,而黎貴翎可能沒有將機台停下,也沒將導布取出,並用手去拉捲布筒上不平整的地方,造成自己遭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另證人諾爾警詢時亦證稱:伊下班剛好經過,聽到捲布機運作有異常,就順便去查看,發現有個人遭捲布機捲入等語(見相卷第6 頁反面)。雖可認本案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或如證人陳順封所述,係因被害人未遵循標準作業程序先將其所操作之經軸捲布機停止,再以手動方式調整捲布筒上之布料,然依證人陳順封所述,可知該機器僅有設置緊急停止按鈕,以供操作人員於發現布料不平整、捲筒偏移時,先行按下暫停作業,俾利操作人員手動方式進行調整,該緊急停止按鈕設置之位置與捲筒有相當距離。以該機器原先設計而言,人員於機器運作間仍有因各種原因遭捲入之風險,若相關人員遭捲入,並無主動之緊急停止裝置,又因緊急停止按鈕裝設位置之因素,可能未能於發生事故即時有效地發揮作用。且該機器捲筒附近也未設有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設備,故人員於機器運作間存有遭捲入或夾住之危險,遭捲入或夾住後也欠缺有效之緊急制動裝置。是以,上開死亡職業災害結果,固然可認被害人未依標準作業流程操作為其原因,但也並非單純肇因於被害人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而是綜合前揭2 個因素所致。而本案造成上開死亡職業災害結果之原因,既然包含捲入被害人之經軸捲布機欠缺主動之緊急停止裝置,而緊急停止按鈕因為裝設位置之因素,未能於發生捲入事故時,即時有效發揮作用,且捲入點附近未設有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設備之因素,即足認本案雇主未依照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8條第1 款等規定履行上開保證人義務。且本案發生後,經進行勞動安全檢查,亦認本案死亡職業災害之原因包含「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捲布筒之運轉。」、「經軸捲布機為布捲胴作業機械,具有捲入點危險部分,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5 月25日勞職南1 字第10910278321 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見相卷第98至107 頁),益徵本案雇主確實有上開未履行保證人義務之情形。 ⒊被告呂世賢①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該捲布機沒有設置護罩、護圍或連鎖性能的安全門,原機就沒有這些設備,公司也沒有進行改裝,也知道捲布機緊急停止按鈕設在捲布機旁邊等語(見相卷第112 頁);②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通常會在早上、下午各巡視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陳英俊①於偵訊時供稱:伊只知道該捲布機有緊急按鈕,是設在捲布機旁邊,伊平日會巡視廠房等語(見相卷第113 頁);②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天會例行性巡視工廠,固定是每天上午,要注意員工有無依照標準作業方式作業,也包含安全部分等語(見相卷第86頁)。被告呂世賢、陳英俊與曜智公司就本案死亡職業災害結果,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其等依前所述,自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而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保證人義務,然卻未履行上開保證人義務,又被告呂世賢、陳英俊雖然並非隨時在廠區內停留或不時進行巡視,因此對於勞工作業時難認能於客觀上隨時予以注意,然仍應注意本案機器存有捲入點危險,且該機器之設計上對於上開危險之防止有所不足,故對該等機器應設置具有連動性之緊急制動裝置,及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以提供完善安全之工作設備、環境。且其等均會巡視廠區,又知悉該機器原先之設計,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能履行上開保證人義務而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倘若其等有履行上開保證人義務,本案死亡職業災害結果應不至於發生。故其等自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對於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而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負責。 ㈣被告曜智公司、呂世賢所為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包含「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依前述,所謂「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包含法人組織或非法人組織之企業,至於「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科予義務之對象明顯可辨。除了對於事業主科予公法上義務以外,因為事業主主要是指企業經營主體,其組織形式通常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性質之組織,並非如自然人般可親自透過五感、官能進行運作,對於該組織營運,或是組織運作之管理,仍必需透過內部成員之自然人始能遂行組織營運與管理之目的,而組織內部具為該等組織進行管理權限之人,因為本質上即是為組織實際執行管理事務之人,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科予該組織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等公法上義務,實際執行該等組織管理事務之自然人自亦同受規範,藉由上開權責規劃,於有造成勞工、工作者安全、健康危險之疑慮時,該等實際為組織執行管理事務之自然人應本於其身為實際負責人,共同與事業主營造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場所,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亦即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雇主」,雖然是「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然其立法本意應非僅需擇其中之一較接近職業災害或職業災害危險因素者科予公法上義務。況且,依照卷附被告曜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知被告曜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75頁),即為本案死亡職業災害發生之地點,且被告曜智公司之代理人於審理時亦稱被告曜智公司並無設立分公司(見本院卷第146 頁),故被告曜智公司所辯與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曜智公司並非本案所受規範之「雇主」,並無理由。 ⒉再者,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之人格,與其股東或代表人之人格相互獨立。依卷附曜智公司、曜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76頁),雖可知被告曜智公司實際上是由曜良公司完全持有股份,由曜良公司之代表人蕭榮居依公司法第27條之規定,代表曜良公司擔任被告曜智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然被告曜智公司既為單獨設立登記而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其法人格即與曜良公司之法人格或代表人蕭榮居之人格彼此獨立,曜良公司、被告曜智公司彼此間至多僅是具有控制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並非總公司、分公司之關係,另發生本案死亡職業災害之染整廠,也非被告曜智公司下轄之分公司,故即使被告曜智公司之董事長蕭榮居實際多在曜良公司位於新北市所在地辦公,鮮少至曜良公司或本案位於嘉義縣之廠區巡視,亦無解於被告曜智公司於本案是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負擔刑責之認定。至於被告曜智公司之代理人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然該判決係謂:「現今企業處皆設有總公司統籌公司之營業方針,政策之制定等重大事宜;並在其下設分公司執行總公司之政策,並負責轄內之業務之推展,是以分公司之人員,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自應由其負起法律科以之義務,蓋在其業務內,其始為實際之負責人,科其法定之義務始能確實落實公共政策之推行,總公司固對分公司於執行業務時負有監督之責,但究不能要總公司負責人實際去負起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自應由分公司人員負責,不能責由總公司負責人擔負責任…」,該案就此部分所探究者是總公司之總經理是否須對分公司範圍內所生職業災害負擔刑責,與本案被告曜智公司及染整廠間不具備總公司、分公司之關係,且係認定被告曜智公司是否應就本案職業災害結果負擔刑責均不同,故難以比附援引而作為有利於被告曜智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依照證人陳順封所述,被害人工作內容為布料退漿、捲布,工廠有分前處理、染色課、整理課、成品檢驗,產品產出順序是買布進來之後進入前處理,前處理是指染色前包含退漿、接布、捲布等程序,前處理退漿完會交給染色課,染色之後有一小部分回到前處理,在前處理進行相關處理後又會回到後處理,本案發生的捲布就是染色完再回到前處理做相關處理的階段(相卷第8 、67頁反面;本院卷第145 、148 頁),堪認被害人是處於布料染整前處理程序中,操作經軸捲布機遭捲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又以被告呂世賢、陳英俊或證人陳順封所述,雖可認被告呂世賢執行業務之區域實際上是以本案染整廠「後處理」為主,但被告呂世賢所擔任職務為本案染整廠廠長一職,且依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5 月25日勞職南1 字第10910278321 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被告曜智公司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可知被告呂世賢擔任染整廠廠長雖與證人陳順封擔任副處長之「公用處」為平行單位,但被害人仍屬其基於染整廠廠長職務範圍內所管理之勞工(見相卷第99頁反面)。且依照前揭被告陳英俊所述,被告曜智公司設有染整廠廠長,前處理課與後處理各課亦分別設有課長,染整廠廠長是要讓工廠運作正常、監督各單位等情,可知染整廠廠長並非僅針對布料染整過程中任何一個步驟環節所設置之管理人員,而是針對包含前處理、後處理程序均有管理、監督之責,至於其實際上執行業務之區域以本案染整廠「後處理」為主,亦僅是被告曜智公司依據各人不同專長委以不同之主要業務,而與被告呂世賢另在行政上負擔染整廠廠長職務之問題不同,尚非得據此反推其縱使擔任染整廠廠長,但因實際上執行業務區域以「後處理」為主,對於本案死亡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場所即無需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保證人義務,或謂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或毋庸就本案死亡職業災害結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負其責任。 ㈤另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或影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行為人刑事處罰輕重衡酌之依據。而依前所述,縱認本案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被害人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上開經軸捲布機而與有過失,亦於被告曜智公司、陳英俊、呂世賢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負擔刑事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曜智公司、陳英俊、呂世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曜智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英俊、呂世賢則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曜智公司、陳英俊、呂世賢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於操作機器作業時遭捲入而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以被告曜智公司否認犯行,而被告陳英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呂世賢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本案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已由被告曜智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授權證人阮文偉成立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和解書中應付款項,有和解同意書、授權書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善後處理概況」欄之記載可參(見相卷第85至91、102 頁),足認本案發生後,被告曜智公司已盡力就本案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造成死亡職業災害結果進行彌補、賠償,又被害人對本案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陳英俊、呂世賢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陳英俊、呂世賢自陳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被告曜智公司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英俊、呂世賢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曜智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陳英俊、呂世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陳英俊對於本案始終表示認罪,而被告呂世賢固然就其所任職務與業務內容,而對其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有所主張,然其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如果廠長需要負責的話,我願意認罪」等語,則被告呂世賢於本案或是對於法規範有所誤解,究非心存僥倖而卸詞狡辯之人。又本案於偵查中,業已由被告曜智公司盡力就本案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造成死亡職業災害結果進行彌補、賠償。且本案被告陳英俊、呂世賢所犯情節是其等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偶罹刑章。本院以其等本案所為是屬於偶發犯罪,且其等對於社會規範認之應無重大偏離,認其等歷經本案偵查、審理教訓後,藉由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等生惕勵之心,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觀之被告陳英俊、呂世賢本案所犯情節,仍可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本院審酌其等之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犯罪情節,與辯護人準備程序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公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101 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英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1 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而被告呂世賢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1 次向公庫支付8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俊、呂世賢於本案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 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現行法已刪除該條項規定,應全面適用過失致死相關規定),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刪除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或刪除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之適用;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勞安上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依刑法第14條之規定,區分為「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而「有認識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另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是被害人進行加班作業時發生上述死亡職業災害,而證人諾爾於警詢時證稱:伊下班剛好經過廠區,聽到捲布機運作有異狀,順便去察看一下,發現有個人遭捲布機捲入,當時附近機台都沒有人在,伊當下就請當班主管報案等語(見相卷第6 頁反面),另同案被告陳順封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時,除了還有1 個股長王秋獻,沒有其他主管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被告陳英俊、呂世賢於審理中均供稱其等於本案發生時並不在廠區內(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足認被害人於本案加班作業時,該廠區內除有當班主管在場充任現場管理者外,並無其他主管人員在場。 ㈡又被告陳英俊擔任曜智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呂世賢擔任本案染整廠廠長,其等就本案死亡職業災害而言,固然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對於被害人本案死亡之結果,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不作為,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刑事責任,然以其等擔任職務管理之事務並非僅限於被害人作業所屬之前處理程序之範圍,或是被害人所操作的經軸捲布機。被告陳英俊管理範疇甚至包含本案染整廠以外之上膠廠,至於被告呂世賢管理範圍則包含被害人操作經軸捲布機所屬前處理程序以外之後處理程序各端。 ㈢另被害人本案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之原因,依上開認定,固然包含同案被告曜智公司與被告陳英俊、呂世賢等雇主,應注意上開經軸捲布機存有捲入點危險,且該機器設計上對於上開危險之防止有不足,故對該等機器應設置具有連動性之緊急制動裝置,及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以提供完善安全之工作設備、環境,而依客觀上之情形,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但同時亦因本案具體因果流程中,摻雜有被害人個人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之偶發因素。則被告陳英俊、呂世賢於被害人加班作業時並不在廠區內,無從在作業現場進行管理、監督,且其等所任職務管理範疇亦非在現場對於作業員之工作參與指揮作業,又本案同時存有被害人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之原因,自難期待其等就被害人於本案加班作業時,對於工作場所有所管理、監督,且於客觀上隨時均應予注意並能注意,而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責。 三、就被告陳英俊、呂世賢被訴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順封為曜智公司公用處副處長兼辦染整廠前處理管理業務,負責廠內機器設備安全維護及員工排班,為曜智公司之場所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長期管理曜智公司及該公司所設染整廠,知悉廠內採購之經軸捲布機為自動化捲胴機械,設置目的為將布料以動力轉動捲布筒之方式收捲布料,遇布料產生皺摺或不平順,從事經軸捲布機作業之員工,有時須手動在捲布筒相合處之上、下空間,以拉取布緣方式使布料得以平整捲入捲布筒,客觀上均可預見作業員工因近距離調整布料,存有不小心遭該經軸捲布機捲入或夾住之危險,對於此等危害,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之經軸捲布機設備,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將緊急制動裝置設置於適當位置,以避免於員工因調整布料而遭捲布筒捲夾。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依上述規定,提供上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嗣於109 年4 月8 日18時30分許,被害人黎貴翎操作該經軸捲布機從事捲布作業時,因發現布料有皺褶,於調整布料使其平整之際,其右手及身體遭轉動中之捲布筒及布料纏住而無法脫身,造成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壓挫瘀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陳順封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順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順封之供述、同案被告呂世賢、陳英俊、證人張展嘉、江憲章、諾爾、阮文偉、阮文權、黎金明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外勞基本資料卡、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5 月25日勞職南1 字第10910278321 號函所附檢查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被害人自107 年2 月22日起受僱於曜智公司擔任染整廠作業員,工作內容包含操作經軸捲布機進行捲布作業,其於109 年4 月8 月晚上6 時30分許,在曜智公司染整廠加班作業操作經軸捲布機時,因發現布料有皺褶,未將經軸捲布機暫停,而於經軸捲布機仍在進行捲布作業時,以手動方式調整布料使之平整,因右手與身體遭捲布筒與布料纏住無法脫身,遭該機器捲入造成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壓挫瘀傷,引發創傷休克而死亡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陳順封斯時擔任曜智公司公用處副處長、染整廠之前處理課課長等情,均為其供明在卷。 伍、經查: 一、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操作經軸捲布機所處流程,乃是曜智公司染整廠前處理階段,業如前述。而證人即曜智公司整理課課長江憲章偵訊時證稱:黎貴翎遭夾的機器是陳順封處長管理的,陳順封是負責前處理區等語(見相卷第34頁);證人即曜智公司管理部總務人員張展嘉偵訊時證稱:黎貴翎是前處理人員,其主管是陳順封,陳順封是公用處副處長兼任染整廠前處理課管理業務,黎貴翎遭捲入的捲布機是陳順封負責的,陳順封所負責的公用處下有維修部門,該維修部門也是陳順封管理等語(見相卷第66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世賢偵訊中證稱:陳順封是公用處副處長,公用處負責保全,黎貴翎遭捲入的捲布機是由公用處陳順封管理,該機器半年或1 年需要維修,是由公用處造冊負責,如果購買零件需要送表單,簽核順序就是副處長、廠長、副總經理等語(見相卷第112 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俊於偵訊中證稱:陳順封是公用處副處長,該處下轄2 個單位,分別是保全、品檢,陳順封又兼前處理課課長,黎貴翎遭捲入的捲布機是由陳順封管理,該機器的保養維修都是由公用處的保全課負責,如果機器要做安全性補強,會由陳順封的前處理課遞出呈核,廠長呂世賢再呈報到伊這邊為止等語(見相卷第113 頁正反面)。被告陳順封①於偵訊中供稱:伊擔任公用處副處長,下面有保全、品檢,保全即是設備維修,伊還有兼任前處理程序的管理事務,黎貴翎遭捲入的捲布機平日保養是由公用處的保全部門負責,該捲布機沒有安裝護罩、護圍或舉有連鎖性能的安全門,但有設置緊急停止開關,位置詳如現場照片編號11所示,平日都有教導要如何操作機器,而黎貴翎被捲入處按不到緊急停止開關等語(見相卷第67頁反面),②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案發時,擔任曜智公司的公用處副處長兼任前處理課課長,前處理課課長具體職務內容是現場排班、前處理程序員工的休假調度等人事事務,而公用處副處長職務內容包含現場機器維修與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以上開證人及被告陳順封所述,可知被告陳順封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曜智公司染整廠前處理課課長兼任公用處副處長,而前處理課課長之職務內容主要為前處理程序員工排班、人力調度、休假等人事事務,至於公用處副處長所轄業務包含機器保養維修等事務之管理,另被害人受僱於曜智公司擔任作業員,其平日工作內容即屬上開染整廠前處理程序之環節,就人事事務安排方面,即受前處理課課長被告陳順封管理,且被害人本案操作之經軸捲布機保養維修事項,亦屬被告陳順封所管理之公用處負責。 二、而依被告陳順封於曜智公司擔任職務與內容,固然可以認定被害人擔任作業員所負責之作業流程及其所操作機械,均是屬於被告陳順封所管理。惟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範者,需以具備該法所稱「雇主」身分之人為限。該法所稱之「雇主」,參照前述說明,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中「事業主」,是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至於「工作場所負責人」,是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甚明。參照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修正前,「雇主」與「工作場所負責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是屬不同責任主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 號判決參照),而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雖將「雇主」增列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但參考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 項略謂:「另考量本法賦予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立即危險時行使停止作業權等權責,且對於中小型事業單位而言,其雇主即應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爰增訂之。」,可知此次修正亦僅因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之人於特定情狀下得認具備「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身分,但並非因此即可反推具有「工作場所負責人」身分者,當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即「雇主」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身兼「工作場所負責人」,然「工作場所負責人」則不一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欲處罰之「雇主」,二者不容混為一談。而被告陳順封本案對於被害人擔任作業員所負責之作業流程及其所操作機械,固然有管理、監督之權責,然其究非「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此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順封為「場所負責人」,而另認同案被告呂世賢、陳英俊為「經營負責人」,可知公訴意旨亦認被告陳順封並非上述「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被告陳順封亦非「事業主」,則其當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無依該法第6 條負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保證人義務,更無令其對本案死亡職業災害結果依該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負責。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順封為「場所負責人」即認其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顯係誤解「雇主」與「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屬不同之主體。 三、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結果時,乃是加班之時段,又依照證人諾爾警詢中之證述,與被告陳順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被告陳順封原先已經下班而不在廠區,是因本案事發後經通知始返回,斯時加班之時段,廠區內另有股長王秋獻充任現場管理者。是以,於本案被害人加班作業時,被告陳順封既不在廠區內,自無由強令斯時並非實際在場擔任管理人員之被告陳順封負責現場管理、監督,而對被害人加班作業時之工作流程隨時予以注意。又本案被害人死亡職業災害結果之成因,固然包含有同案被告曜智公司、陳英俊、呂世賢等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保證人義務,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而另一方面包含被害人未依標準程序作業操作之偶發因素,就本案具體情狀而言,被告陳順封對此更非能予以注意而未注意,仍致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結果。從而,亦不足認被告陳順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 四、被告之自白縱使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順封就其被訴部分,雖對於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甚至表示被訴之罪名均認罪(見本院卷第84、132 頁),然依前所述,縱使依照卷內事證,仍無從認定被告陳順封係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身分,且依照本案發生之具體狀況,亦難令其應對於並未在廠區實際擔任現場管理者,而是由其他人員充任現場管理者之時段,就廠區內作業隨時予以注意,並對於本案之發生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故本案仍無其他事證足以與被告陳順封認罪之表示相互勾稽,或單獨足以證明被告陳順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 陸、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陳順封有公訴意旨所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或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順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