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榮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飲酒結束未逾十五分鐘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結束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存有特別惡性,認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飲酒結束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 告 陳榮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榮華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2月6 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若蘭歌友會」,跟朋友一起唱歌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旋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嘉74線公路3.5 公里處,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3時2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華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