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持有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2)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9595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警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瓶子,檢驗後仍有殘餘之毒品沾黏其上而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2.又公訴意旨既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非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則扣案之吸食器1 組,自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他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 張、本票1 張、K 盤1 個、手機2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李俊文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文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6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國道一號臺南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狼煙」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分別為2.9569公克、0.0144公克) 而持有之。嗣員警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李俊文駕駛其友人張雲鼎向樂業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樂業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已遭李俊文改懸掛AFZ-3393號車牌)停放在該處,因李俊文為躲避員警追捕而棄車逃逸,且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與車型不符,員警遂聯繫樂業公司,徵得樂業公司委任之代表人鍾睿志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車內扣得李俊文所有吸食器1 組、國民身分證1 張、本票1 張、K 盤1 個、手機2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俊文於警詢、偵訊│被告李俊文坦承於前揭時、地│ │ │時之陳述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號「狼煙」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 │ │ │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事實│ │ │ │。 │ ├──┼───────────┼─────────────┤ │2 │證人鍾睿志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與張雲鼎一同向樂業│ │ │述 │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租金由被│ │ ├───────────┤告支付,該車輛也係由被告開│ │ │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走,被告實際使用該車輛之事│ │ │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實。 │ │ │記表各 1 份 │ │ ├──┼───────────┼─────────────┤ │3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證明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被│ │ │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扣│告所有吸食器 1 組、國民身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證 1 張、本票 1 張、 K │ │ │、扣押物品收據、刑案證│盤 1 個、手機 2 支(IMEI │ │ │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碼:000000000000000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00000)及第二級 │ │ │鑑驗書各 1 份、現場及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 │ │ │扣案物照片 21 張 │前總淨重分別為 2.9569 公克│ │ │ │、 0.0144 公克)之事實。 │ └──┴───────────┴─────────────┘ 二、按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乃是吸收當次已施用之持有部分,其另被查扣持有的毒品,之所以應被其先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乃因該等扣案毒品為其施用後剩餘之殘渣,數量極微,如另論持有毒品罪,將流於苛酷。因此,若施用毒品者被查扣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並業經檢察官以涉犯他罪起訴,則可顯示施用者自始即有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僅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取出其中一小部分吸食,亦有可能係認另行起意犯他罪之嫌(如再之施用或販賣、轉讓)則該部分查扣之毒品,即非其已施用後所剩餘之殘渣,因此該部分持有毒品之犯行,自不應為其業經檢察官已處置過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方符事理。否則在其後之持有販賣、持有轉讓,甚或持有施用之犯行均被先處置之施用犯行所吸收而無從論罪,豈為事理之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南交流道下,以5,000 元向綽號「狼煙」的男子購得,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的方式施用等語,復被告於本署偵訊時改稱:伊有在「108 年11月22日」早上在住處施用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扣案2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有用過等語,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否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施用所剩餘,已非無疑。又本案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計2 包,查獲時均係分別包裝,驗前總淨重分別為2.9569公克、0.0144公克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扣案毒品之數量、重量非少,均足供單次施用,且被告於108 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持有扣案2 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僅於105 年至107 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難認扣案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殘渣。再者,縱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確曾取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小部分吸食,然因該持有部分業經施用而滅失不存在,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屬被告於查獲前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本應另行論罪,自不得為其於本案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均為持有毒品,顯認被告就依法不得持有毒品之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 組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外觀,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醫療或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或製造毒品之器具,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上開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持有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 玉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