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5,9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持有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2)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9595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警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瓶子,檢驗後仍有殘餘之毒品沾黏其上而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2.又公訴意旨既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非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則扣案之吸食器1 組,自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他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 張、本票1 張、K 盤1 個、手機2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李俊文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文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豐簡字第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6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
    許,在國道一號臺南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狼煙」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
    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分別為
    2.9569公克、0.0144公克) 而持有之。嗣員警於同年月23日
    凌晨0 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李俊
    文駕駛其友人張雲鼎向樂業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樂業公司)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已遭李俊文
    改懸掛AFZ-3393號車牌)停放在該處,因李俊文為躲避員警
    追捕而棄車逃逸,且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與車型不符,員警
    遂聯繫樂業公司,徵得樂業公司委任之代表人鍾睿志同意搜
    索後,當場在車內扣得李俊文所有吸食器1 組、國民身分證
    1 張、本票1 張、K 盤1 個、手機2 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俊文於警詢、偵訊│被告李俊文坦承於前揭時、地│
│    │時之陳述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號「狼煙」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
│    │                      │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事實│
│    │                      │。                        │
├──┼───────────┼─────────────┤
│2   │證人鍾睿志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與張雲鼎一同向樂業│
│    │述                    │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租金由被│
│    ├───────────┤告支付,該車輛也係由被告開│
│    │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走,被告實際使用該車輛之事│
│    │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實。                      │
│    │記表各 1 份           │                          │
├──┼───────────┼─────────────┤
│3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證明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被│
│    │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扣│告所有吸食器 1 組、國民身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證 1 張、本票 1 張、 K  │
│    │、扣押物品收據、刑案證│盤 1 個、手機 2 支(IMEI  │
│    │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碼:000000000000000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000000000000)及第二級 │
│    │鑑驗書各 1 份、現場及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 │
│    │扣案物照片 21 張      │前總淨重分別為 2.9569 公克│
│    │                      │、 0.0144 公克)之事實。   │
└──┴───────────┴─────────────┘
二、按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乃是吸收當次已施用之持有
    部分,其另被查扣持有的毒品,之所以應被其先前之施用毒
    品行為所吸收,乃因該等扣案毒品為其施用後剩餘之殘渣,
    數量極微,如另論持有毒品罪,將流於苛酷。因此,若施用
    毒品者被查扣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並業經檢察官以涉犯他
    罪起訴,則可顯示施用者自始即有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僅
    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取出其中一小部分吸食,亦有可能
    係認另行起意犯他罪之嫌(如再之施用或販賣、轉讓)則該
    部分查扣之毒品,即非其已施用後所剩餘之殘渣,因此該部
    分持有毒品之犯行,自不應為其業經檢察官已處置過之施用
    毒品犯行所吸收,方符事理。否則在其後之持有販賣、持有
    轉讓,甚或持有施用之犯行均被先處置之施用犯行所吸收而
    無從論罪,豈為事理之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
    度上訴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
    許,在臺南交流道下,以5,000 元向綽號「狼煙」的男子購
    得,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 年11月16日」
    晚間7 時許,在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的方式施用等語,復被
    告於本署偵訊時改稱:伊有在「108 年11月22日」早上在住
    處施用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扣案2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都
    有用過等語,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2 包是否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施用所剩餘,已非無疑。又
    本案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計2 包,查獲時均係
    分別包裝,驗前總淨重分別為2.9569公克、0.0144公克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扣案毒品之數量、重量非少,均足供單次
    施用,且被告於108 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持有扣案2 包甲基
    安非他命前,僅於105 年至107 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等情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自難認扣案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本
    案查獲前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殘渣。再者,縱認被告於本案
    查獲前,確曾取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小部分吸食,然
    因該持有部分業經施用而滅失不存在,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非屬被告於查獲前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本應另行論罪,
    自不得為其於本案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均為持有毒品,顯認被告就
    依法不得持有毒品之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 項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
    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
    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 組雖可供施用毒
    品之用,然依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外觀,尚無法排除可供其
    他醫療或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或製造毒品
    之器具,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上開部份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之持有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