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射手座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並於109 年10月13日僱用成年女子吳OO,而提供上開場所供吳OO在店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提供「半套」(用手或口為男性打手槍)或「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服務,消費方式為「半套」或「全套」每50分鐘1 節,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或2800元。若為「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甲○○與吳OO各分得900 元;若「全套」之性交易服務,甲○○與吳OO則各分得1100元及1700元。甲○○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藉由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在店內性交行為之上開方式營利。嗣於109 年10月16日晚上9 時許,男客鄭OO前往上開美容坊消費,即由甲○○接待鄭OO至上址2 樓,由吳OO為鄭OO為「半套」(用手及口進行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而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射手座美容坊」臨檢,當場查獲吳OO與男性顧客鄭OO適完成「半套」之性交易。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OO、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理容院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14張、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5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併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等,暨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雖已完成性交易服務,惟證人鄭OO尚未給付性交易服務報酬新臺幣1800元,此經證人鄭OO、吳O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