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360號、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經與另一竊盜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89 號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固有上開縮刑假釋出監之情形,然其因於假釋中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目前在監執行殘刑共計10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前案並未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竊盜罪,並非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他人車輛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60號
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
被 告 傅國棟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經與另一
竊盜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89 號判決)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9年8月14日9時18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157線道
路8.5 公里處,見由林資淵管領,為「大東洋營造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上鑰
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
開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之方式,行竊該自小貨車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嗣將該自小貨車棄置在嘉義縣竹崎鄉113 線道路
永順橋北端旁產業道路,而於109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為警
在該處尋獲(已發還林資淵)。
(二)於109年8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號處所
前,見黃乃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車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方式,行竊該機車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機車鑰匙孔毀損,傅國棟乃於109
年8 月12日16時許,將該機車牽移至許凱霖所經營,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 號之「立銓車業」機車行,要求不
知情之許凱霖修理,後又稱沒錢不修理,過幾天請人來載等
語,而將該機車置放在「立銓車業」機車行。嗣因傅國棟遲
未取回前開機車(已為警查獲發還黃乃倫),許凱霖察覺有異
而於109年9 月7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案經林資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偵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國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有告訴人林資淵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大東洋營
造有限公司」委託書、被害報告書、失竊處所照片、案發時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攝得被告行竊畫面、嘉義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109年11月4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20077號函暨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3372號鑑定書、10
9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098006409號鑑定書(佐證採自竹崎鄉
嘉113 縣道路永順橋旁<即遭竊車輛尋獲現場周遭>之口罩,
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10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 (佐證採自遭竊車輛左車門外之指紋,與被告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 等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有被害人黃乃倫、證人許凱霖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雲林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於109年8月12日騎乘、牽移被害機車之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2 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