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360號、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經與另一竊盜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89 號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固有上開縮刑假釋出監之情形,然其因於假釋中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目前在監執行殘刑共計10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前案並未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竊盜罪,並非累犯,併此敘明。(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他人車輛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60號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被 告 傅國棟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經與另一竊盜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89 號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9年8月14日9時18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157線道路8.5 公里處,見由林資淵管領,為「大東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之方式,行竊該自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自小貨車棄置在嘉義縣竹崎鄉113 線道路永順橋北端旁產業道路,而於109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該處尋獲(已發還林資淵)。 (二)於109年8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號處所前,見黃乃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車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方式,行竊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機車鑰匙孔毀損,傅國棟乃於109 年8 月12日16時許,將該機車牽移至許凱霖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立銓車業」機車行,要求不知情之許凱霖修理,後又稱沒錢不修理,過幾天請人來載等語,而將該機車置放在「立銓車業」機車行。嗣因傅國棟遲未取回前開機車(已為警查獲發還黃乃倫),許凱霖察覺有異而於109年9 月7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案經林資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國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告訴人林資淵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大東洋營造有限公司」委託書、被害報告書、失竊處所照片、案發時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攝得被告行竊畫面、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11月4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20077號函暨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3372號鑑定書、109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098006409號鑑定書(佐證採自竹崎鄉嘉113 縣道路永順橋旁<即遭竊車輛尋獲現場周遭>之口罩,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10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佐證採自遭竊車輛左車門外之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等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被害人黃乃倫、證人許凱霖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9年8月12日騎乘、牽移被害機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 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