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承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世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乘借住於新竹市○○區○○街0巷0號4樓之機會,徒手竊取黃宇誠所有之黑色皮 夾1個(內含金融卡、健保卡、機車行照、學生證等證件)、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機車鑰匙1把,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持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竊取黃宇誠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8時8分許,乘入住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客旅家嘉義國際青年旅館210號房內之機會,徒手竊取蔡嘉祐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退房逃逸。 (三)嗣黃宇誠、蔡嘉祐發現遭竊而分別報警,警方於巡邏時見陳世承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發覺其持有黃宇誠之身分證件,經陳世承同意而對其居處進行搜索,扣得黑色皮夾1個(內含上開證件)及系爭機車,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宇誠、蔡嘉祐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取之現金數額為8,000元。然查,此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詞否認,且僅有告訴人之指述為證。而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尚難就犯罪事實形成確信,此外,本案尚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竊得8,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時、地,尚同時竊取告訴人黃宇誠所有之現金400元,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宇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自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對他人財產權益數度侵害,且犯罪前科時間連續而密接,被告於該等同罪質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2罪,足認其尚未深 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且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務正業,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 犯行,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數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議,復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目前從事工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 、現金3,400元,屬於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上開證件)及系爭機車 ,雖亦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宇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 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