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簡芝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08號、109 年度偵字第900 、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彥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鐘巧鈴、邵婉瑜、陳怡廷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簡芝伊犯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簡芝伊為夫妻關係。林文彥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2 、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張輔國、張祐玴、鄧祐成詐欺取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王曉菁詐欺取財。另林文彥與簡芝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以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黃子瑄、沈家慶詐欺取財,而後林文彥於108 年11月3 日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其先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以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黃子瑄詐欺取財。嗣因張輔國、張祐玴、鄧祐成、黃子瑄、沈家慶、王曉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輔國、張祐玴、鄧祐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與鐘巧鈴、黃子瑄、沈家慶、王曉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文彥、簡芝伊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4至29頁),且查:被告林文彥、簡芝伊對於其等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並無事證足認係遭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中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 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附表各次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林文彥於警詢之供述(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第4 至6 頁),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見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13、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輔國(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告林文彥之妻簡芝伊(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第13至1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張輔國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張輔國郵局帳戶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張輔國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照片、告訴人張輔國與臉書暱稱「Chih Yi Chien 」用戶以Messenger 聯絡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林文彥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輔國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第19至49、100 、102 、148 至151 頁)。 ㈡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林文彥於警詢之供述(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第5 至6 頁),及其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見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13、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玴(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第77至79頁)、證人簡芝伊(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徐偉豪(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第95至9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張祐玴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照片、告訴人張祐玴與暱稱「Chin Yo Chen」之用戶以Messenger 聯絡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徐偉豪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證人徐偉豪以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簡芝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祐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第81至94、97至99、103 至104 、160 至161 、163 頁)。 ㈢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林文彥於警詢之供述(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第5 至6 頁),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見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13、33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鄧祐成(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第50至52頁)、證人簡芝伊(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第12至1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告訴人鄧祐成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鄧祐成與暱稱「林文彥‧蘋果手機」用戶以Messenger 聯絡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鄧祐成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簡芝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鄧祐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可證(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319700 號卷第54至74、76、103 至104 、154 至158 頁)。 ㈣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林文彥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113號卷第3 至7 、9 至11頁;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13、33頁),及被告簡芝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113號卷第16頁;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13頁)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本院卷三第13、33頁),並有證人鐘巧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113號卷第19至21頁;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交查字第446 號卷第14至15、20頁)、證人即告訴人沈家慶(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113號卷第25至26頁;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交查字第446 號卷第15至17、20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113號卷第31至33頁;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交查字第446 號卷第15至17、21頁)、證人林以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113號卷第37至38頁)、證人蔡思親(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113號卷第41至4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黃子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黃子瑄、沈家慶經營水果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臉書暱稱「簡崴」之用戶與告訴人黃子瑄訊息對話內容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林以晴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113號卷第83至96、99至100 、103 頁)。㈤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彥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515號卷第2 至3 頁;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卷三第13、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515號卷第7 至8 頁)、證人陳怡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515號卷第10至13頁;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交查字第446 號卷第32至33頁;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76號卷第51至53頁;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8 頁)、證人邵婉瑜(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515號卷第15至18頁;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交查字第446 號卷第17至18頁;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7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證人陳怡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邵婉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UZ-383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文彥使用「陳小薇」暱稱與證人邵婉瑜、陳怡廷聯絡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王曉菁轉帳之網路交易截圖、被告林文彥使用「陳小薇」暱稱與告訴人王曉菁聯絡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王曉菁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515號卷第22至23、25至28、30至40、43至65頁)。 二、被告林文彥、簡芝伊就其等被訴之前揭犯行所為之自白,分別有前述之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均應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林文彥、簡芝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彥、簡芝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文彥於附表編號4 過程中,對告訴人黃子瑄佯稱出租房屋之事,而先後於108 年11月2 日、4 日向告訴人黃子瑄、沈家慶訛騙押金,及於附表編號5 過程中,使用「陳小薇」之暱稱與告訴人王曉菁聯絡,先後向告訴人王曉菁佯稱以9,500 元、4,700 元販售尿布、濕紙巾、奶粉等物,對告訴人王曉菁詐取財物,分別是在密切接近之期間內陸續為之,並均各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1 次詐欺取財罪較屬合理。而被告林文彥、簡芝伊就其等附表編號4 中於108 年11月2 日對告訴人黃子瑄、沈家慶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文彥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詐欺取財罪,各次因果歷程、實行行為均不同,且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文彥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6 罪)、1 月又15日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④復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5 罪)、1 月(共2 罪)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惟其後因涉另案而接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林文彥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罪名中,有部分均與其本案所犯罪名相同,縱使其中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犯罪名不同,但均屬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林文彥於上開前案經裁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甚長刑期後,未知警惕,對於他人財產仍舊欠缺應有之尊重,因此再為罪名、罪質相同,或具有同保護法益性質之本案多次犯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再者,若被告林文彥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上開釋字所稱將超過被告林文彥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故本院認被告林文彥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各次詐欺取財罪,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文彥、簡芝伊均為成年人,且尚值青壯,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林文彥就其所為犯行始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簡芝伊原先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己過,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各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各次犯最後迄今有無返還或賠償損失、被告簡芝伊就附表編號4 部分涉案程度,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簡芝伊實際上有分取何等不法利益或財物等),暨被告林文彥、簡芝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4頁)、被告簡芝伊於本案之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與被告林文彥之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彥所犯數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林文彥就其於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各該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事,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就其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簡芝伊就附表編號4 所犯詐欺取財罪,雖與被告林文彥為共同正犯之關係,然被告林文彥於審理中供稱詐騙所得21,000元均是由其取得(見本院卷三第3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簡芝伊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有分得任何利益,從而,被告簡芝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簡芝伊與被告林文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林文彥持有自強街房屋鑰匙之機會,由被告林文彥傳送臉書私訊予告訴人黃子瑄,謊稱有意出租房屋云云,並與被告簡芝伊於108 年11月2 日19時許駕車共同前往告訴人沈家慶、黃子瑄夫妻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 ○0 號經營之水果行,由被告簡芝伊 向告訴人沈家慶、黃子瑄夫妻謊稱:租金1 萬元很便宜,要把房子照顧好云云,被告林文彥亦謊稱:因其妹妹已有房屋,由其母親以阿嬤留下的錢購得云云,致告訴人沈家慶、黃子瑄夫妻均陷於錯誤,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押租保證金2 萬元,由被告林文彥當場交付自強街房屋鑰匙予告訴人沈家慶,告訴人黃子瑄則當場交付訂金現金1 萬元予被告林文彥;翌日,被告林文彥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子瑄謊稱昨日訂金僅有9,000 元,需補足1,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黃子瑄陷於錯誤,於翌日15時48分許,以郵局網路銀行APP匯款1 萬1,000 元至被告林文彥不知情之妹林以晴申設之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簡芝伊對被告林文彥108 年11月3 日後向告訴人黃子瑄為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簡芝伊就108 年11月2 日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文彥於108 年11月2 日至4 日詐欺取財部分,均詳見前述「有罪部分」之附表編號4 所載)。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共謀共同正犯」,學界中有將之理解為:各個成員之心理狀態,係欲分別利用各共同者之行為而使犯罪容易且確實地遂行、實現;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本質,在於各共犯者之間,所存在的客觀上相互利用關係、依存關係,與主觀上各自具有置身其中之意思,共謀共同正犯當然也是如此。從犯罪整體以觀,該相互利用關係、依存關係,除犯罪之分工、分擔外,各共謀者亦各自扮演各自之重要角色、分擔各自之重要任務,而有其正犯性(見陳子平教授著「刑法總論」,2008年9 月增修版,第545 至546 頁)。另有學者自「功能支配理論」之角度認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之判斷,可區分為「事前同謀,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事前同謀並推由他人實施犯罪」二類型,就前者而言,倘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密不可分的功能支配關係,亦可論為共同正犯;就後者而言,則需單純參與事前同謀者其共同犯罪意思,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繼續產生作用,始可論以共同正犯(見林鈺雄教授著「新刑法總則」,2009年9 月2 版,第440 至445 頁)。此外,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略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 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亦同此旨),可知縱使承認「僅參與事前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認定亦應有相當事證,並有嚴謹推理過程,足認該等僅參與事前同謀之人,對於後續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始足當之。 三、依被告簡芝伊、林文彥之供述,與證人黃子瑄、沈家慶之證述,及告訴人黃子瑄所提出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足認定被告林文彥因得知告訴人黃子瑄有意在嘉義租屋,因此萌生詐欺之意,利用其持有鐘巧鈴房屋鑰匙之機會,先與告訴人黃子瑄使用臉書Messenger 聯繫,再於108 年11月2 日晚上7 時許,偕同被告簡芝伊前往告訴人黃子瑄、沈家慶所經營水果攤,而後被告簡芝伊、林文彥在該處均有對告訴人黃子瑄、沈家慶告以不實之事,致告訴人黃子瑄、沈家慶限於錯誤而交付押金,而堪認被告簡芝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與被告林文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之後於108 年11月3 日起,向告訴人黃子瑄佯稱前一日所付金額短缺,要求連同尚需支付押金與短缺金額一併支付,是由被告林文彥所為。而對於被告林文彥於108 年11月3 日後,向告訴人黃子瑄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並未見被告簡芝伊有分擔何等行為之實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芝伊就被告林文彥於108 年11月3 日後,對告訴人黃子瑄詐欺取財,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或是客觀上有事前參與犯罪計畫擬定,且利用有欲利用被告林文彥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而達犯罪目的,甚至是足以左右被告林文彥後續是否或如何犯罪,對於該部分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之支配力或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從而,尚難認被告簡芝伊就被告林文彥於108年11月3日後對告訴人黃子瑄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簡芝伊為無罪之諭知,但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此部分與被告簡芝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即108 年11月2 日所為部分)間僅構成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文彥於108 年10月3 日某時許,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經瀏覽網路得知告訴人鐘巧鈴(起訴書均誤載為「鐘巧玲」)有裝修房屋工程之訊息,竟傳送臉書私訊予告訴人鐘巧鈴,自稱「昶虹工程行」人員,並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昶虹工程行簡振松」名片予告訴人鐘巧鈴,致告訴人鐘巧鈴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8 日交付位於嘉義市○區○○街00 巷000 弄00號房屋之鑰匙予被告林文彥,以便被告林文彥於工程期間出入使用,且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部分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林文彥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經瀏覽網路得知告訴人邵婉瑜於108 年12月24日12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 」社團刊登出售嬰兒推車之訊息,及告訴人陳怡廷於108 年12月25日2 時許,在臉書「嘉義庫存品/二手商品物流區」社團刊登出售尿布之訊息,竟以其臉書暱稱「陳小薇」傳送私訊予告訴人邵婉瑜,謊稱欲以5,000 元之價格承購,並自稱本名「林惠心」云云,且傳送「林惠心」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告訴人邵婉瑜,及以臉書暱稱「陳小薇」傳送私訊予告訴人陳怡廷,謊稱欲以1,700 元之價格承購云云,告訴人邵婉瑜傳送其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林文彥,告訴人陳怡廷亦傳送其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林文彥,供匯款使用。而於108 年12月24日13時54分許,被告林文彥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取得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之帳戶資料後,另經瀏覽網路得知告訴人王曉菁欲購買尿布、濕紙巾之訊息,竟以其臉書暱稱「陳小薇」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曉菁,致告訴人王曉菁陷於錯誤,依被告林文彥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18時17分許,匯款9,500 元至告訴人邵婉瑜之中國信託帳戶、翌(25)日3 時3 分許,匯款4,700 元至告訴人陳怡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林文彥對告訴人王曉菁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論罪科刑,詳見前揭「有罪部分」),致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均誤信上開款項係臉書暱稱「陳小薇」所匯入,被告林文彥均再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謊稱:將由其弟弟代為取貨云云,告訴人邵婉瑜於108 年12月24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將價值5,000 元之嬰 兒推車及多餘款項4,500 元交付予被告林文彥,告訴人陳怡廷則於108 年12月25日3 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山路「國泰世華銀行」前,將價值1,700 元之尿布及多餘款項3,000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林文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⒈、⒉ 之犯罪事實)。 ㈢因認被告林文彥上開對告訴人鐘巧鈴、邵婉瑜、陳怡廷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彥對告訴人鐘巧鈴、邵婉瑜、陳怡廷分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巧鈴、邵婉瑜、陳怡廷、王曉菁之證述、告訴人鐘巧鈴、邵婉瑜、陳怡廷、王曉菁所提出與被告林文彥之對話截圖、證人林以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鐘巧鈴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邵婉瑜與陳怡廷所申設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曉菁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包裹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文彥對於其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鐘巧鈴承攬房屋裝修工程並收取款項,另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取得其等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而後再向告訴人王曉菁以本判決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向告訴人王曉菁實施詐術,告訴人王曉菁因此受騙匯款至其所指定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之上開帳戶內,其再與告訴人邵婉瑜見面,向告訴人邵婉瑜拿取嬰兒車與現金4,500 元,及與告訴人陳怡廷見面,向告訴人陳怡廷取得尿布與現金3,000 元,而其嗣後未依與告訴人王曉菁之約定交付濕紙巾、尿布等商品,均供認不諱,且其對告訴人王曉菁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於上開「有罪部分」認定無訛。 五、經查: ㈠被告林文彥對告訴人鐘巧鈴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因故而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等情,茍非有其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債權人除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清償外,並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另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起訴書就被告林文彥對告訴人鐘巧鈴所為,是記載被告林文彥「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瀏覽網路得知鐘巧鈴有裝修房屋工程之訊息,竟傳送臉書私訊與鐘巧玲…」等語,是以起訴書認被告林文彥就此所涉嫌詐欺類型或屬上述之「締約詐欺」或「不純正履約詐欺」,則自應就被告林文彥對告訴人鐘巧鈴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依上述2 類型之要件予以檢視。 ⒉告訴人鐘巧鈴①於警詢中指稱:伊在臉書PO文請人裝設冷氣 、熱水器等家電,當面付款及轉帳匯款後發現遭騙而報案,伊因為嘉義市西區自強街房屋要裝設冷氣、熱水器、門鎖、摺疊紗門所以在臉書PO文,後有1 名自稱「昶虹工程行」的林文彥跟伊接洽並互相加LINE,對方有傳工程行名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伊,伊就相信對方,然後雙方議定購買二手冷氣機3 台、二手熱水器1 台、新的大門密碼鎖1 組、新的摺疊紗門1 片加上安裝費共57,000元,伊陸陸續續付款,伊於108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與對方約在雲林縣○○鎮○○路00號若瑟醫院前交付10,000元,又於108 年10月9 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7日分別匯款15,000元、7,000 元、20,000元、3,000 元到對方指定的郵局帳戶,於108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住處交付現金5,000 元給對方,伊於108 年10月8日下午2 時許,有跟林文彥約在上址房屋見面並將房屋鑰匙交付,林文彥於108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請人到上址房屋裝設,因為伊當時還未搬到該處居住,林文彥有拍攝照片給伊看,還告訴伊因為冷氣管線問題須追加3,000 元,並直接先將冷氣等物品載回去才說會再找時間來裝設,之後伊再聯絡,林文彥就一直迴避,到現在所有約定要裝設的物品都沒有完成,伊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113號卷第19至21頁),②於109年3 月1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8 年10月3 日在臉書PO文表示有安裝冷氣、熱水器、門鎖、摺疊紗門之需求,林文彥約在隔天回應伊,有傳工程行名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伊,並且跟伊互加LINE好友,林文彥說工程行名片上之簡振松是其岳父,原本議定價格為57,000元,後來又因為冷氣管線追加3,000 元,房屋鑰匙伊是於108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房屋那邊交給林文彥,結果林文彥完全沒有進行任何裝修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交查字第446 號卷第14至15頁),③於109 年3 月1 2日偵訊時證稱:房屋裝修的事情是委託透過網路認識的 林文彥,因為林文彥有傳本人證件、公司名片給伊,林文彥有拍攝裝熱水器、門鎖的照片,但熱水器後來又拔走,且門鎖是壞的,冷氣的照片是放在伊房屋地上拍攝,並沒有裝上去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交查字第446 號卷第20頁),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以告訴人、證人之身分供稱:伊是在108 年10月8 日、9 日跟林文彥聯絡施工的事,伊記得大概給林文彥6 萬多元,一開始約定工程款是4萬多元,後來於10月8 日追加到65,000元,第一次是密碼鎖的錢,林文彥說要去拿鎖要先給錢,所以伊於10月8 日先付訂金10,000元,後來尾款5,000 元伊也有付,之後伊有於10月9 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7日匯款,最後一次則是10月22日在自強街房屋那邊,林文彥說管線過程要加費用,所以有再交付5,000 元,伊好像是總共付了65,000元,因為當時有跟林文彥講好施工到哪裡就付款到哪裡,所以林文彥有去裝冷氣、熱水器並且拍照傳給伊,伊就陸陸續續匯款,113 號警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提到「落差不會超過一萬」、「總共六萬五。不會在加了畢竟不要讓我虧太多商量看看」時間是10月8 日,而施工到10月16、17日左右,伊發現冷氣管線走得亂七八糟的,當時有裝門鎖,熱水器也有裝了,林文彥也有拍照傳給伊,當時門口斜坡與紗門都還沒有作,伊當時是在臺中租屋,大約過年前剛好臺中租屋處租期屆滿,所以要搬回嘉義,在搬家過程中,有在自強街房屋發生別人來看房子的事情,這時候冷氣室內機、室外機都不在房子這裡,管線也被拆走,當初因為管線的問題,又說冷氣有問題,所以後來拆掉冷氣、要先撤走換新的,熱水器之後也不在,因為那時有叫人送瓦斯過來,師傅問說要裝什麼,伊說要裝熱水器、熱水器在外面,但師傅說沒有熱水器,伊才發現沒有熱水器,唯一留下的只有密碼鎖,但是是壞的,因為伊後來看版面有裂開、使用過的痕跡,不知道林文彥是從哪邊拆過來裝的,一開始沒有注意到,是後來按了好幾次密碼也打不開才發現,伊於10月22日交付現金5,000 元給林文彥時,當時裝設的熱水器、冷氣都還沒有搬走,伊一直到12月3 日還有繼續與林文彥聯絡要求賠償,伊是12月3 日要搬東西回去才發現熱水器、冷氣機被搬走,伊還有在發現的第一時間拍照,因為在這之前都還在,伊想說這些都是證據,所以才會拍照,紗門跟斜坡也都沒有施作,後來林文彥也沒有賠償伊,裝修工程伊是另外找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50頁)。 ⒊被告林文彥①於108 年12月18日警詢時亦供稱:108 年10月 8 日鐘巧鈴與伊約在若瑟醫院前,先付伊購買大門密碼鎖的錢10,000元,裝設大門密碼鎖材料與裝設費需15,000元,餘款5,000 元部分,鐘巧鈴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市自強街住處有交給伊,之後伊告訴鐘巧鈴要裝設冷氣與其他物品需先匯款,伊收到款項後有找電器行人員到鐘巧鈴的房屋裝好二手冷氣機3 台、二手熱水器1 台,伊有先付訂金給電器行,裝設過程伊有拍照傳給鐘巧鈴,後來因為要更換冷氣管線位置,伊有向鐘巧鈴說要加收3,000 元,但因為伊收取的款項已經自己花完,伊沒辦法向電器行付清尾款,所以裝設好的冷氣機、熱水器又被拆回去,伊請電器行估價裝設二手冷氣機3 台、二手熱水器1 台約要價37,000元,伊是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113號卷第3 至4 頁),②又於108 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對於鐘巧鈴,伊本來有要履行約定完成裝設,確實也有裝好密碼鎖,因為後來缺錢花用才臨時起意沒有完成其他部分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113號卷第11頁),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就電子鎖部分施工,後來是因為伊把錢花掉才趕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④於審理時稱:伊自己找裝修工人,自己也要幫忙作,伊是賺取價差,伊有裝修的專業,但冷氣伊不會作,冷氣裝設部分伊是由廠商自己去安排施作,幫忙作到一半,因為已經把錢花用完畢,沒有辦法繼續裝修、作不出來,伊並沒有一開始就想要故意裝不好,然後一直抬高價錢、追加費用行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4 頁)。 ⒋依照告訴人鐘巧鈴與被告林文彥之供述,參以告訴人鐘巧鈴於偵查時提出其與被告林文彥使用LINE、Messenger 等通訊軟體聯絡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林文彥向告訴人鐘巧鈴承攬上開房屋熱水器、冷氣機、電子門鎖、紗門等裝設工程,並陸續向告訴人鐘巧鈴收取合計65,000元款項後,雖然直至108 年12月3 日,告訴人鐘巧鈴發現原應裝設之熱水器、冷氣機與管線均未裝設在上址房屋,其後更發現電子門鎖疑有故障之情形,但於此之前,姑且不論冷氣管線裝設路徑是否妥適,上址房屋確實有經施工裝設熱水器、冷氣機與管線、電子門鎖等,甚至於告訴人鐘巧鈴於108 年10月22日,在上址房屋當面付款與被告林文彥時,熱水器、冷氣機等設備仍裝設在上址房屋,僅是原安裝之熱水器、冷氣機與管線事後因故遭拆除、取走。至於原先裝設電子門鎖縱有故障,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故障之具體情形與緣由,是否有告訴人鐘巧鈴所指稱被告林文彥故意以二手或是有瑕疵之物充當新品訛詐財物之情節,亦未可知。以上開過程觀之,與被告林文彥警詢時供述其原有履約之意並無不符,縱然是其於過程中因故將告訴人鐘巧鈴所匯付款項挪作他用,故未能繼續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甚至有惡意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文彥於締約過程中,有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告訴人鐘巧鈴支付極高對價或誘騙告訴人鐘巧鈴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對價,或是被告林文彥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行契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鐘巧鈴所給付之款項,而對告訴人鐘巧鈴實施何等詐術。 ⒌至於被告林文彥於準備程序中雖曾一度自白稱自始即欲向告訴人鐘巧鈴詐騙(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且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林文彥於向告訴人鐘巧鈴承攬上開房屋裝修工程後,實際上亦有裝設熱水器、冷氣機與管線、電子門鎖等,亦與被告林文彥上開自白所供自始即欲行騙乙節不符,故本院認縱使被告林文彥曾經一度自白此部分犯罪,亦難據此驟認其所為確實構成詐欺取財罪。 ⒍此外,除告訴人鐘巧鈴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或單獨據以認定被告林文彥承攬告訴人鐘巧鈴上址房屋裝修工程,有上述「締約詐欺」或「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林文彥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林文彥對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文義既以「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參照民法第1 編第3 章之規定,至少需以具有具體外觀形式之有體物為必要,以使詐欺取財犯罪之因果關係存在具體化,亦即彰顯詐欺取財罪本質是欺罔他人而根據他人有瑕疵之意思取得財產之特徵。且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其要件,故如被害者雖因加害者詐術之實施而處分財物,然仍取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即難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318 號、第248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詐欺得利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被害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 ⒉依照前開認定,雖被告林文彥實際上無欲以自己之金錢,向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購買嬰兒車、尿布等物,而係一方面向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佯稱欲購買嬰兒車、尿布等物,以向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取得其等上開帳戶帳號,他方面則另向告訴人王曉菁佯稱欲出售尿布、濕紙巾等物,而指示誤信之告訴人王曉菁匯款至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之上開帳戶帳號內,亦即係利用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之上開帳戶作為其向告訴人王曉菁行騙收取贓款之工具,然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均僅有向被告林文彥告以其等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其等上開帳戶之其他附屬物(如存摺、印章、金融卡),且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向被告林文彥告以其等上開帳戶帳號,亦僅是供被告林文彥匯款,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用途之允諾,是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告知上開帳戶帳號資訊予被告林文彥,難認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中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相符。 ⒊再者,依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原分別與被告林文彥談妥,由被告林文彥以5,000 元向告訴人邵婉瑜購買嬰兒推車,另以1,700 元向告訴人陳怡廷購買尿布,嗣後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分別確實取得5,000 元、1,700 元之款項,因此依其等與被告林文彥原先之約定而交付嬰兒推車、尿布等物,且無證據可認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知悉其等所取得之5,000 元、1,700 元是被告林文彥另以詐欺手段對王曉菁訛騙而來,或其等對於此情是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是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出售並交付與被告嬰兒推車、尿布等物之價值與其等所得5,000 元、1,700 元之金額顯不相當,則縱使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各自取得5,000 元、1,700 元實際上是被告林文彥另對於王曉菁詐欺取財而來,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對於上開款項之取得、占有,即應受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故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就與被告林文彥之買賣嬰兒推車或尿布交易過程中,其等出售各該物品以取得價金之目的已完全滿足,就此而言,財產上並無蒙受任何損失。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於財產上既未受有何等損失,被告林文彥對其等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⒋至於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雖然因為被告林文彥表示欲匯付向其等購買嬰兒推車、尿布之價金,而誤信被告林文彥將以自己之金錢或合法取得之金錢付款,將其等上開帳戶帳號告知被告林文彥,被告林文彥續之以該等帳戶帳號對王曉菁詐欺取財,王曉菁因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堪認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上開帳戶遭被告林文彥作為向王曉菁詐欺取財之工具,甚至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之後更因被告林文彥佯稱匯入其等帳戶款項中有部分金額是託他人匯款溢付之款項,而依被告林文彥指示將超出其等原先與被告林文彥談妥買賣交易價金以外之金額領出後,再於其等交付出售之嬰兒推車、尿布之同時,將該等款項一併交付與被告林文彥,且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於王曉菁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生活因此遭受不便,被告林文彥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林文彥擅將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上開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故亦難僅因此情即認被告林文彥對於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彥向告訴人鐘巧鈴承攬上址房屋裝修工程並陸續收取款項後,未依原先約定為完全之給付,及向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騙取其等金融帳戶帳號後,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對另名告訴人王曉菁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帳戶,並利用告訴人邵婉瑜、陳怡廷將部分款項交付與己,此等所為縱屬可議或於道德上可予以非難,然尚不足認被告林文彥對告訴人鐘巧鈴、邵婉瑜、陳怡廷所為上開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林文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張輔國 張輔國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內張貼欲收購行動電話內容之貼文,而後林文彥瀏覽得悉上開資訊,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於同年月14日晚上7 時22分起,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簡芝伊之臉書帳號暱稱「Chih Yi Chien」,以Messenger 功能傳送私訊之方式與張輔國聯絡,向張輔國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售Samsung 廠牌、型號Note8 之行動電話、運費60元由張輔國吸收云云,張輔國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8 時17分許,依林文彥之指示,利用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匯款3,060 元至林文彥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輔國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祿靖門市」領取林文彥所寄送之物品後,發現其內僅有裝放行動電源,且經聯繫林文彥,林文彥均不予理會,因而發現受騙。 林文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祐玴 林文彥並無履約之真意,於108 年7 月26日下午1時許,利用臉書帳戶暱稱「ChinYo Chen」,以Messenger發送訊息與張祐玴聯絡,由林文彥向張祐玴佯稱以22,000元販賣I-phoneXR 行動電話1 支與張祐玴,而張祐玴需先支付10,000元訂金,張祐玴因此陷於錯誤,依林文彥之指示委託其友人徐偉豪於108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33分、同日晚上8 時9 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自徐偉豪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000 元、3,000 元至林文彥所指定其不知情配偶簡芝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林文彥旋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嗣張祐玴於同年月27日領取林文彥所寄送之物品後,發現其內僅有行動電話空盒,因此發覺受騙。 林文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鄧祐成 林文彥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於108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利用臉書帳戶暱稱「林文彥‧蘋果手機」,以Messenger發送訊息與鄧祐成聯絡,由林文彥造鄧祐成佯稱以3,000 元出售I-Phone6s 行動電話1 支與鄧祐成,鄧祐成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林文彥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 元至林文彥所指定其不知情配偶簡芝伊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而後林文彥旋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嗣鄧祐成於同年月29日晚上7 時15分許領取林文彥所寄送之物品後,發現其內僅有行動電話空盒,且經聯繫林文彥均未獲回應,因而發現受騙。 林文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子瑄沈家慶 林文彥明知其並無出租鐘巧鈴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房屋之權利,而瀏覽網路後得知黃子瑄有意承租嘉義市區房屋,竟利用其向鐘巧鈴承攬上址房屋裝修工程而取得該房屋鑰匙之機會(林文彥對鐘巧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於108 年11月2 日上午6 時許陸續以暱稱「簡崴」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黃子瑄,向黃子瑄佯稱有意出租上址房屋云云,而後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簡芝伊前往黃子瑄及其配偶沈家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 ○0 號之水果行,由林文彥當場向黃子瑄、沈家慶佯稱:該房屋是母親用阿嬤留下的錢買的云云、另簡芝伊向黃子瑄、沈家慶佯稱:租金很便宜,務必好好照顧房屋云云,致黃子瑄、沈家慶誤信林文彥、簡芝伊為有權出租上址房屋之人,因而由林文彥與黃子瑄當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押租保證金20,000元,黃子瑄並當場將10,000元之訂金交由沈家慶轉交與林文彥,林文彥並交付上址房屋鑰匙與沈家慶;而林文彥於翌日,復撥打電話與黃子瑄聯絡,向黃子瑄佯稱:昨天訂金只有收到9,000 元,需要再補足1,000 元云云,黃子瑄因此誤信前一日所交付之訂金短少,因此連同剩餘之押租金,於108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4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11,000元至林文彥不知情之胞妹林以晴所申辦大林郵局帳戶內,再由林文彥不知情之母親蔡思親於同日某時,依林文彥指示自林以晴上開帳戶將黃子瑄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並將該筆款項交付與林文彥,林文彥因此詐得21,000元。嗣沈家慶、黃子瑄持上址房屋鑰匙前往查看,發現該址水費、電費單據均印有「鐘巧鈴」之姓名,又鐘巧鈴適巧在該處,因此發覺受騙。 林文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簡芝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曉菁 王曉菁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臉書張貼欲購買尿布、濕紙巾之訊息,而林文彥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54分前見王曉菁張貼之上開訊息後,其並無履約之真意,仍陸續使用臉書暱稱「陳小薇」之名義,利用messenger 與王曉菁聯絡,並佯稱以9,500 元、4,700 元販賣尿布、濕紙巾、奶粉等物與王曉菁云云,王曉菁因此陷於錯誤,依林文彥之指示,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6 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500 元至林文彥所指定之不知情邵婉瑜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日(即25日)凌晨3 時3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00 元至林文彥所指定之不知情陳怡廷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文彥對邵婉瑜、陳怡廷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後,林文彥再以臉書messenger 向不知情之邵婉瑜、陳怡廷佯稱上開匯入款項先前是其向渠等購買嬰兒推車、尿布之款項(分別為5,000 元、1,700 元)與託人轉帳多匯出之金額,請渠等將多匯出之款項(各為4,500 元、3,000 元)領出後,於交付嬰兒推車、尿布時一併交還。邵婉瑜即於108 年12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將其出售之嬰兒推車1部及4,500 元交付與林文彥,而陳怡廷則於108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山路「國泰世華銀行」前,將其所出售之尿布及3,000 元交付與林文彥。而後,王曉菁於108 年12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收受林文彥所寄送包裹後發現其內空無一物,因而發覺受騙。 林文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