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7號 109年度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王昱又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犯詐欺罪,陸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昱又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淑芬(對外化名「李皓瑜」)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1熊大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熊大庄集團之總經理。詎林淑芬明知熊大庄集團下之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國際公司)、及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蒳夏國際公司)分別自民國106年1月27日、106年3月3日經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已陷入資金周轉困難,亦無清償借款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一)於106年2月18日至黃錦章經營之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持附表一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俗稱芭樂票),向黃錦章借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二)於106年2月24日至黃錦章經營之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持附表二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向黃錦章借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三)於106年3月13日至黃錦章經營之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持附表三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向黃錦章借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四)於106年3月15日至黃錦章經營之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持附表四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向黃錦章借款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五)於106年3月23日至黃錦章經營之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持附表五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向黃錦章借款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嗣因如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黃錦章始知受騙。 二、林淑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3月14日至賴金蓮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持 附表六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向賴金蓮借款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嗣因如附表六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賴金蓮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錦章、賴金蓮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9年6月1日以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4591號) 就被告林淑芬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追加起訴,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其與起訴書所示被告林淑芬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淑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55至70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淑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二第55至70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63頁;卷二第55頁;卷三第48、66、98頁),核與告訴人黃錦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 交查345號卷第7-1、8頁)、告訴人賴金蓮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4837號卷第140頁),及證人即瑩鮮有限公司名義負 責人楊木承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332號卷第701、702頁 )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託收紀錄影本、如附表一至六支票發票人欄所示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熊大庄國際公司、蒳夏國際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字第332號卷第27至65、69、71至81、147、149至169、221、223至252、261、263至277、315、317至329、331至334、345、347至371、429、431至466、467至497、499至502、707至709頁;交查 字第1482號卷第28至96頁;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97至1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淑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淑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芬上開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1)被告林淑芬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熊大庄森林主題休閒園區之經營;未婚,無子女,獨自一人住居於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2)其供稱為使公司可以營運周轉,及員工薪水可以發放,而持芭樂票向告訴人2 人詐取款項之動機、手段。(3)所取得財物與被害人所受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黃錦章詐取之款項,已予以部分清償,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三第48、49頁)。另與告 訴人賴金蓮成立和解,並返還所詐取之款項,業據告訴人賴金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300號卷第5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八編號6所處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八編號1至5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淑芬向告訴人賴金蓮詐取之款項,業已完全清償,業如前述;另被告林淑芬向告訴人黃錦章詐取如附表一至五之款項,業已部分清償(詳附表一、四備註所示),業據被告辯護人、及黃錦章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確認無訛。據此計算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即附表一至六所 示借款金額之加總扣除附表一、四、六備註所示已清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上開說明,於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淑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至黃錦章經營 之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持附表七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向黃錦章借款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等情,因認被告林淑芬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被告王昱又】係蒳夏國際公司及熊大庄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林淑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至六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分別向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黃錦章、賴金蓮,借款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款項;及與被告林淑芬一同於106 年3月1日至黃錦章經營之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持附表七所示向他人購買之債信不良支票,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王昱又7次借款行為(即6次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1次向告訴人賴金蓮借款),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關於被告林淑芬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芬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淑芬用以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之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為債信不良支票為據。訊據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七所示支票票款業已清償,其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林淑芬確有持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且該支票為債信不良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64頁;卷 二第55頁;卷三第98頁),並有該支票發票人曜源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林淑芬業於該支票106年6月28日到期時(即發票日當日),將票款即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共計46萬8550元匯款予告訴人黃錦章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三第49頁),復有 告訴人黃錦章刑事陳報狀之附表及附件匯款單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408、411頁)。果被告林淑芬 確有詐騙告訴人黃錦章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需於支票到期時,將借款連同利息一併清償支付告訴人黃錦章?故被告林淑芬雖持附表七之芭樂票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仍難遽認被告林淑芬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肆)關於被告王昱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昱又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章公司會計人員黃金玉、告訴人黃錦章、賴金蓮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王昱又有於前揭日期與被告林淑芬一同持票向告訴人2人借款。(二 )另依證人即原於被告2人公司任職之員工吳明昌之證詞 ,可知被告王昱又於借款時即知悉所持支票為債信不良之支票等為據。訊據被告王昱又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持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黃錦章、賴金蓮借款,也不知道林淑芬向告訴人2人 借款所持之附表一至七之支票為芭樂票,應該是跳票後我問林淑芬怎回事,林淑芬才告訴我,我不曾與林淑芬在車上討論購買芭樂票的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金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9年7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1是否妳製作的?)是我製作的。 李皓瑜(即被告林淑芬)106年2月18日當天拿這些支票過來,然後我將支票打上去,才會製作出這個表。該表下方收據「李皓瑜2017/2/18,..特立此據」等語都是李皓瑜 自己寫的。【當天除了黃錦章、李皓瑜外,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其他人】等語。證人黃金玉並證稱:因時間太久,沒辦法確認被告王昱又是否有與被告林淑芬,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3月13日、3月15日一同至告訴人公司借款,對王昱又與林淑芬一同至告訴人公司借款之確切日期亦記不起來等情(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三第81至83頁) ,故依證人黃金玉證詞,無法確認被告王昱又是否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與被告林淑芬一同前往告訴人黃錦章公司,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 (二)證人黃錦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能確定林淑芬每次都有來借錢,用匯款的方式匯入沈欣霈的帳戶,王昱又就會來。我記憶中這樣連結的,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記相當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三第85、86頁)。告 訴人黃錦章雖證稱係以「將借款匯入沈欣霈帳戶方式」與「被告王昱又有來借款」二者為記憶連結,然亦表明無法記得相當清楚,故能否以此推認被告王昱又有無與被告林淑芬一同前往借款,已非無疑。況告訴人黃錦章另證稱:將借款的錢匯到沈欣霈的戶頭為林淑芬要求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三第87頁),可知此與被告王昱又無關 ,衡情又何以會與被告王昱又有無一同前往借款為記憶連結?顯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三)證人賴金蓮於檢察官詰問被告王昱又有無與林淑芬一同持附表六之支票向其借款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人是一起來找我,王昱又接到電話之後就去外面停車場講話,我當面跟林淑芬交易的,開口跟我借錢的是林淑芬,王昱又、林淑芬進來跟我招呼一下,王昱又有電話就出去接聽。(問:是何人將票拿出來跟妳借錢?)是林淑芬。她說這票是她收取的貨款,要用票跟我借錢並拿去付員工勞健保。林淑芬將票拿出來跟我借錢的時候,王昱又在外面講電話。被告二人是一起來的,但票是林淑芬拿給我的,我錢也交給林淑芬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三第99、100頁)。故依照告訴人賴金蓮證詞,可知持票借款之人為被告林淑芬,且告訴人賴金蓮係將借款交付被告林淑芬,則被告王昱又有無一同持票詐騙告訴人賴金蓮借款等情已非無疑。況告訴人賴金蓮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因為起訴書這兩張支票是林淑芬跟我借款的,所以和解書才寫林淑芬跟我,不包括王昱又。被告林淑芬已經還清了等語,復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300號卷第52、55頁),故被告王昱又是否有與被告林淑芬一同持票詐騙告訴人賴金蓮借款,更非無疑義。 (四)證人吳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淑芬、王昱又去跟黃錦章借錢時,是否有搭載她們二人去?)有幾次,但他們是否去借錢,我不曉得。其中有幾次我是跟林淑芬單獨去嘉義市八德路或小雅路跟黃錦章去借錢。(問:黃錦章把借給她們二人的錢,是匯款到你的戶頭?)就有幾次匯款到我的戶頭。有幾次黃錦章不想看到王昱又,所以我才跟林淑芬一起去向黃錦章借錢,黃錦章把錢轉到我戶頭,黃錦章說他關係與王昱又不好,黃錦章也有說如果是王昱又的話他就不借錢(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三第70、73 、76頁)。參以告訴人黃錦章亦於審理時證稱:(問:106年2月18日以後,你跟王昱又的關係如何?)已經不是很好了(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三第90、91頁)。是依證人 吳明昌、黃錦章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淑芬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確有未與被告王昱又一同前往之情形,且因告訴人黃錦章於106年2月18日本案各次借款期日時,業與被告王昱又關係交惡,足認被告王昱又辯稱其並未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黃錦章公司,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確有所據。 (五)證人吳明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開車搭載林淑芬、王昱又不知道要去何處時,林淑芬、王昱又在後座有討論到要去向何人拿芭樂票,具體的人我不知道。我當時有勸她們二人這樣買芭樂票不太妥當(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三第71頁)。然其另證稱(問:你剛才說106年2月6日 與林淑芬去向黃錦章借錢?)是。我去查帳戶,黃錦章總共匯款78萬多元。106年2月6日是最後一次,之前還有一 次,總共有兩次。(問:向黃錦章借錢之前,聽到她們二人要買芭樂票?)是。(問:所以聽到她們二人要買芭樂票是106年年初?)106年年初或是105年底等語(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三第77頁)。是依據證人吳明昌證詞,可 知其於106年2月6日即曾隨同被告林淑芬前往向告訴人黃 錦章借款,且係於105年年底或106年年初即已知悉被告2 人購買芭樂票之事,參以證人吳明昌證稱告訴人黃錦章將借款匯入證人吳明昌帳戶等語業如前述,果爾證人吳明昌既然明知被告2人以芭樂票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並勸被 告2人如此做法不當,又何以會將其帳戶借予被告2人供告訴人黃錦章匯款之用,致令自己可能觸犯幫助或共同詐欺罪嫌?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而被告2人又豈會於證 人吳明昌在場情形下,告知持芭樂票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致證人吳明昌可能因此拒絕借予帳戶,並知悉渠等2人 觸法之事?此亦有違常理。故被告王昱又辯稱其不曾與林淑芬在車上討論購買芭樂票的事,並非無據。 (六)至張耀仁(即告訴人黃錦章委請追討債務之人)與吳明昌之談話錄音譯文雖有「吳明昌:芭樂票我有聽到他(皓瑜)說要買」....「吳明昌:他跟誰買我也不知道」、「張耀仁問:阿那是皓瑜還是又又?」、「吳明昌:我不知道。他們兩個我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字第345號卷第19頁 )。依據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吳明昌係聽被告林淑芬說要買芭樂票而非被告王昱又,且於張耀仁繼續追問被告林淑芬或被告王昱又有無牽扯購買芭樂票之事,復表示不知道,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王昱又對於被告林淑芬購買芭樂票借款一事知情,併此敘明。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芭樂票我是跟臺北一個廠商切貨王的朋友買的,一張芭樂票大約要1萬 至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所載的芭樂票都是跟切貨王買 的。(問:借錢的時候,王昱又是否知道這是芭樂票?)借錢的時候,王昱又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 一第64、6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熊大庄的票是在106年1月9日退票?)是。(問:跳票之後,你跟 王昱又關係有無生變?)有。幾乎每天吵架,因為我覺得王昱又開票方式很危險,股東想要熊大庄公司及工廠,外界幾乎都知道這件事情,王昱又開票給股東表示誠信這件事情很危險,結果就發生了。後來熊大庄及工廠經營就變成我經營及調度。(問:跳票之後跟黃錦章、賴金蓮借款都是妳自己去處理的?)是我。(問:妳去買或是取得這些芭樂票,王昱又是否知情?)一開始王昱又不知情。(問:妳跳票之後,才讓王昱又知道票沒有兌現的情況?)是。(問:妳有跟王昱又在吳明昌的車上,討論過要買芭樂票的事情?)沒有。(問: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芭 樂票是我一個人去買的,王昱又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是否妳陳述的?)是我自己陳述的。(問:去跟黃錦章借錢這六次,王昱又有無進去?或是在外面等?)王昱又沒有進去,也沒有在外面等。有時候是我自己單獨去,或是我跟吳明昌一起去。我請黃錦章匯款到沈欣霈的帳戶,叫公司會計去處理看是要給員工薪水或是公司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三第92至94、96、97頁),明確證稱 於公司發生經營危機後,換由被告林淑芬經營調度,其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時,被告王昱又並未同去。且對於持芭樂票向告訴人2人借款一事,被告王昱又均不知情,核與 被告王昱又上開辯解相符。更足以認定被告王昱又並未參與本案持債信不良支票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詐欺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林淑芬雖持附表七之債信不良支票向告訴人黃錦章借款,然於支票到期當日即將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匯還告訴人黃錦章,難以遽認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依證人黃金玉、黃錦章、賴金蓮、吳明昌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昱又有參與被告林淑芬持債信不良支票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犯罪事實,反之依同案被告林淑芬之 證詞,適足認被告王昱又上開辯解,確屬有據。本案被告林淑芬、王昱又有無前揭貳(壹)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犯行,即甚有疑義。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林淑芬、王昱又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含借款利息) 1 HA0000000 伊果有限公司 106年6月8日 33萬2850元 2 CC0000000 安新電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10日 33萬8570元 3 CC0000000 安新電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5日 32萬5765元 4 HA0000000 伊果有限公司 106年5月18日 47萬5890元 【備註:已於106年6月9日清償25萬元】 借款總金額:142萬2002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含借款利息) 1 CC0000000 安新電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2日 31萬0325元 2 UA0000000 億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10日 46萬2350元 3 UA0000000 億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15日 47萬3800元 借款總金額:120萬2055元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含借款利息) 1 HA0000000 伊果有限公司 106年6月7日 47萬5250元 2 AK0000000 瑩鮮有限公司 106年8月10日 48萬7325元 3 AK0000000 瑩鮮有限公司 106年8月5日 32萬8350元 借款總金額:123萬6634元 附表四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含借款利息) 1 HA0000000 伊果有限公司 106年7月31日 47萬6150元 2 HA0000000 伊果有限公司 106年5月18日 33萬2850元【備註:已於106年6月1日清償33萬2850元】 3 SHA0000000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106年8月1日 47萬3250元 4 SHA0000000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15日 45萬3550元 5 CC0000000 安新電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30日 43萬1925元 6 GN0000000 擎亞有限公司 106年7月15日 47萬5350元 7 GN0000000 擎亞有限公司 106年7月5日 43萬1250元 借款總金額:295萬3078元 附表五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含借款利息) 1 AJ0000000 瑩鮮有限公司 106年7月5日 45萬1250元 2 MD0000000 翔勝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8月22日 31萬2670元 借款總金額:73萬2180元 附表六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SHA0000000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15日 48萬2250元 2 AK0000000 瑩鮮有限公司 106年8月5日 34萬5650元 借款總金額:82萬7900元(被告林淑芬已全部清償完畢) 附表七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含利息) 1 JA0000000 曜源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28日 46萬8550元 借款金額:44萬9808元【備註:已於106年6月28日清償46萬8550元】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林淑芬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林淑芬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林淑芬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 林淑芬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五 上開犯罪事實一(五) 林淑芬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上開犯罪事實二 林淑芬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