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偉與同案被告陳義龍(同案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家偉於民國108 年4月3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義龍前往告訴人王○瑋所經營位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0號之景園藝品店附近加油站後,由 同案被告陳義龍持棍棒下車,並隨手在地上撿拾磚塊、酒瓶等物品,砸向該景園藝品店的落地玻璃窗4次,打破該落地 玻璃窗,並毀損該店內18個茶壺,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瑋,因認被告楊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參、公訴人認被告楊家偉涉犯上開毀棄損壞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楊家偉知悉同案被告陳義龍手持棍棒下車,及係前往告訴人王○瑋景園藝品店,而認被告楊家偉應知悉同案被告陳義龍係要前往砸店,而使告訴人受到損害,並舉被告楊家偉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義龍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偵字第6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案警卷影卷1宗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載同案被告陳義龍要去找告訴人的兒子,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陳稱:告訴人的兒子與同案被告陳義龍本來就有認識,有債務糾紛,我本來就知道告訴人的兒子住在那附近,但同案被告陳義龍叫我在加油站那邊放他下車,我就離開,我是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同案被告陳義龍去砸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查: (一)被告楊家偉確有於108年4月3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義龍前往告訴人王○瑋所經營位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0號之景園藝品 店附近加油站後,由同案被告陳義龍持棍棒下車,並隨手在地上撿拾磚塊、酒瓶等物品,砸向該景園藝品店的落地玻璃窗致生損害一情,業據同案被告陳義龍於警偵中證稱甚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交查字第3041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瑋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幀即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 (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然同案被告陳義龍於警偵中均稱:被告楊家偉只是載他過去就先離開,不知道他去現場要砸店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交查字卷第20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雖被告楊家偉載送持棍棒之同案被告陳義龍於凌晨時分至街道上無人加油站旁,實屬可疑,然同案被告陳義龍究竟是要去討債? 去砸店?或是跟告訴人之子集合後去他處?均有可能。再現今臺灣社會於深夜工作或聚會的情形非常多,尚難認被告載送凌晨時分出門持棍棒之同案被告陳義龍即率爾認定存有不法之事。 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此本犯行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即認被告有共同毀損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