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41、9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51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 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拾獲之鑰匙1 把,插入邱國鏞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竊取而來之上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號「海享夾」選物販賣機店外,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將該店內由官鴻儒所擺放之販賣機投幣箱之鎖頭撬開後,竊取投幣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嗣蔡宗翰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40分前某時,因其竊取所得上開機車油箱內之油料耗盡,乃將之棄置在嘉義市西區西門街、賢雅街交岔路口附近,而邱國鏞、官鴻儒發現其等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8 時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業已發還與邱國鏞),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國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官鴻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宗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民雄分局卷第2 至3 頁;第二分局卷第2 至3 頁;108 年度偵字第9314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145 至14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鏞、官鴻儒之證述可佐(見民雄分局卷第5 頁正反面;第二分局卷第8 至9 、11、1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見民雄分局卷第5-1 頁至第7 頁;第二分局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屬實。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為上開行為,而各觸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地點與行為手段均有別,且分別侵害告訴人邱國鏞、官鴻儒之財產法益,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竊取機車之手法尚屬平和,而竊取選物販賣機投幣箱之過程雖因未遇告訴人,而未有任何抗爭、抵抗之過程,然其是輔以一字螺絲起子充作工具,與其各自竊得財物性質、價值,另竊取所得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邱國鏞,而竊取現金部分並未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官鴻儒,且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官鴻儒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所得機車1 台,業經警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邱國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所得現金4,500 元,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官鴻儒,且本院審酌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所用拾獲之鑰匙,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而犯罪工具之沒收,主要是在於避免該等物品再度淪為犯罪之工具,本院審酌該鑰匙與被告犯罪之關聯性、宣告沒收後執行之困擾等,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所用拾獲之一字螺絲起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經警察查扣作為證物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9314號卷第55頁),而被告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784號等案件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138號審理之竊盜案件,有經查扣螺絲起子1 支,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且上開另案業已確定並執行,沒收部分亦已執行(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陳稱:伊本案所用螺絲起子應該就是彰化被查扣並宣告沒收的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既已遭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且執行完畢,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