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子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TB硬碟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即附表編號2、3、4)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子豪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在址設嘉 義市○區○○路○○○號6樓之1-2之「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東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系統保全部主管,負責保全監視系統之業務招攬及監視器材設備之請料、安裝及維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亞東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客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材料倉庫(址設嘉義市○○街 ○○號,下稱臺鐵局倉庫)」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向亞東公 司反應監視系統異常,李子豪乃於107年6月22日至亞東公司 嘉義分公司庫房拿取相關所需之監視器材設備至臺鐵局倉庫欲進行維修,惟李子豪到場維修後,發現原錄影機硬碟仍堪使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其所拿取之2TB硬碟1個(即如附表編 號1①所示)安裝於臺鐵局倉庫,反於其業務上所需填載之「 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下稱107年6月22日處置單)」上填載 「更換硬碟」此一不實事項後交予臺鐵局倉庫人員簽名而為行使,並緊接於同年6月25日,在其業務上所需補填之「維 修及新件領退料單(下稱107年6月25日領退料單)」上登載 「使用客戶:臺鐵局倉庫;品項、數量:2TB硬碟1個」之不 實內容後,連同上開處置單一併交予亞東公司嘉義分公司兼職倉管業務之會計朱奕蓁而為行使,營造已將上開硬碟安裝於臺鐵局倉庫之假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硬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倉庫及亞東公司。 二、案經亞東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朱奕蓁、廖天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朱奕蓁、廖天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李子豪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 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亞東公司所提出之告證55「108年6月11 日亞東公司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1紙(下稱108年6月11日處 置單)」、「108年6月12日亞東公司臺中分公司維修及新件 領退料單2紙(下稱108年6月12日領退料單)」(見本院卷 一第97至99頁),有證據能力: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 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 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 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開108年6月11日處置單、108年6月12日領退料單 所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然該等文書內容係告訴人亞東公司臺中分公司工程師張德全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此據證人張德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亞東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工程技術人員,108年6月11日處置單、108年6月12日領退料單都 是我寫的,我於108年6月12日依公司派單下來之內容請領數 位錄影機、攝影機、硬碟後,即與亞東公司臺中分公司工程部課長陳聰頡一起去風華時尚會館做更換,之所以由我們去做更換,係因為那時候嘉義分公司技術人員已全部離職,所以才由臺中分公司技術人員下來支援,上開處置單上客戶簽名蓋章部分係客戶端一位林先生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199至200、204頁),參酌證人即風華時尚會 館員工林凰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06年12月開始任職 風華時尚會館,我記得亞東公司曾派人過來維修,當時有兩個人過來,有拿張東西給我簽,108年6月11日處置單上客戶 簽名蓋章欄所示之「林」是我簽的,是我的筆跡,我只知道當天亞東公司人員有換東西,但我不知道換了什麼,我對這些東西不是很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366頁), 可認上開108年6月11日處置單、108年6月12日領退料單係證 人張德全親身經歷上開領退料及處置過程,於當下或事件甫發生後,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且未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 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子豪固坦認於前揭期間受雇告訴人亞東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系統保全部主管,負責保全監視系統器材設備之請料、維修及安裝,且其於上揭時間領取告訴人亞東公司嘉義分公司庫存之2TB硬碟1個並填載上開內容之107年6月22 日處置單、107年6月25日領退料單後,並未將上開2TB硬碟 安裝於臺鐵局倉庫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另一個客戶「風華時尚會館」跟我反應硬碟容量不夠,要升級,所以我才把臺鐵局倉庫請領之2TB硬碟1個安裝在風華時尚會館,並把原 本風華時尚會館之1TB硬碟1個安裝在臺鐵局倉庫云云。辯護 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就被告自己之認知,上開處置單僅係給客戶看,而上揭領退料單則係供月底盤點庫存數量時使用,庫存之實際數量既無錯誤,即無不實,自不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期間受雇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系統保全部主管,負責保全監視系統器材設備之請料、維修及安裝;臺鐵局倉庫於107年間係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被告於上揭時 間領取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庫存之2TB硬碟1個,並在107 年6月22日處置單上填載「更換硬碟」、107年6月25日領退 料單上填載「使用客戶:臺鐵局倉庫;品項、數量:2TB硬 碟1個」之內容後,未將上開2TB硬碟安裝在請領名義客戶即 臺鐵局倉庫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7至18、179頁,本院卷一第48至4 9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之被告員工人事資料卡、告訴人公司107年7月26日亞保總2018字第6號令、告訴人公司與臺鐵 局倉庫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07年6月22日處置單、 107年6月25日領退料單各1份、告訴人公司於107年7月25日 至臺鐵局倉庫現場查看係安裝1TB硬碟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5、23、77至89、91、93頁,交查卷第147頁) ,委係實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辯其已將請領之上開2TB硬碟1個安裝於風華時尚 會館云云,並非真實,茲述如下:⒈ ⒈告訴人公司總公司曾於108年6月11日派單予臺中分公司,指 示更換風華時尚會館之監視系統器材設備,該公司工程部接獲指示後即由工程師張德全依指示於翌(12)日偕同工程部 課長陳聰頡至風華時尚會館進行更換,當時攜去現場更換之物品為「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2TB硬碟1個」,拆下 攜回入庫之物品則為「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1TB硬 碟1個」等情,業經證人張德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亞東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工程技術人員,我有向臺中分公司請領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2T硬碟1個去風華時尚會館 做更換,當時臺中分公司工程部課長陳聰頡有跟我一起去,拆下來的物品有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1T硬碟1個。 我們之所以會去風華時尚會館做更換,是因為總公司有派單下來,由工程部依派單內容去執行,因為那時候嘉義分公司的技術人員已全部離職,所以是由臺中分公司技術人員下來支援,派單是108年6月11日開出來的,一般是客戶端聯繫業 務,業務聯繫公司之後派單下來的,隔天我們工程人員看派單內容需要什麼器材,去倉庫領出來之後就去現場做更換,拆下來的物品會入庫,我們會寫退料單,我可以確定我係拿2T硬碟去更換,換下來的是1T硬碟,因為退料單上面會註明 硬碟容量大小。108年6月11日處置單、108年6月12日領退料 單都是我寫的,該領料單上項目24這裡把2T圈起來,是指2T 硬碟,我領2T硬碟出來用在風華時尚會館,上開退料單上項 目24這裡把1T圈起來是表示更換下來1T硬碟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91至197、200至204、211至212頁),並有上開10 8年6月11日處置單、108年6月12日領退料單各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堪以認定,由此上情可知證人 張德全於108年6月12日至風華時尚會館所更換之監視系統器 材設備,其中有關硬碟部分乃係將原有之1TB硬碟更換為2TB 硬碟,在證人張德全更換之前,風華時尚會館之硬碟係屬1T B容量無誤。準此,風華時尚會館於108年6月12日以前之硬 碟既係1TB容量,則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所請領之2TB硬碟自 非安裝在風華時尚會館,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真實,無可採信。至被告於109年6月間至風華時尚會館雖有拍 攝該會館監視系統器材設備係使用2TB硬碟之照片,然此本 即係證人張德全於108年6月12日至風華時尚會館更換監視系 統器材設備後之當然結果,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⒉ ⒉辯護人雖有質疑證人張德全係告訴人公司員工,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但查:⑴ ⑴證人即風華時尚會館人員林凰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12月開始任職風華時尚會館,會館有跟亞東公司裝監視器 ,亞東公司有派人來維修過,我記得是兩個維修的人過來,有拿張東西給我簽,108年6月11日處置單上客戶簽名蓋章欄 所示之「林」是我簽的,是我的筆跡,我只知道當天維修人員有換東西,但我不知道換了什麼,我對這些東西不是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366頁),核與證人張德 全上開所證其於108年6月12日偕同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之 工程部課長陳聰頡至風華時尚會館進行維修更換事宜乙情若節相符,並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上開證人張德全所書寫之10 8年6月11日處置單上處置工程欄有「張德全、陳聰頡」之簽 名及客戶簽名蓋章欄簽有「林」之字樣等情相為合致,足徵證人張德全上開所證係屬實情,辯護人僅因證人張德全係告訴人公司員工,即認證人張德全所為上開證詞有所偏頗,尚難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所領取上開2TB硬碟係安裝在風華 時尚會館【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供稱 :因為我維修之客戶有很多家,我不記得是否有將所領取之2TB硬碟誤安裝到別的客戶等詞(見交查卷第179頁)】,係 迄至本院於109年7月8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始提出 此一抗辯,有本院該次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依上情節可知被告於證人張德全在 108年6月12日至風華時尚會館更換硬碟之前,根本尚未提出 「其將上開所領取2TB硬碟安裝於風華時尚會館」此一抗辯 ,告訴人公司及證人張德全顯無可能事先知曉、猜測被告係將其上開請領之2TB硬碟安裝至風華時尚會館,而得以故意 虛偽或做假至風華時尚會館進行更換監視系統器材設備,此亦可徵辯護人上開所為質疑無可採信。 ⒊證人即風華時尚會館經理劉千佩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述:我於106年9月開始擔任風華時尚會館經理,因為會館裡面有小 姐偷東西,當時硬碟容量很小,監視器畫面被覆蓋導致我沒辦法確認是否是小姐給我偷拿錢,所以我有要求當時的業務就是被告,幫我換硬碟增加記憶體容量,換硬碟之後,監視器錄製的時間有比較長。經我翻看我手機內吃尾牙時之照片回想,該照片係107年2月拍的,我係107年2月聘請該名小姐 ,過後約3個月發現這名小姐手腳不乾淨,所以大約係5月份 申請換硬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179、184至186 頁),但證人劉千佩亦同有證稱:107年5月我跟亞東公司反 應要擴大硬碟,這件事之後我就交代給少爺處理,所以我不確定亞東公司是何時換好硬碟,且那時剛好遇到我父親生病,8月份我父親過世,我就回屏東,我沒有看到是否是被告來換,但我確實有交代一定要擴大容量,我有跟少爺講,他有一直反應,我要求亞東公司更換硬碟就這麼1次,我不清楚亞東公司派員於108年6月12日更換硬碟的事情,我會把風 華時尚會館監視系統包含硬碟的事項交給少爺去處理,這要問少爺比較清楚,那名少爺名字叫林皇政(按:應係林凰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185至188頁),可見證人 劉千佩對於被告究有無至風華時尚會館更換硬碟、該會館究係於何時更換硬碟等情,顯均缺乏了解。參以其上開「其於8月份回屏東還有交代要擴大」證詞所徵「風華時尚會館於1 07年8月間仍未更換硬碟」之節,與被告係於107年6月25日 請領上開2TB硬碟乙情,亦存有時間上之落差,自難以證人 劉千佩上開所證其有向被告要求更換硬碟一情,即逕予推認被告有至風華時尚會館更換硬碟,而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林凰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聽劉千佩提過店內小姐偷東西的事情,當時是劉千佩包包裡面的錢有丟,懷疑是小姐偷的,劉千佩當下有叫我去調監視器畫面,我確定我有調出監視器畫面,但可能是因為會館內為霓虹燈、燈光昏暗的關係,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只能看到小姐的手有稍微碰到劉千佩的包包,但沒辦法看清楚小姐究竟有沒有偷錢。我從任職風華時尚會館迄今,會館發生小姐偷竊事情需要調監視器畫面的就只有這1次。我有看過被告,被告有來風華時尚會館照相,本院卷一第63頁照片(按:即上述被告於10 9年6月至風華時尚會館拍攝系統磁碟資訊顯示硬碟容量畫面 之照片)中的人是我,當時被告叫我操作,他照個相就走了,我只對被告這次來有印象,至於被告還有沒有來過其他次,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7頁),可見風 華時尚會館發生小姐偷竊事件彼時,並未有監視器畫面因硬碟容量太小而遭覆蓋之情形,則證人劉千佩上開所證其因監視器畫面遭覆蓋而要求被告擴大硬碟容量等詞,是否符合真實、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顯有疑問,亦無從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請領上開2TB硬碟1個後,並未安裝於請領名義之臺鐵局 倉庫,亦未安裝於其所辯之風華時尚會館,卻仍於107年6月 22日處置單上填載「更換硬碟」及於107年6月25日領退料單 上填載「使用客戶:臺鐵局倉庫;品項、數量:2TB硬碟1個 」等情,均論述如前;而被告嗣將上開處置單交予臺鐵局倉庫人員簽名後,連同上開領退料單交予告訴人公司兼職倉管業務之會計朱奕蓁,供其核對庫存數量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並經證人朱 奕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外出維修、安裝要去倉庫領器材設備的時候,我不會在場,他會自己去領,維修、安裝回來之後他才會填領退料單,把單子給我,我每個月月底再依照領退料單上之記載去核對庫存數量是否正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288至290、301至303頁)。稽上情節 以觀,被告顯係藉由上開登載不實之107年6月22日處置單、 107年6月25日領退料單,營造已將上開2TB硬碟安裝於臺鐵 局倉庫之假象,而將上開2TB硬碟予以侵占無疑,已足以生 損害於臺鐵局倉庫對於所租用他人監視系統器材設備品項、數量持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公司對於庫存器材設備品項、數量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辯稱上開處置單僅係單純給客戶觀看、上開領退料單不影響實際庫存數量,自不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顯與事實相悖,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李子豪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雖有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 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0頁)。 ㈡、查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目的,啟動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業務侵占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受僱擔任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之系統保全部主管,本應克盡其責,然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幫客戶維修、安裝器材設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硬碟,不僅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⒊所侵占硬碟之價格尚微,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然因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甚高,而未能達成和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目前之經濟來源係向朋友借錢、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上開侵占之2TB硬碟1個,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償 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㈡、被告本案登載不實之107年6月22日處置單、107年6月25日領 退料單,因已持交告訴人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豪於前揭任職告訴人亞東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系統保全部主管期間,除前揭有罪部分侵占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硬碟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①)外,另有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客戶反應監視系統設備老舊或功能異常 ,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請領時間先向告訴人公司嘉義分 公司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全新監視系統器材設備後,因 到場維修時發現原攝影機堪用無須更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②、2至4所示之全 新攝影機予以侵占入己,逕以其他客戶汰換之老舊攝影機進行更換,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朱奕蓁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系統 工程部課長陳聰頡之證述;㈣、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設備照片、本院10 8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②、2至4所示請領時間請領如各該編號所 示數量之攝影機,然堅決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庫存之新品攝影機,不全是新型號的攝影機,也有舊型號的攝影機。就附表編號1②所示客戶臺鐵 局倉庫部分,我確實有以臺鐵局名義請領2支全新之新型號H M-T161攝影機,但因臺鐵局倉庫現場8支攝影機都是裝舊型 號HM-F35的攝影機,又因我在維修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另 一客戶優齊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齊公司)所使用之新型號HM-T161攝影機時,不慎接錯線路,將220伏特電直接送到攝 影機,以致燒壞其中2支攝影機,所以我就將上開臺鐵局倉庫請領之2支新型號HM-T161攝影機裝到優齊公司,然後將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嘉義服務站(下稱臺鐵局嘉義服務站)使用中之2支舊型號HM-F35攝 影機拆下來裝至臺鐵局倉庫,另外拿2支前人淘汰遺留在保全車上、經我整理後還堪用之舊品攝影機(非在庫存內)裝至臺鐵局嘉義服務站;就附表編號2、3所示客戶證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證揚公司)部分,我是請領2支新的舊型號HM- F35攝影機,有確實安裝至證揚公司;就附表編號4所示客戶 539音樂坊部分,我當初確實有拿2支新的新型號HM-T161攝 影機去裝在539音樂坊,但客戶反應其中1支看不清楚,所以 我就去車上拿也是從倉庫領出來之1支全新的舊型號HM-F35 攝影機去替換,拆下來那支新型號HM-T161攝影機也有放回 倉庫,之所以沒有把這個過程記載在領退料單上,係因為我們外出維修,一天可能會到好幾個客戶處去做維修,我們會先一次取走數個可能用到的器材設備,如果最後沒用到也會放回倉庫,我們是在維修完畢之後才去填寫實際用到的器材設備數量,此編號可能就是我在維修當天有先拿2支新型號H M-T161攝影機及1支舊型號HM-F35攝影機放在車上之情況等 語。 四、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②所示攝影機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請領時間,請領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2支新型號HM-T161攝影機,惟未安裝於如附表編號1② 所示請領名義客戶臺鐵局倉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9、119、378至379頁),核與證 人朱奕蓁於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審理中所證:被告有於107年6月25日填寫領料單向告 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領取2支攝影機,用以維修臺鐵局倉庫之攝影機等語(見交查卷第257頁)及證人陳聰頡於本院民 事庭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26日我有去臺鐵局 倉庫拍攝現場攝影機,這些攝影機全部都是傳統類比式攝影機(按:即舊型攝影機)等語(見交查卷第269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公司與臺鐵局倉庫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07年6月25日領退料單、臺鐵局倉庫107年7月26日現場之攝 影機照片8張、案發後臺鐵局倉庫現場之攝影機近照8張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77至89、91、95至109頁,交查卷第91至1 05頁),固堪認定。⒉ ⒉然被告係將上開臺鐵局倉庫名義請領之2支新型攝影機安裝於 優齊公司,並未將上開2支新型攝影機侵占入己:① ⑴被告上揭所陳「其至優齊公司維修時,因不慎接錯線路導致2 支攝影機燒毀」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前業務人員張宏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在亞東公司工作過,時間大約係106年3月至107年2月,負責業務招攬,招攬到 的新客戶是由技術江明陽去安裝保全設備,我知道被告在優齊公司維修的時候有燒壞2支攝影機的事情,那時候我已經離職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攝影機燒壞了,問我線路是怎麼接的,因為優齊公司是我招攬的,優齊公司的線路很複雜,當初優齊公司要求要做斷電設備,江明陽做這個設備的時候,我人有在現場,但我不清楚線路是怎麼接的,我就請被告打電話給江明陽,確認攝影機到底是怎麼燒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273至274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前技術課長江明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亞東公司工作過,時間大約係106年2月至107年2月,擔 任技術課長,負責新廠之安裝及客戶設備故障、壞掉之維修。優齊公司原來的安裝是我去處理的,保全斷電系統也是我裝的,我離職後,我記得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優齊公司維修,他在電話中問我怎麼接線,如果接錯會怎麼樣之類的問題,我有大概跟被告說,但被告有沒有聽懂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那邊的線路接得蠻複雜的,電有分直流電、交流電兩種,交流電就是一般我們插座在用的110、220是交流電,DC 就是直流電,攝影機一般都會使用直流電,所以會加裝一個變壓器,送直流電出去,變壓器理論上是要直接插在攝影機上,但因為現場的關係,我們都有用線延伸出去,所以在主機的地方都會有剪掉,有一些接頭在,斷電系統的繼電器也是裝在主機旁邊,啟動繼電器要用交流電,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20伏特,被告有可能是把兩種線路弄錯了,因為這兩 種線路蠻複雜的,不是一般人會接的,沒有很專業的話不會接這種東西,被告沒有透過變壓器,直接把交流電送到攝影機上,攝影機一定就直接燒掉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 5至236、245至249、253、259頁),且互核其等證詞相符, 堪信為真實。 ⑵而優齊公司嗣與告訴人公司終止保全合約後,於107年8月10 日拆機領回之保全系統器材設備中,確有足額之攝影機,未見攝影機有何缺損或壞掉之情形,此有優齊公司之系統保全拆機暨會辦單2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55頁),可見被 告確有以其他完好攝影機替代優齊公司遭燒毀攝影機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將臺鐵局倉庫請領之2支攝影機安裝在優齊公司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參以臺鐵局倉庫於本案發生後之10 7年7月26日現場8支攝影機確均係HM-F35型號乙情;及臺鐵 局嘉義服務站嗣於本案發生後之107年7月23日另又更換2支 攝影機HM-T161型號攝影機,於107年10月24日現場之4支攝 影機分係HM-T161型號2支、IR723B2型號1支、HM-SH635型號 1支等節,有臺鐵局倉庫107年7月26日現場之攝影機照片8張 、臺鐵局嘉義服務站107年7月23日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1紙 、臺鐵局嘉義服務站107年10月24日現場暨攝影機照片11張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5至109頁,交查卷第69、71至79頁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因臺鐵局倉庫均係使用HM-F35型號 攝影機,故將臺鐵局嘉義服務站之2支HM-F35型號攝影機拆 下裝至臺鐵局倉庫後,改以前人淘汰遺留下來之舊品安裝回臺鐵局嘉義服務站」等節,相為吻合,亦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無違,應屬可採。 ⑶稽上各節,被告為免可能遭告訴人公司就其接錯線路以致燒毀之攝影機請求民事賠償,因而為上開替換攝影機之舉,雖有不當,然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既仍有間,即不得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⒊綜據上情,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上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攝影機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請領時間,請領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數量之攝影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48、118至119、377至378頁),並據證人朱 奕蓁於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交查卷第255、263頁),且有證 揚公司107年3月26日、107年5月11日之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 各1紙、539音樂坊107年5月3日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維 修及新件領退料單1紙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61至162頁, 他字卷第41、43頁);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客戶證揚公 司嗣於107年7月23日拆機還給告訴人公司之8支攝影機,分 別係2支HM-F35型號、2支HM-SH635型號、2支IR523B型號、1 支IR523A型號、1支IR723B2型號,均為舊型號攝影機,未有 HM-T161型號攝影機乙節,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客戶539音 樂坊嗣於107年7月25日現場之4支攝影機僅有1支係HM-T161 型號,其餘分別係1支HM-F35型號、1支IR723B2型號、1支IR 523C型號乙情,有告訴人公司與證揚公司、539音樂坊簽立 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各1份,及證揚公司之系統保全拆機暨會辦單1紙與拆卸下來之攝影機遠照1張、近照8張,及539 音樂坊107年7月25日現場之攝影機遠照4張、近照4張在卷可 參(見交查卷第81至87、151至157、159頁,偵卷第59、63 至77頁,他字卷第27至39、45至51頁),雖均堪認定。 ⒉惟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庫存之攝影機,非全部均係新的新型號HM-T161攝影機或1080P200萬畫素攝影機,亦有新的舊 型號HM-F35攝影機: ⑴證人朱奕蓁於本院民事庭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我是從106年5月以後才兼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 系統部倉管業務,公司倉庫內的監視設備都是新的,被告要維修而從我倉庫領出去的攝影機都是新的,所謂新的就是指外觀是新的、有用盒子裝起來、塑膠袋套住,我不會判斷攝影機型號,也不知道盒子裡面裝的是類比式的還是數位式的攝影機,我只會判斷攝影機的數量1個、2個、3個,這個我 會數,就是依照盒子的數量去盤點,當然有時候也會打開1、2個盒子拿出裡面的東西看一下,看東西有沒有短少,因為有時候可能是空盒,東西實際上已經拿出去,剩下盒子放在那邊而已,但沒有每次盤點都把盒子打開拿出裡面的東西來看。對於我之前管理倉庫時,倉庫內有沒有HM-T161、HM- F35型號攝影機,我已經不記得,因為已經很久了,我記得 盒子外面有貼型號等語(見交查卷第255、263頁,本院卷一 第283、285至290、295至296、304至305頁),但觀之證人 朱奕蓁上開證詞,朱奕蓁對於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庫存之攝影機型號,顯不甚了解,僅單純以攝影機之外觀新舊來判定係新品或舊品,準此而言,自不得以證人朱奕蓁上揭「倉庫內之攝影機均係新的」此一證詞,逕自認定被告所請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量之攝影機必定均係新的新型號攝影機 ,而非如被告所辯係新的舊型號攝影機。 ⑵依證人江明陽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亞東公司嘉義分公司工作時,公司庫存的攝影機型號有3種,型號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廠牌,廠牌「環名」的有兩種,一種數位、一種類比的,還有一家廠牌「馥宏」的是比較舊的類比,公司前階段都是用馥宏的類比,後來有進貨環名的數位跟類比,本院卷一第77頁HM-T161型號攝影機是環名的數位、第79頁HM-F35 型號攝影機是環名的類比,第81頁攝影機我沒有印象。1080 P200萬畫素攝影機應該是數位的,因為公司用的就是環名和 馥宏這兩間廠牌,如果確定是1080P,那應該就是環名那一 支數位。公司倉庫內的攝影機不全都是新品,也有舊品就是中古的,我所謂的新品就是沒用過的,新型號、舊型號都有新品,新品有用盒子裝起來,裡面包的蠻好的,沒記錯的話,環名的數位跟類比外包裝盒子都一樣,沒有區分新型號還是舊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257至261頁),及 證人張宏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江明陽去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倉庫裡面領料的時候,我有看到新品、也有看到舊品,所謂新品就是有用盒子包裝起來的、舊品就沒有特別包裝,有用盒子包裝起來的新品攝影機有不同型號,有數位的、也有類比的,就我所知公司庫存有2、3種型號的攝影機, 所以我要打開盒子去翻看看是不是我跟客戶報價所要用的型號,在外觀辨別上,數位是四方型的,類比是圓型的。T161 型號就是我常跟客戶報價的新型號,我比較清楚,本院卷一第77頁就是T161,是數位的,我新客戶都裝這種,我都報價 這種給客戶看,同卷第79頁HM-F35,是類比的最高級,是T1 61的前一型,公司庫存還有這個型號,外觀是圓型的,我有 翻到過,同卷第81頁這支我也有看過。攝影機盒子好像都一 樣,要翻開盒子才知道裡面攝影機型號,我不清楚為什麼公司庫房還有新的舊型號攝影機沒用,我裝的客戶都是HM-T16 1的,所以我才會去翻看確認我要的型號,也因此才會看到盒子裡面有的是HM-F35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 279至282頁),可知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庫存之攝影機新 品,兼有新型號及舊型號,則被告辯稱其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領取更換之攝影機係2支新的舊型號HM-F35攝影機,及如 附表編號4所示領取更換之攝影機係1支新的新型號HM-T161 攝影機、1支新的舊型號HM-F35攝影機,即非不能採信。 ⒊而被告確有於107年間,先後2次至證揚公司各更換1支新的、 形狀係圓型的攝影機,更換之後,該等攝影機解析度明顯變好乙情,亦據證人即證揚公司站長楊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98年年底開始任職於證揚公司,109年8月31日離職, 證揚公司是加油站,我是該加油站站長,辦公室就我一人,在我任職該加油站期間,是請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期間我有因為畫面不見或是其他問題而打電話給亞東公司,後來是被告來處理,我記得被告有來換過攝影機,當初換的攝影機是新的,我之所以認為係新的,係因為該攝影機被告係從盒子裡面拿出來、新的、白色的殼、解析度跟舊的畫面完全不一樣,我不熟悉設備,這樣對我來說就是新的。之前被告也拿過曾維修過的堪用品來做更換,我覺得也無妨,現場可以用就好,但被告此次換過新的以後,整個解析度完全跟舊畫面不一樣,所以我認知上被告就是拿新的,而且被告也有跟我說這是新的攝影機給我用,並解釋說如果之後有故障也會慢慢幫我做汰換,所以當我第2支洗車區的攝影機壞掉的時候,被告就的確有幫我換新的。被告來加油站的次數不只2次,但真的有更換新攝影機的情形就是2次,2次都是被 告來,所更換之2支攝影機都是新的,1支在加油島、1支在 洗車區那邊,至餘其他的6支就是原來的水準而已,因為他們之前來維修更換之監視器,應該是跟原本同一型的,只是畫面恢復,但沒有覺得解析度變好。偵卷第59頁(按:即上 述證揚公司拆下退回予告訴人公司之攝影機照片)很像是證揚公司裝的攝影機,因為它的殼是圓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6、340頁)。參酌證揚公司107年7月23日拆機 退回之8支攝影機型號中,確有2支圓型之HM-F35型號攝影機 、其餘6支則均係比HM-F35型號更為舊型之攝影機乙節,有 證揚公司上開攝影機照片存卷可佐,足徵被告於107年間先 後2次至證揚公司所更換之攝影機確均係HM-F35型號無疑, 由此上情可徵,被告辯稱其所領取至證揚公司安裝之攝影機係HM-F35型號,並有確實安裝等詞,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⒋另證人江明陽任職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期間,539音樂坊所 安裝之4支攝影機均係馥宏廠牌之舊型攝影機,並非係HM-T1 61、HM-F35型號之攝影機等情,業據證人江明陽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曾去539音樂坊維修過,我去維修的時候,有看 到539音樂坊所安裝之4支攝影機都是馥宏廠牌的,是馥宏舊 型的攝影機,539音樂坊安裝的攝影機不是HM-T161、HM-F35 型號,HM-T161、HM-F35不是馥宏廠牌的攝影機,539音樂坊 安裝的攝影機跟他字卷第47、49頁照片中所示之攝影機(按 :該兩台攝影機分別係IR723B2、IR523C型號)外觀很像, 外型差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則依此 情去比對上開539音樂坊嗣於107年7月25日現場所拍攝之4支 攝影機照片(1支HM-T161型號、1支HM-F35型號、1支IR723B 2型號、1支IR523C型),可明確得知539音樂坊嗣後確實有 更換2支攝影機,且1支係HM-T161型號、1支係HM-F35型號,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安裝至539音樂坊之攝影機型號吻合, 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堪以採信。⒋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請領時間 客戶名稱 請領物品 數量 侵占方式 1 107年6月25日 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材料倉庫(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①2TB硬碟 1個 請領後未安裝於客戶端 ②CCTV攝影機(廠牌:環名興業有限公司、型號:HM-161號) 2支 2 107年3月26日 證揚股份有限公司 1080P200萬畫素攝影機 1支 同上 3 107年5月11日 1080P200萬畫素攝影機 1支 同上 4 107年5月3日 539音樂坊 CCTV攝影機(廠牌:環名興業有限公司、型號:HM-161號) 1支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