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智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中之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沒收部分中之新臺幣(下同)3400元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損害外,其餘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承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賣匯水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販賣之數量、期間,獲利共3400元,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振評通訊之負責人,獨居,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本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承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賣匯水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現悔意,且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3400元,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而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容有未合,此部分因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佾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14時許為警查獲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販賣之數量、期間,獲利共新臺幣(下同)3,400元,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振評通訊之負責人,獨居,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4至5,為告訴人蒐證所購入),均係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4,600元,其中3,400元,係被告維修及販賣螢幕、傳輸線,犯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1,200元,則為被告更換及販賣電池之所得,然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電池為臺製,沒有蘋果公司商標等語(見核交卷第34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電池,亦為仿冒品,故此部分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