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0號被 告 林麗娥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 號「輕鬆歌友會」內,飲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2 、3 碗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北向124.5 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對林麗娥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蔡 毓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