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67、27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忠為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凌晨2 時許至上午6 時許間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時,見黃○○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竟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㈡於109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19分至5 時50分前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0 號之尚美小吃部旁之玉米田,見黃○○所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黃○○)之鑰匙藏放在該機車前方置物處,竟持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嗣黃○○、黃○○發覺遭竊,相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明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黃○○、黃○○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失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機車尋獲地點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相關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造成他人生活不便,缺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手段相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可非難性較高,惟念及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動機係為代步使用、所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次數、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被害人受損失之情節、遭竊機車均經被害人取回(如後述)、於警詢時自承小學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4320號卷【下稱警A卷】第1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RT-7589號機車各1 輛,業均經尋獲並由黃○○、黃○○分別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足憑(見警A卷第11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004319號卷第10頁),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雖未一併尋回並發還黃○○,此經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9 頁),惟該鑰匙並未扣案,目前所在不明,是否仍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存在均有不明,亦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復審酌該鑰匙僅係用以啟動機車,本身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或追徵,對遏止犯罪發生無甚助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