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如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謝幸如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以「你娘咧」、「遇到像豬一樣的人」言語,侮辱告訴人楊月雲,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屬關係,有監督告訴人職務之權限,惟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未能盡其職務,以及時辦理更改商品標籤,竟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其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承(見偵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8號被 告 謝幸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謝幸如與楊月雲同為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0號 「來來五金賣場(即大衛商行)」之員工,謝幸如並擔任該賣場主管,詎謝幸如因不滿楊月雲無暇處理商品標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早上8時18分許、早上8時42分許,在「來來五金賣場」,使用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登入多數人得以點閱瀏覽之LINE通訊軟體「來來科大(12)」群組,編寫「你娘咧」、「遇到像豬一樣的人」等文字,辱罵楊月雲,足以貶損楊月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案經楊月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謝幸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你娘咧」是口頭禪、「遇到像豬一樣的人」因伊做事、說話比較直接,對做錯事同事都有說過類似的話等語。惟查:告訴人楊月雲指述明確,並有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來來科大(12)」群組之對話內容擷取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發佈上開「來來科大(12)」群組,編寫「你娘咧」、「遇到像豬一樣的人」等文字,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使用相同之工具,編寫並發佈侮辱同一告訴人之文字,顯侵害同一法益,係集合犯,請只論以1罪。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雖未扣押,然並無事 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依婷